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簡上,21,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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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謝清彥

被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代 表 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就被上訴人107年度綠監申訴字第36號評議決定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及除107年度綠監申訴字第34、36、48、51、42、52號評議決定外,請求撤銷其餘管理措施並合併請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公益社福弱勢團體捐款新臺幣60萬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原判決關於駁回確認被上訴人未辦理投票作業違法部分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監所之受刑人,於執行徒刑期間,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限制其購買物品等管理措施,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召開107年度第3次收容人申訴案件評議會議決定駁回或不受理(107年度綠監申訴字第25號至第31號、第33號、第34號、第36號至第43號、第45號、第46號、第48號、第49號、第50號、第51號至第57號計29案,下稱第幾號評議決定),並將該評議決定陳報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經矯正署於107年5月23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40030號函認其再申訴均無理由。

上訴人不服,繼就其中如附表所列評議決定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要旨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要旨,如附表所示。

原判決理由,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收案期間,未命兩造提出攻防,或為證據調查,或為相當之闡明,牴觸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

又原審法院僅就案內第34號、第36號、第48號、第51號、第42號、第52號評議決定之標的為判決,其餘第25號、第30號、第46號、第49號、第51號、第26號、第29號、第33號、第39號、第40號、第41號、第45號、第53號評議決定之標的卻無端跳過,亦未見說明理由,原判決顯有應調查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關於釋憲及命被上訴人捐款部分,上訴人已委請律師補正以合乎法律形式,卻遭原審法院遽結,然該部分顯非不能由法官行使闡明權而為適當之補正。

(三)監聽部分標的為「監聽」,係以監聽設備安裝於上訴人舍房24小時竊錄聽上訴人言論、隱私談話,並非監視,原判決顯有誤會。

(四)書信部分,原審法院因未調查或予攻防而烏龍判決,顯與系爭標的有所出入。

(五)投票部分,原判決稱「監所未辦理投票,在現行法上並未違法」,核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已違反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依2013年3月1日國家審查報告,兩公約法律位階比一般法律高,且違反司法院第756號解釋「受刑人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其餘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意旨、第592號、第185號、第188號解釋「大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人民及各機關之效力,各機關自解釋公布當日起,處理『有關事項』,應依照解釋意旨為之」意旨等。

倘原判決說理可採,則受刑人受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第1項第2款、世界人權宣言第21條、司法院第756號解釋及UNO人權解釋等相關法令保障,豈非形如具文等請。

並聲明: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四、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部分:1、上訴人訴請第34號、第48號評議決定聲請憲法解釋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一)34、36號請求鈞院聲請憲法解釋及48號,以為人權矜全」(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及其附件6表明: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21條規定,應有聲請釋憲之必要,對受刑人施以搜索之構成要件、使用手段及應踐行之程序等事項,應以法律或明確授權之細則規範,並符合比例原則,然現行矯正法規付之闕如,顯悖於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等語(原審卷第19頁);

起訴狀及附件8則記載:投票權是受刑人受憲法第17條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原審卷第4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關於「在籍投票」之規定,及矯正法規怠於修正,不當剝奪監所收容人之投票權等語(原審卷第21頁)。

足徵上訴人係主張上述法律違憲,請求原審法院向司法院聲請憲法解釋。

惟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人民均得選擇正確保障其權利之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甚明。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第2項)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可知法律違憲審查之聲請係屬憲法性質之公法爭議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非屬行政訴訟爭訟之範疇。

則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亦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行政訴訟,既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即無停止審判程序由一般法院法官聲請釋憲之可能。

上訴人起訴請求原審法院聲請司法院憲法解釋,顯非適法,原判決就此部分本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卻以法官需對系爭法規「合理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為聲請釋憲要件,上訴人不能單純指出特定法規而請求法院聲請憲法解釋為由,為無理由之判斷(原判決第1至2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其理由雖屬不當,惟結果並無不同,故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不合。

2、有關上訴人訴請確認第42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即房舍安裝監聽設備)違法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A.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第21條前段規定:「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

B.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規定:「累進處遇分左列4級,自第4級依次漸進:第4級。

第3級。

第2級。

第1級。」

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二、不加監視。」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24小時於舍房裝設隱藏式竊(錄)聽設備竊(錄)聽其談話,而非監視,原審顯有誤會云云。

然依監獄行刑法第21條規定,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以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反面解釋,除第1級受刑人外,監所均應加以監視,足知為維持監獄、看守所之紀律,保護監所內之安全秩序,得對受刑人施以適當之監察。

準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監視」,應指隨時監察受刑人狀況,故不以影像監視為限。

被上訴人於受刑人房舍裝設錄音設備,縱然為真,該管理措施既有助於監所秩序及安全之維護,且對於受刑人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之影響,與維護機關及受刑人之安全,亦屬相當,未違反比例原則,則監所所為錄音,當屬依監獄行刑法第21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戒護及監視方式。

查本件上訴人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級受刑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得不加監視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監禁之舍房裝設監聽設備,與上述監獄行刑法第21條意旨無違,則原判決認定上開管理措施係屬合法,尚無不當。

3、有關上訴人訴請確認第51號、第52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即啟封檢閱上訴人之書信而遲延寄送或轉發)違法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A.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

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

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B.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寄送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之書狀,應予登記後速為轉送或寄發。」

C.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

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

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其中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2)查被上訴人啟封檢查上訴人之書信,並於檢查後始為寄發或轉送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且有第51號及第52號評議決定之被上訴人107年3月22日107年度第3次收容人申訴案件評議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01頁、第102至104頁)可以佐證,堪予認定。

依上述規定及解釋意旨可知,受刑人收發之書信,監獄長官仍得於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之範圍內予以檢查;

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亦未排除監獄行刑法第66條所定監獄長官就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寄送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之書狀,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之範圍內有檢查之權限。

準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欲寄送或收受已封緘之書信(包含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之書信),在未完全排除是否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情況下,啟封接受檢閱,並於檢閱後再為轉發或寄送,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述管理措施係屬合法且合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泛稱原審未為調查或予攻防而烏龍判決云云,不足憑採。

(二)廢棄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述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有適用。

2、有關上訴人訴請第36號評議決定聲請憲法解釋部分: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之事項,此一記載,攸關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請求依據之確定,與人民訴訟權行使相關,如不夠明確時,事實審法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予闡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一)34、36號請求鈞院聲請憲法解釋及48號,以為人權矜全」(原審卷第3頁),惟遍查上訴人於原審之歷次書狀及附件,上訴人對其請求第36號評議決定聲請釋憲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未予表明。

原審本應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補正,然原審疏未為之,對於上訴人此部分聲明,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事實,對何法規聲請憲法解釋,均未審究,即以判決駁回,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且導致本院無從確認其審理裁判之對象及範圍,因而無法作成法律上之判斷,自應廢棄發回。

3、有關確認被上訴人未辦理投票作業違法部分: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處分權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否則即屬違法訴外裁判,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甚明。

經查,關於被上訴人未辦理投票作業,上訴人起訴狀及附件8已記載請求鈞院聲請大法官解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關於「在籍投票」之規定,不當剝奪監所收容人之投票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鈞院聲請憲法解釋及48號,以為人權矜全」,可見上訴人起訴係主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在籍投票」等規定,剝奪其受憲法保障之投票權,並促請原審法院向司法院聲請憲法解釋,而非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未辦理投票作業違法。

惟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未辦理投票作業請求確認違法,逕以被上訴人於現行法上無辦理選舉作業之法律上義務,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判決第4至5頁),核係對上訴人未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為判決,容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4、有關上訴人訴請撤銷其餘管理措施,並合併請求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公益社福弱勢團體捐款60萬元以為賠償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提起之行政訴訟,原則上以公法上之爭議為限。

當事人如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而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其事件本質上固屬公法上之爭議,惟因國家賠償法第12條明定,國家賠償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將國家賠償訴訟之審判權劃歸由民事法院受理,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故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之訴,原則上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然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

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配合適用。

準此,原告須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行政機關對其本人賠償損害,行政法院始就國家賠償部分,自原告依法「附帶」請求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

(2)經查,上訴人原審起訴之聲明為:「(一)34、36號請求鈞院聲請憲法解釋及48號,以為人權矜全。

(二)51、42、52號確認原處分及管理措施違法。

(三)其餘均撤銷原處分及管理措施。

合上併命被告應捐賑公益社福弱勢團體新臺幣60萬元以為賠償(以原告之名)。

如附件1紅圈處,其他不異議。」

(原審卷第3頁),復依上訴人起訴狀附件1之矯正署107年5月23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40030號函(原審卷第9至13頁),可見上訴人起訴聲明第3項,乃請求撤銷第25號、第26號、第29號、第30號、第33號、第39號、第40號、第41號、第45號、第46號、第49號、第53號評議決定之處分及管理措施(詳附表編號7至18),並合併請求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公益社福弱勢團體捐款60萬元,以為賠償。

(3)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公益團體捐款60萬元部分,該聲明已表明係「以為賠償」,顯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有間,且並非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本人為金錢給付,亦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不符。

然遍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歷次書狀,均未提及此部分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合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或係以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為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

則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敘明其此部分聲明,究係提起何種類型之訴訟,及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判決亦未於理由中敘明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何以有受理訴訟之權限,即遽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前段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4)末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起訴聲明第3項,係請求撤銷107年度綠監申訴字第25號、第26號、第29號、第30號、第33號、第39號、第40號、第41號、第45號、第46號、第49號、第53號評議決定之處分及管理措施(詳見附表),並合併請求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公益社福弱勢團體捐款60萬元,以為賠償,已如前述。

然原審法院僅就上訴人合併請求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捐款60萬元部分予以審理,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惟就上訴人起訴聲明第3項前段「其餘均撤銷原處分及管理措施」部分,漏未裁判,自不發生移審之效力。

上訴聲明再為相同之請求,顯係就此部分認原審漏未判決而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由原審法院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至於上訴人起訴聲明第3項究為何種訴訟類型,原審法院應併予釐清,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就第34號、第48號評議 決定聲請憲法解釋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第42號評議決定 之管理措施(即房舍安裝監聽設備)違法部分及上訴人請 求確認第51號、第52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即啟封檢閱 上訴人書信而遲延寄送或轉發)違法部分,核無違誤,上 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就第36號 評議決定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及除第34、36、48、51、42、 52號評議決定外,請求撤銷其餘管理措施並合併請求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公益社福弱勢團體捐款60萬元部分, 則有前述違法情事,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上訴 人請求就第36號評議決定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應由原審行 使闡明權,命上訴人補正聲請釋憲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

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其餘管理措施部分,亦應由原審予 以闡明,使上訴人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後,判斷其是否合 於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為得經司法救濟之監獄處 分或管理措施,暨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

另關於上訴人 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公益社福弱勢團體捐款60萬 元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影響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起訴 是否有受理訴訟之權限,抑或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 法院,亦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是以事證尚有未 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 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至原判決駁回確認被上 訴人未辦理投票作業違法部分,核屬對上訴人未聲明事項 所為訴外裁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此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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