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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請再審。
惟本件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相對人,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3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因郵務機構於聲請人書狀所載住所地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109年3月17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祥和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同年3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而聲請人雖於109年4月1日(本院收文日)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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