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簡上,38,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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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金園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鴻欽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李戎威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水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同意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自其營業處所(高雄市○○區○○里○○○路000號)聯接並實際開始使用被上訴人設置之公共污水下水道(下稱系爭下水道)。
被上訴人則於鄰近區域下水道完工後,依下水道法第19條規定,於103年10月31日以高市水污一字第10336718401號函公告包含上訴人所在地區(即三民區德仁里)「自公告日起開始使用污水下水道」。
嗣審計部高雄審計處於105年間抽查財務收支及單位決算後,發文促請被上訴人查明各該事業實際接管及補徵下水道使用費,被上訴人調查發現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均未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乃依下水道法第26條、行為時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101年12月25日廢止,下稱高雄市原徵收自治條例)及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辦法(101年12月25日公告施行,下稱徵收辦法)規定,以105年10月31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536297600號函(即原處分)核算上訴人該段期間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新臺幣(下同)476,155元,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對超過90,660元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90,660元部分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495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其理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以前,雖未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聞紙類之方式,將系爭下水道提供為公用之意思決定對外公布週知,然行政機關提供公物為公用之表現方式,既非要式行為,應認為只要有表現之行政事實,不妨賦予行政處分之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下水道完成設置後,已於99年10月6日舉辦系爭說明會,會內簡報大綱大致敘明用戶接管說明、工程概述、用戶接管後之效益、用戶接管Q&A、施工時程及對環境之影響,工時需請民眾配合事項等事項情,核其內容雖未明白標註系爭下水道之特定使用日期,但綜觀上開事項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已說明系下水道工程已完成,隨時可供民眾納管使用,以及私管要納入公管之各種接管型式,上開說明已揭示提供系爭下水道為公物公用之意思決定,上開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應認屬行政處分,並為在場之人所知悉,而完成公物之設定(啟用)與送達無疑。
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同意聯接時,已知悉系爭下水道為被上訴人提供公用之物,並完成納管工程,其營業處所確已實際開始使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說明會並未將下水道設定為公物,僅為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始以系爭公告完成公物設置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而認上訴人之請求退費為無理由。
㈡按依下水道法及高雄市原徵收自治條例及徵收辦法等法規對於主管機關應於「何時」開始徵收一般用戶及事業用之下水道使用費,均未有明文規定,僅規定有使用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按月」繳納使用費,但自何月開始應繳納使用費,則付之闕如,亦即何時要繳納使用費應係委由主管機關視下水道系統之設置情形及用戶接管等設施是否完整後,再行以「公告」方式通知用戶繳納,否則用戶如何得知並確認應於何時繳納使用費?且亦不容許行政機關在無明確之行政行為(如公告)下,任意向用戶收取使用費,以加重人民之負擔,此為法治國家以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之所當然。
㈢次按,依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6日所召開之「高雄市遼寧街、熱河街一帶用戶接管工程A區用戶接管施工前說明書」,其中第4項「用戶接管Q&A第8點載明污水處理費?未來公告後隨水費徵收」,亦即主管機關已明確告知用戶,會以何種方式通知徵收系爭下水道使用處理費,即主管機關會再另以行政行為,即「公告」方式「告知」用戶後,依公告所載之時程隨水費徵收,據此在未公告前,縱使部份用戶已有接管使用之情形,亦不會徵收使用費,此有可能係因主管機關待整個「遼寧及熱河一街下水道管線全部接管完成,再一次「公告」後全區用戶隨水費徵收,否則主管機關應會於說明書中表明接管完成使用,即「隨水費徵收」,何必特於「說明書」之「用戶接管Q&A」第8點內中特別記載「未來公告後隨水費徵收」?亦即何時徵收使用費,主管機關會另行判斷後,再以「公告」之行政行為告知用戶「何時開始徵收」。
據此,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自有受其行政行為拘束之當然。
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31日始公告,系爭區域之用戶自公告日起隨水費徵收使用費,則上訴人依前開「說明書」所載,當然自103年10月31日起始負繳納使用費之義務,乃原判決未予詳查,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適用法令違誤,難謂適法。
四、本院查: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提出而為原審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或係執其一己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泛為指摘,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上訴人之組織及代表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金園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鴻欽」,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可稽。
是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上訴人為「金園大旅館有限公司」,應予裁定更正。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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