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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但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法官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9號裁定請其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經在109年3月2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嗣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
因聲請人迄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違反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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