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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廢棄原裁判,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命聲請人應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其抗告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復表示不服,惟因本院上開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經本院以視為聲請再審之程序處理(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並因其程式上有欠缺,經本院於同年4月24日裁定要求聲請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及載明「相對人及代表人」、「再審之聲明」等。
嗣經聲請人於同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行政訴訟補正狀」,補正前揭瑕疵外,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109年5月26日法扶東豪字第109051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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