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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黃煜樹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6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至86年5月23日離職退保之日止,勞工保險年資20年又8個月,申請時年齡滿69歲,符合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規定,乃於108年3月26日以保普核字第L20001267153號函核定,按其保險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900元,乘以百分之1.55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1萬861元,另增給展延期間5年計百分之20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實際核給老年年金給付為1萬3,033元,並自申請之當月即108年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
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遭駁回。
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要旨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未規定被上訴人必須或無庸追溯補還被保險人因延遲申領而產生的老年年金給付差額。
勞保條例第65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僅作為被上訴人關於「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之依據,並未規定被保險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導致產生年金給付差額情形。
至同條第3項規定遺屬年金受益人之追溯補給,未將被保險人納入適用主體,並不表示被保險人有相同情形時即無庸追溯補給。
故原判決將關於被上訴人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之規定,認定成被上訴人無庸追溯補給之結論,顯然違背法令。
2、原判決認定勞保條例第65條之1第3項規定,其未將被保險人納為該條項之適用主體,顯係立法者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等事項後,有意之區分等語,此種就被上訴人在無法源依據下,對已存於提存給付準備金內之年金給付差額,不予以追溯補還而予以沒入之認定,亦違背法令。
按精算與提存,為保險機構之基本運作程序,被上訴人依法應為每位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自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之當月起」,作提存(撥)老年給付之準備金。
亦即延遲申領所產生之年金給付差額已存於提存給付準備金內,其所有權理應歸屬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僅代管而不擁有所有權。
苟勞工保險精算後,給付有所不足,亦可採調整提高保費或以政府預算補足來因應。
依勞保條例第1條復援引保險法第54條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
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按勞工保險乃保險的一種,保險法之各項定義規定,完全符合勞保條例第1條規定,故原判決以勞工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故保險法相關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等語,實有違誤。
原裁判以立法者將老年年金給付制度設計成要靠苛扣被保險人已存於提存給付準備金內之年金給付差額,不予以追溯補還而予以沒入,用來挹注政府財政負擔能力等語,已非僅曲解法令,而有違一般常識認知! 3、被上訴人依法應對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之各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提存(撥)老年給付之準備。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延遲申領所產生之年金給付差額,因已存於年金給付提存準備金內,其所有權理應歸屬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僅代管而不擁有所有權。
勞保條例未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得以不受理、不予追溯返還,而可以裁定沒入。
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均未予以查證、確認,致做出錯誤之判斷,顯有違誤。
4、按勞保條例第6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特點有2:(1)申請時點是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自行啟動。
(2)未課以被上訴人需提供主動通知、提醒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責。
因此有可能不知相關資訊,而未提出申請者包含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故同條第3項應是填補第1項及第2項疏漏之條款,故不應限縮只惠及遺屬年金之受益人,且年金之核發,依勞保條例第65條之2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係採查證、補發。
故現行勞保條例應如何合法予以追溯補還,只需在該條例第65條之1第3項添加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即可解決「追溯補還」之合法及補漏問題,而免於冗長「追溯補還」訴訟。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勞保條例: (1)第58條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 (2)第58條之1:「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
(3)第58條之2第1項:「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
每延後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4,最多增給百分之20。」
(4)第65條之1:「(第1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第3項)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5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
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第1項:「本條例第65條之1第2項所稱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保險人之日期為準。」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 1、上訴人雖以勞保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必須或無庸追溯補給被保險人因延遲申領產生的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延遲申領之給付差額等語。
惟按,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被保險人在職與否及退保後是否重返職場等,均非被上訴人所得主動知悉,且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設有展延年金及減給年金之制度,被保險人規劃何時請領給付,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或預見,需被保險人依規定提出申請後,被上訴人始得進行審核及調查程序。
因此,立法者衡酌勞工保險年金給付之性質、請領要件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後,乃於勞保條例第6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
上述「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之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遺屬年金之受益人」之特別規定外,即已排除年金被保險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追溯補給或加計遲延利息」之給付,除為與展延年金及減給年金之制度得以配合外,且若被保險人只要符合請領年金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自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之當月起核發,立法者自毋庸於勞保條例第65條之1第2項另為核發審查之規定。
又勞保條例第65條之1第3項規定,乃係立法者專為保障遺屬年金受益人權益而有別於同條第2項之年金被保險人所為之特別規範,其未將年金被保險人納為該條項之適用主體,顯係立法者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等事項後所為例外規定,該項關於請領資格及給付起算時點之規定,容係立法選擇,難謂不當。
是上訴人主張勞保條例未明文規定「未於符合請領老年年金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因延遲申領而產生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無庸予以追溯補還。」
及勞保條例第65條之1第3項未將被保險人納入適用主體,並不表示被保險人有相同情形時即無庸追溯補給,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延遲申領之給付差額等語,應屬上訴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並不足採,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解。
2、上訴人復主張依勞保條例第1條援引保險法第5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為被保險人提存老年給付之準備,故被保險人遲延申領所產生之年金給付差額,因已存於年金給付提存準備金內,其所有權理應歸屬被保險人,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等語。
惟按,勞保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而勞保條例對於被上訴人給付年金之要件既已於第65條之1第2項及第3項為原則及例外之規定,自無再適用保險法之規定,故上訴人據上開主張,認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違背法令,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尚無可採。
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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