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簡上,47,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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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唐文瑞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盟喬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林立人,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係高雄法喬醫美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官方網頁刊登醫療廣告「複合式果凍矽膠隆乳」、「水滴型果凍矽膠隆乳」並放置多張術前術後比較照片,案經民眾檢舉被告機關查察發現。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第7款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出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其他刊登術前術後廣告而被上訴人卻不予處罰之案例,並主張除臺北市政府外,被
上訴人就類似事件亦有不罰之案例,被上訴人就此類事件
縱然尚未形成不罰之行政慣例,亦顯然未就相同事物為相
同之處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然原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張,未敘明何以未
採納之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廢棄。
(二)在國家權力分立的要求下,何種國家事務應由哪個國家機關負責決定,以「功能上最適當的機關結構」作為劃分標
準。為了使國家決定達到盡可能的正確,因此由內部結構
、組成方式、功能與決定程序具備最佳條件的機關,來擔
當作成決定,此即所謂「功能最適理論」。又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為醫療事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何種醫
療廣告容易產生糾紛或危害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最為瞭解
,故以刊登術前、術後照片比較的方式為醫療廣告,是否
應列為醫療法第86條所定不正當之方式,自最適宜由衛福部予以解釋界定,方能貫徹該條規定保障未具醫療專業知
識之一般民眾之立法目的。
(三)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不得為差別待遇」,即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相同案件,應給予相同對待,對於不同案件,
應給予不同對待,此為憲法第7條所揭示平等原則之內涵

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亦稱:「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權的基礎;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其為立法、行
政或司法作用,均應平等對待。」
第666號解釋:「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
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
遇。」故行政機關依其權限處理行政事務時,應秉持上開
平等原則之精神,就同一事務為相同對待。而不同之行政
機關間,對於相同之事務,自亦應先尋求處理之共識,再
秉持該共識,對於相同之事務為一致之處理,如此方不致
違背憲法所定平等原則之精神,亦不致因各行政機關各自
為政,標準不一之處理方式,侵害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為
行政行為之信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就類似情形,有諸多不予開罰之案例,顯見
各地方政府之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類似情形是否構成醫療
法第86條所定不正當之方式,存有明顯歧異,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向衛福部函查「醫療廣告放置術前、術後
照片,是否係以不正當方式宣傳?」希冀由醫療法所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就此類情形是否構成醫療法第86條所定之不正當之方式,作成統一之解釋,以使各地方政府
之裁罰標準能趨於一致,不致使人民無所適從。
(四)衛福部為國內醫療事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其對於醫療事務最為熟悉,就醫療法適用之相關疑義,自應參酌衛福部之
見解,方能落實該法規之立法意旨,不應由司法機關自行
決斷。且就本件所涉及以刊登術前、術後照片為醫療廣告
之行為,是否構成醫療法第86條所稱之不正當之方式,現行各地方政府已出現認定標準不一之情形,實有必要經由
衛福部統一解釋,闡明共同之處理標準,以落實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維護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為
行政行為之信賴。原審法院審理時未顧及上情,就上訴人
聲請調查證據,逕行認定並無函查衛福部之必要,顯有應
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原判決應予廢棄。
五、被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數案例,僅最後一例屬被上訴人管轄,不論其餘案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處理是否有遵循衛
福部就醫療法第86條「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見解,由被上訴人管轄之案例所以不罰,實係因該案為一網紅「福爾
思庭」記錄其自身生活經驗之youtube頻道,該段影片係紀錄其自身隆鼻之過程,經被上訴人綜觀審閱整段影片及
搭配文字,判斷屬網紅自身經驗之影像紀錄,主、客觀上
均無「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非屬醫療
法第9條定義之醫療廣告,亦無任何誇大不實之誤導風險
,自無裁罰之必要(相同見解可參衛福部97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70046998號函)。
故個案事實既不相同,自無所謂「相同事務為相同之處理」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
於原審已詳加論述前述網紅之影片非屬廣告之情,原審判
決亦充分釋明「上訴人之上開刊登內容,本院已認符合假
藉衛生教育或或醫療知識之名進行醫療廣告,而有違反醫
療法第86條第7款醫療廣告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已如前所述,是無須調查,併此敘明。」故上訴人所指個案
不僅情節與本件互異,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實不足採
。又上訴人屢屢主張「行政先例」、「行政慣例」不應受
裁罰云云,然則,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
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
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
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
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
求權,此即所謂當事人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及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要不得以其他位於臺北市
醫療機構之違規行為未受裁罰而據以主張免責。
(二)上訴人不問個案事實,片面以臺北市衛生局判斷之歧異,便主張應函詢衛福部統一見解,以認定刊登「術前術後比
較影像」是否構成不正當之宣傳方式云云。然衛福部早於
105年11月17日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正式發布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見解,其中第9點已明列「非用於醫療機構診療說明、衛生教育
或醫療知識用途,利用『手術或治療前後之比較影像』進
行醫療業務宣傳」為不正當之方式;
並以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A號函詳細解釋「醫療廣告可刊播之事項,並未曾包括『手術或治療前後之比較影像』……
。另醫療機構於設置之官方網站,使用前開已事先取得病
人同意使用之診療實際案例之治療前後比較影像,作為完
整的醫療知識資訊之一部分,亦不屬醫療廣告。惟前開內
容均不得有假造、誇大或假藉衛生教育或醫療知識之名進
行醫療廣告。」因此,被上訴人於衛福部已有如此明確之
解釋之情形下,當無再行函請衛福部統一解釋之必要。上
訴人身為專業之醫師,該診所為專業之醫療機構,對衛福
部上開見解理應知之甚詳,且被上訴人於年度督導考核時
已提供函釋內容供上訴人簽收確認,上訴人卻仍罔顧法規
及衛福部函釋,屢屢要求原審法院或被上訴人再次去函衛
福部詢問,亦令人費解。
(三)醫療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且參第8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因醫療廣告之方式日趨複雜繁多,以不正
當方式為宣傳,增強廣告效果之行為,層出不窮,故需確
立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行為標準及注意義務所為之規
定。蓋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與國民
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採較嚴格之
規範。
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公告第9點將非用於診療說明、衛生教育或醫療知識用途
,利用「手術或治療前後之比較影像」招攬就醫、刺激或
創造醫療需求之宣傳,認定為「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並
於同日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A號函釋,明確解釋醫療法第85條係以正面表列允許醫療廣告可刊播之事項,並未曾包括「手術或治療前後之比較影像」。僅在醫療機構官
方網站做「完整的」醫療知識資訊之一部分時,始例外認
為不屬醫療廣告。因上訴人之網頁未一併告知完整之醫療
風險,實無法認本件之術前術後比較照片係作為完整之醫
療知識資訊之一部分;上訴人於官網刊登術前術後比較照
片既作為業務宣傳之用,而非用於衛生教育或醫療知識用
途,則係屬醫療法第86條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無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法令:
1、醫療法第9條:「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
行為。」
2、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
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
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
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
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
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
播放事項。……(第3項)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
訊,除有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醫療法第86條第7款:「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4、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第2項)醫療廣告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1年:一、
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二、以非法墮胎
為宣傳。三、1年內已受處罰3次。」
5、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6、衛福部103年1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048號公告(下稱103年1月24日公告):「主旨:訂定『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定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如附件
);
廢止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1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80264150號公告,並均自即日生效。
依據: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公告事項:一、醫療廣告之內容,在符合醫
學倫理,傳遞正確醫療資訊,提供就醫指引,維護病人安
全為原則下,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一)疾
病名稱。(二)診療項目、檢查及檢驗項目。(三)醫療
儀器及經完成人體檢驗之醫療技術。(四)醫療費用。」
7、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醫療法(以下稱本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8、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以下稱網路資訊),指醫
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之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第
2項)前項資訊之內容,除本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者外,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施、服務內容
、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

9、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6條:「網路資訊內容,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
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
10、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7條:「網路資訊所載之醫療或健康知識,應標示製作或更新日期,並加註內容
來源或主要科學文獻依據。」
11、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下稱105年11月17日令):「核釋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
一宣傳;
本發布令自105年11月17日起生效,並同時廢止本部105年9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6009號令:……9、非用於醫療機構診療說明、衛生教育或醫療知識用途,利
用『手術或治療前後之比較影像』進行醫療業務宣傳。…
…。」乃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立法意旨,就醫療
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不正當方式」所為例示性之說明,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其上開令第9點例示說明如專門用於醫療機構診療說明、衛生教育或醫療知識用途之
手術或治療前後比較影像,並不違反醫療法第86條;
反之,如與醫療機構診療說明、衛生教育或醫療知識用途無關
之手術或治療前後比較影像,則屬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不正當方式宣傳之醫療廣告,構成醫療法第86條規定之違反。此即說明醫療機構如使用已事先取得病人同意使用之診
療實際案例之治療前後比較影像,因專就病症治療取像,
且無造假或誇大,並作為其提供完整衛生教育或醫療知識
資訊之附隨內容時,符合醫療法第85條第3項授權命令之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規定,且合於醫療法第86條規範意旨,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其次,「手術或治療前後之比
較影像」既可作為醫療機構傳述衛生教育或醫療知識資訊
之部分內容,其即屬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醫療或健康知識」資訊,自不得以
其未經醫療法第85條規定正面表列為由,即遽認其非屬醫療法第85條得為醫療廣告之對象,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A號函釋部分內容,與前揭醫療法規範意旨不符,本院不予援用,併此敘明。
(二)是由前揭醫療法及其授權命令、解釋性行政規則綜合以觀,醫療法第9條先定義何謂醫療廣告;
同法第85條則明定醫療廣告僅限定經特別列舉得為廣告之標的,依此反面解
釋結果,凡非該法規特別列舉之廣告標的,就是立法者明
白排除不得廣告之對象;
同法第86條則規範醫療廣告不得宣傳之方式,其中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係同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外的概括規範,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係立法者容許執法之行政機關在不違背規範本
旨之條件下對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以行政規則方式進行立法
補充,此即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令之規範緣由。
故從醫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規範體系觀察,此二者實係對醫療廣告施予雙重管制,換言之,醫療機構首先必須僅得就特定
事項予以登載或播放醫療廣告(醫療法第85條及其授權命令),其次,醫療機構就前揭得以登載或播放特定事項之
醫療廣告,不得以醫療法第86條所示各款方式進行宣傳。
依此,如醫療機構係以網際網路刊登醫療廣告時,因醫療
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資訊之內容,除本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者外,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施、服務內容、預約服務、
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故醫療機構
以網際網路刊登醫療廣告之事項可包含:醫療機構名稱、
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姓名、學歷、經歷、是否為
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時間(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1至5款)、疾病名稱、診療項目、檢查及檢驗項目、醫療
儀器及經完成人體檢驗之醫療技術、醫療費用(衛福部103年1月24日公告)、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施、服務內容、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
康知識等資訊(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但內容不得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有傷風化或宣
傳非法墮胎(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
其規範用意乃因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
醫療的醫療廣告應避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的醫療需求、傳
達與事實不符或使有就醫需求的患者陷於認知錯誤的情形
。是此,若醫療機構於網際網路刊登之醫療廣告凡與前揭
經列舉之特定事項無關者,就是醫療法第85條禁止刊登之事項,而構成醫療法第85條規定之違反。
惟若縱使醫療機構在網際網路刊登之事項可被歸類為前揭法規容許項目中
,其廣告宣傳方式亦不得以相當於醫療法第86條各款所示之不正當方式為之,否則該醫療機構亦另有醫療法第86條規定之違反。
(三)經查,上訴人所擔任負責醫師之高雄法喬醫美診所,於108年6月3日及11日網際網路官方網頁刊登其胸部整形業務有「複合式果凍矽膠隆乳」及「水滴型果凍矽膠隆乳」,
網頁並主要放置多張患者術前術後比較之上半身影像照片
,另輔文字紀錄患者接受手術前後之心情陳述,例如:「
苦惱很久~決定要讓胸前變有料真的鼓起很大的勇氣,雖
然怕痛還是想要改變,朋友推薦我可以去台北法喬醫美診
所諮詢,上網看看法喬的隆胸案例~都好美喔,立刻就打
電話預約,超有行動力的」、「選擇法喬還有一個很不錯
的重點,可以利用3D模擬系統模擬出自己術後的樣子,經過影像的解說,更能夠了解胸部改變前與改變後的差異,
真的很不可思議!!」、「手術過程及術後照顧並沒有想
像的難,已經過去一個多月了,我的胸部大了3個CUP還是好自然呢!!!現在我終於可以放心穿平口和比基尼了。
」等語。惟「複合式果凍矽膠隆乳」及「水滴型果凍矽膠
隆乳」並非上訴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名稱,上訴人實際使用
之醫療器材仿單中文名稱係「愛力根娜綺麗矽膠乳房植入
物」等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是認,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
高雄法喬醫美診所上開網際網路下載之網頁圖片、衛福部
醫療器材許可證及愛力根娜綺麗矽膠乳房植入物中文仿單
核定本等文件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7至53、59至82、83至90頁)。
依此,上訴人於其診所官方網頁所登載「複合式果凍矽膠隆乳」及「水滴型果凍矽膠隆乳」之事項,既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器材,又與醫療法第85條關於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容許刊登之事項無一相符,則該等
事項即為醫療法第85條依反面解釋所禁止刊登之醫療廣告,故上訴人理當構成醫療法第85條規定之違反;
其次,上訴人診所官方網頁所登載患者術前術後照片,其用意就是
在凸顯患者術後之沙龍照片,且其係以患者術後上半身全
影像(包含頭髮、臉、五官、胸及衣服等)為主要內容,
文字僅係附帶記述患者接受手術前後心情,則通觀其圖片
及文字之刊載,無非藉此傳達患者對手術成果非常滿意。
而此等刊登內容,難認與醫療法第85條所容許刊登之「經完成人體檢驗之醫療技術」或「醫療或健康知識」相當,
縱認手術前後之比較影像可被歸入醫療法第85條容許刊載事項,但上訴人刊載方式明顯省略手術執行之步驟及細節
,也有意讓消費者模糊手術風險,僅專注於成功之術後個
案,藉此誘發消費慾望,則其顯非將該術前術後比較影像
單純作為上訴人提供完整衛生教育或醫療知識資訊之附隨
內容,揆諸前揭醫療法第86條第7款及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令第9點說明,上訴人亦已該當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違反。綜此,上訴人係以一網際網路方式刊登醫療廣告
行為,同時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3項及第86條第7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從一重裁處,然因前揭違規之處罰規定及金額相同,從而,被上訴人原處分以上訴人所
涉違規情節,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最低罰鍰金額,尚無違法可指,訴願決定及
原審判決續予維持,亦無不當。
(四)雖上訴人上訴理由謂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相關案例,說明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被上訴人均有就類似事件決定不罰之
情形,則被上訴人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
等原則之違法事由,然原判決未敘明何以未採納之理由,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訴外人渾然天成診所、新聖整形外科
診所、君綺醫美診所、御美診所於網際網路刊登之手術前
後比較影像,係以該等影像非屬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令第9點所指不正當方式宣傳醫療廣告,而是作為該醫療機
構之診療說明或衛教資料之輔助圖片,並經過當事人同意
而刊登,尚難認有違反醫療相關法規而不予處罰之事實,
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前揭各該診所官方網頁之手術前後比
較照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答覆處理說明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193至215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診所於網際網路刊登之手術前後比較照片,均係專就該診所所列治療項目之
治療部位取像(例如治療項目為隆乳手術者,僅就患者之
乳房取像;治療眼袋手術者,僅就患者臉部照相等是),
此與上訴人診所官方網頁所放置之手術前後比較影像(不
特別指涉手術部位)顯有差別;另被上訴人對網紅「福爾
思庭」記錄其自身隆鼻過程之影片,則經被上訴人認定非
屬醫療法第9條定義之醫療廣告一節,亦有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福爾思庭」影片截圖、被上訴人答覆處理說明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225至229頁),是刊登網路資訊之人既非醫療機構,而其內容又非為特定醫療機構宣傳其醫療業
務,則其本質即非醫療法第85條適用之對象。
依此,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被上訴人就其他個案處
理情形,均與本件個案情節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原判
決縱未對上開事證逐一審酌並敘明理由,亦難遽指其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洵屬
無據。
(五)又上訴理由復主張被上訴人原處分就關於手術前後比較影像部分之判斷既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就其他案例之判斷有
所差別,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原審向
衛福部函請就該事項作成統一解釋,詎原審法院未顧及上
情,逕行認定並無函查衛福部之必要,亦顯有應調查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按法律適用可分為四項步驟:1
、釐清並確認事實關係是否確實存在;2、解釋或演繹構
成要件之正確含義;3、將確屬存在之事實關係涵攝(將
抽象之法律適用於該當之具體事實關係之過程)於構成要
件事實之中;4、確認法律效果之存在(參吳庚著,行政
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1版,第120頁)。
而處分機關針對個案事實執行法令,以及法院受理訴訟事件解釋法令時
,本應各依職權及法律適用之步驟認事用法。然處分機關
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其適用法律既需受各層級機關監督與
審核,理應受上級機關為統一解釋法令而作成解釋性行政
規則之拘束;
但事件一旦進入法院後,憲法第80條已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除非法官於審理
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抵觸
憲法疑義者,應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參司法院
釋字第371號解釋)外,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若抵觸上位階法令或憲法,法官則得逕行拒絕適用,不須聲請解釋(
參吳庚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3版,第377頁)。
是此,法官自應本於職權解釋並適用法律,於審判案件時固可參
考或引用解釋性行政規則,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的不
同見解,不受其拘束(參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
今原判決已基於其法之確信,認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及11日在網際網路法喬診所官方網頁刊登之醫療廣告確有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86條第7款規定情事,並於判決理由敘明其違法認定,本無必要另函請衛福部統一解釋
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以為裁判之參考或增加其拒絕適用之說明。雖上訴人續執相同之主張據為上訴理由,然經
本院核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不罰之案例與原處分間,
因個案事實互有差異,本不得比附援引乙節,已如前述,
亦難謂二者間已存在法律適用之歧異而有交由行政中央主
管機關之衛福部統一解釋之必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
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核屬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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