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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監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之4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09年9月24日108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抗告人雖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12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而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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