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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16日108年度救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請再審,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
而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雖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4頁)。
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附卷為證(本院卷第45至49頁)。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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