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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吉川即進發土木包工業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代 表 人 周英傑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竹坑部落文化聚會興建計畫工程」、「101年6月泰利颱風南世村野溪護岸災復建工程」、「(101年8月天秤颱風)南勢溪上游農路災害復建工程」、「楓林部落大排水旁道路及護欄工程」、「102-中心崙排水改善工程」、「竹坑部落道路與中心崙部落擋土牆改善工程」、「楓林村楓林四向排水改善工程」及「(102年7月蘇力颱風)楓林村道路支線災後復建工程」等8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案皆由上訴人得標承攬。
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通知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不為價格競爭罪,經該署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8831號),被上訴人遂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民國107年9月13日獅鄉財字第10731145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系爭工程押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8,00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偵查中就行賄犯行均坦承,然圍標部分始終均否認,根本無原判決所稱「可知原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有行賄、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等行為,並非虛妄。」
之情形: 1、原告實質負責人陳吉川於104年5月18日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之訊問筆錄:「(檢察官問:獅子鄉公所工程部分你共有20項工程交付相關賄款306幾萬元,意見?)我沒有意見」、「(檢察官問:本件若適合,是否同意本署對你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8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我同意」等語,即可證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僅就行賄部分向陳吉川為諭知,陳吉川亦僅就行賄為認罪之表示,根本沒有提及圍標部分。
因此陳吉川僅同意就行賄部分認罪並為緩起訴處分,就圍標部分根本沒有認罪及同意為緩起訴處分,何來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
2、再者,陳吉川於偵查中分別於103年7月31日、8月22日經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陳吉川於偵查中雖有承認行賄犯行,但就圍標、陪標部分,始終均否認犯行,陳吉川表示各標案均為自己決定投標、填寫標單及自己出押標金,絕無圍標犯行。
其委請律師於103年9月19日提出之答辯狀,亦均為相同陳述,足證陳吉川確無陪標犯行,也從沒有「坦承犯行」。
被上訴人亦無舉證上訴人就何標案有與何廠商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自不應恣意認定上訴人有陪標犯行。
3、上述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書狀清楚說明,原審就上訴人之主張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竟稱「原告均有坦承犯行」、「足證原告先前坦承之犯行,確有其事」云云,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審推論「從原告於刑事審判中之具結證言可知,倘原告依一般合法程序公開投標,實無須支付任何金錢與盧○賢,可見原告確實有行賄之行為無訛;
又倘原告無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實無須與柯○章結算並交付金錢與林○證。」
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1、原審在完全無證據的情況下,稱有行賄的人就一定有圍標云云,不知其判斷依據為何,法理基礎又何在?繳交賄款的原因很多,上訴人如果自己圍標就可取得標案,亦根本無需交付賄款給盧○賢,豈能稱有行賄就一定有圍標之道理?上訴人繳交賄款僅是不想得罪承辦人,進而希望後續履約、估驗、請款能順利進行而已。
2、尤其原判決所稱陳吉川與柯○章結算並交付金錢與林○證乙事,係在說明其行賄孔○之內容,因該工程案件之施作有合作,所以就其施作部分也要依比例行賄孔○。
姑不論孔○就此部分已獲無罪判決確定,此部分完全是在講行賄部分,陳吉川所稱合作是在指工程施作部分,跟圍標根本毫無關係。
如果是上訴人圍標,上訴人得標後本要自行負擔賄款,又豈有陪標廠商也要依比例行賄之理? 3、以上足證原判決根本在不明瞭案情及上訴人主張之情況下,遽行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甚明。
(三)原處分所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刑事確定判決查明後認定:「堪認附表一及事實欄二,及三、(一)、(二)、(三)所示之各工程,均係公開招標,同案被告盧○賢、被告黃○山固事先通知各工程之得標廠商投標,惟並未排除其他之廠商參與投標,得標廠商既是公開招標時投標而標得各該工程,即難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即各標案均係公開招標,黃○山雖然有通知各廠商去投標,然並無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均屬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
因此關於上訴人部分,孔○、黃○山二人均獲無罪判決,而盧○賢縱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亦僅構成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絡罪,足證行賄與是否有違反府採購法根本係屬兩事,原判決罔顧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在毫無依據的情況下,硬要稱有行賄就一定是因為有圍標,所以才要行賄云云,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上訴人前述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
然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
本件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已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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