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簡上,50,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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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張文田
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張真即上訴人之姑姑,於民國77年10月29日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嗣於85年1月1日補列其資格別為農會會員自耕農。

嗣張真於106年12月24日死亡,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認上訴人未檢送張真符合自耕農資格之土地資料,乃於107年1月15日以保農承字第10760005340號函請上訴人提出符合加保規定之土地資料,上訴人逾期未提供,被上訴人爰以107年2月12日保農承字第10760013860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原判決誤認該判決已確定而誤稱為「原確定判決」,核屬誤解,應予更正)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後,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㈠上訴主張要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理由無非以「萬丹鄉農會收入傳票」非屬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己經提出而為原審漏未斟酌者,形式上不符規定。

惟萬丹鄉農會會員證明單於訴願程序已提出,法院第一審自當審酌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依職權調查證據,而訴願程序出現之證據自包含於原判決應審酌之證據。

在證據力上,萬丹農會之「會員證明單」評價上應略高於「收入傳票」,是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遽謂收入傳票並未出現於前審判決證據中,顯係忽略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差別,否則一般人民對法律陌生,尤其對30年前之法規更不可能熟悉,行政機關對人民請求一般給付,如逕予駁回,人民亦無可如何,此所以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所由設也。

綜上,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此證據於訴願程序已出現,難謂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之「證物」。

㈡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所稱之「證物」,係指文書及與文書有相同效力之物或其他勘驗物,並不包括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在內。

又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或不足以推翻原來構成原判決結論之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54年7月7日「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區)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規則」(下稱審查規則)第11條,以及64年內政部「農會法及農會法施行細則條文疑義解釋事項」核釋說明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實際上雖係經營農業,但其耕地則屬於同戶內之親屬所有時,如何認定其資格?(核釋事項):可視同自耕農。」

,且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未說明對該等事項何以不採之理由等語,資為其論據。

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前開所指54年7月7日審查規則第11條及64年內政部核釋說明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為抽象法規、解釋令函,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

況上訴人於前訴訟之上訴程序已提出而為相同之主張(見其上訴狀附件一、上訴補充理由狀附件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卷第37、51頁),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以:「本件訴外人張真於77年10月21日加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會員,該農會於77年10月29日申報訴外人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嗣於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有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會員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

嗣訴外人於106年12月24日死亡,上訴人檢附戶籍謄本、屏東縣○○鄉○○段00○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農保喪葬津貼,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依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為訴外人之姪子,非直系血親,訴外人無法以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參加農保,乃以107年1月15日保農承字第10760005340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訴外人符合加保規定之土地,俾被上訴人得認定訴外人是否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上訴人於收文後僅提出異議,稱依其認知之法律,訴外人不需持有農地亦可保有農保資格,被上訴人要求提出土地資料應有誤會等語,亦有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107年1月15日保農承字第10760005340號函、上訴人異議函附卷可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審核,認訴外人自106年12月24日零時起已不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同日15時34分死亡,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因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為其論斷之依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提出之54年7月7日審查規則第11條及64年內政部核釋說明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均不足採,並說明「縱使於104年12月30日前以農會自耕農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之農民,仍須持有農地,且持有農地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為限(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始符合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之旨。

是上訴人上述再審事由,既經其於前訴訟之上訴程序已為主張,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則上訴人再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難認合法。

㈢另上訴人復以「萬丹鄉農會收入傳票」影本1紙,可證明訴外人張真曾於77年10月21日繳費入會,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上開收入傳票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形式上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證物」之要件;

況該收入傳票充其量僅能證明張真為農會會員,惟無法證明張真於農保加保期間持續持有「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之農地,因而符合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是縱經斟酌亦不足以推翻原構成判決結論之基礎,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

上訴意旨仍以:萬丹鄉農會會員證明單於訴願程序已提出,該會員證明單評價上應略高於收入傳票,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遽謂收入傳票並未出現於前訴訟程序,顯有違誤云云,核屬誤解,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相關事證資料,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亦難謂有何「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形,上訴人猶對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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