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127元本息暨訴訟費用部
-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教師,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體育學會
- (二)被上訴人認102年6月20日函核予上訴人曠職4日之處分確
- (三)嗣被上訴人以108年10月24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8000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要旨及
- 三、上訴要旨及聲明:
- (一)上訴要旨:
- (二)上訴聲明:
- 四、被上訴人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上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法令:
- (二)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27元本息部分:
- (三)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289,978元本息部分: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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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彭貞貞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
被上訴人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邱榮輝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127元本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教師,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體育學會(下稱體育學會)於民國99年7月12日至15日辦理之「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下稱系爭中級研習會)並以公假登記參加,事後以上開事由申領差旅費新臺幣(下同)4,154元。
惟於101年間上訴人遭檢舉其未如期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亦未銷假返校上班。
經被上訴人發函體育學會查詢,該會以101年12月4日體學會熙字第10100180號函(下稱體育學會101年12月4日函)覆上訴人未符合中級研習報名資格,並非列冊參加中級研習會人員。
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返還所申領之差旅費4,154元,並於102年6月20日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299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6月20日函)核予上訴人曠職4日之處分,復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予以記過2次之處分,另將上訴人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二)被上訴人認102年6月20日函核予上訴人曠職4日之處分確定後,上訴人9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自難考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被上訴人乃以104年7月24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3649號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被上訴人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撤銷原年終成績考核結果,並改核列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薪額更正為390;
並依9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更正核定結果,再於104年8月26日以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422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被上訴人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撤銷原核定之原告99學年度至10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並更正各學年度核定結果,薪額則依序更正為410、430、450及475。
(三)嗣被上訴人以108年10月24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8000580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8年10月24日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2日前返還其受領曠職4日之薪資8,127元及變更前揭考績後溢領薪資(含99年至103學年度溢領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以及98至102學年度溢領考績獎金)289,978元,合計298,105元。
惟上訴人迄未繳回,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8,105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要旨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原審顯係混淆「公立學校與教師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學校發放薪資之性質」。
就公立學校與教師之法律關係係成立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而依約由公立學校與教師互負給付義務及對待給付義務。
然公立學校發放相關薪俸予公立學校教師,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98、1314號判決,顯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教師之所受領相關薪俸,係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授益行政處分所得,而非本於兩造所成立之基礎契約關係。
由原審臚列上訴人受領相關薪俸係基於教師待遇條例、教師考核辦法、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等規定,顯見原審亦明確知悉上訴人之所以能夠受領相關薪俸係被上訴人依前開法令授權所核發,而非兩造成立之行政契約。
既然上訴人受領相關薪俸係因被上訴人依前開法規所做授益行政處分而得,在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前,上訴人受領相關薪俸之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何以原審驟認本件被上訴人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逕行向上訴人請求之?原審錯認上訴人受領相關薪俸之法規依據,論理已有謬誤。
而原審逕以兩造依約互負給付義務及對待給付義務即認為本件得直接適用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之,其認事用法違誤。
再因前開謬誤而逕行認定被上訴人毋庸先行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而未予論斷本件授益處分是否經合法撤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誤。
2、原審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亦有誤認: (1)被上訴人請求追繳相關薪俸之法規依據為教師待遇條例、教師考核辦法、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等相關法規要點,前開法規制定時間已久,非101年後始設立之新法規。
而被上訴人歷年均依照前開法規發給轄下教師各類薪俸(包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明確知悉相關薪俸之計算標準,當然也知悉應向上訴人追討之薪俸如何計算、金額為何,並無原審所述「亦無法依該中華民國體育學會之函文得悉被告有無溢領薪資,及溢領之金額為若干」。
蓋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接獲體育學會函文後,即確認上訴人有其主張之曠職4日及浮報差旅費之事實,此觀諸被上訴人102年1月3日會議說明事項即明。
而曠職4日及溢領差旅費之事實既遭被上訴人所認定,並遭會議紀錄決議送請政風單位偵辦其刑事責任,足證被上訴人於斯時可為任何處置,既可將上訴人送請政風偵辦,當然亦可向上訴人追討相關薪俸,而101年12月7日即為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可合理期待追討之日。
原審略以斯時仍無法知悉薪俸之計算標準與溢領金額若干云云,與既存法規不符,亦與客觀事證相違背。
(2)104年2月10日係被上訴人所為曠職4日處分經司法救濟程序確定,上訴人原則上不得再行爭訟之期日,該期日係彰顯上訴人是否窮盡其救濟途徑而使曠職4日處分生確定效力,與被上訴人本案請求之合理期待追討期日,應無關聯。
退步言之,若認104年2月10日作為曠職4日處分確定方得為後續追討(此僅為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其追討之計算基準同樣依照教師待遇條例、教師考核辦法、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等相關法規要點,而前開法規早已成立,上訴人得於104年2月10日依據前開法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縱使上訴人因曠職4日而導致其考績有所變更,亦得於前開時點核算前後考績所生差異,何以原審認定「無法得悉被告有無『變更考績之溢領薪資』,及其溢領之數額為若干,當無可能於斯時請求被告返還。」
前開論斷忽略存在已久之教師待遇條例、教師考核辦法、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等相關法規,有所疏漏。
原審錯誤解釋體育學會101年12月4日之函文及被證二「被上訴人會議紀錄」內容,亦忽略教師待遇條例、教師考核辦法、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等相關法規即得計算本案請求金額,進而認定前開時點並非本案合理期待之請求時點,不僅有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之處,其論斷更有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虞,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3)原審整理不爭執事項係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卷宗可得,然閱覽該案卷宗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接獲體育學會函文後,不待刑事司法調查結果即開展相關行政程序,除向上訴人索討相關費用外,更報請主管機關(亦即嘉義市政府)核備,獲嘉義市政府以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下稱102年5月13日函)指示後,被上訴人更表示將另案簽核,變更上訴人之曠職、扣薪、教師成績考核、年終工作獎金等相關薪俸。
由上可知,101年12月底至102年5月間,被上訴人不僅確信上訴人確有曠職4日之客觀情事,更明確知悉曠職4日後續就薪資、教師成績考核、年終工作獎金等項目均有變更,故被上訴人所屬人事室擬另案簽核辦理,而上開函文證明102年5月14日被上訴人接獲嘉義市政府上開函文後(該函文係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收受),即表示將發起追討薪資、教師成績考核、年終工作獎金等項目之程序。
若原審認101年12月7日收受體育學會函文不足以認定本案合理期待之請求始點,至遲亦應以102年5月14日起算本件請求之時效。
故此被上訴人遲至109年始為本案請求,亦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卷宗既經原審調取併引為本案證據,卷宗所載內容自應一併審酌。
詎原審漏未審酌嘉義市政府所發上開函文及後附各單位陳核內容,且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重大違誤。
3、原審認變更考績之溢領薪資289,978元未罹於5年時效,亦有違誤: (1)原審認年終考核或平時考核獎懲等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欲變更前揭原考績處分必須先行撤銷原考績處分,另為考績處分方屬合法。
然考績處分所衍生之薪俸、獎金等既附隨於前開考績處分而來,若有變動自應以行政處分為之,此乃法理之明。
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考績變動所生差額毋庸先行撤銷原授益處分而得逕行請求之,顯與法理相違,更與原審前開見解相牴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誤。
(2)原審認本案被上訴人得請求變更考績之溢領薪資係因被上訴人分別以104年7月24日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撤銷原考績處分,更新上訴人考績處分如上。
然前開兩通知書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而得撤銷原處分內容?若具備撤銷處分性質,前開考績通知書之核發時間是否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2年除斥期間?相關疑義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論述綦詳,然未見原審加以論斷,而前開兩通知書性質及效力影響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變更考績之溢領薪資289,978元,原審前開疏漏足以影響本案判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提起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請求判決撤銷返還差旅費、核定曠職4日、記過2次及成績考核處分,惟於該案審理中,上訴人先於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撤回記過2次及成績考核處分部分之起訴;
又於104年1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蘭潭國小對彭貞貞之返還差旅費請求權不成立或行政處分無效。
」並表示撤回有關曠職4日處分之撤銷訴訟,經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訴之變更表示無異議,故本件曠職4日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於104年2月10日可得確定,自斯時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原判決依上訴人歷來行政救濟、教師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等卷證資料,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曠職4日之薪資8,127元,自104年2月10日系爭核予曠職4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時效期間,誠屬正確妥適。
2、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收受101年12月4日體育學會函文之日期(收受日期101年12月7日)為合理期待得追繳之日期」之抗辯,與行政法院建立之相關審認原則一致,誠屬正確妥適: (1)上訴人於99年度初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並未取得證書,卻報名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復簽請支領差旅費,被上訴人乃依教師考核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於102年1月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上訴人當日亦到場陳述意見,並經決議因本案涉有刑事責任之虞,函報主管機關及政風單位調查,並俟調查結果確認後,再行處理後續事宜。
被上訴人依該次會議決議將卷證移送嘉義市政府(教育處、政風處),移送法務部廉政署係嘉義市政府之權責,嘉義市政府乃於102年5月13日來函。
惟上訴人以其公假均依合法程序取得核准,當日至研習會場報到方知未錄取遭拒,但仍留下來現場旁聽,不算曠職,依規報領差旅費應屬合法,遂提起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
同案並報請法務部廉政署調查上訴人是否有涉及刑事責任,後經查無不法經簽結,嗣上訴人向學務主任毛瓊慧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駁回。
另對校長吳青香、會計主任黃琇鳳、人事主任李芳琪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嘉義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又上訴人對毛瓊慧、吳青香、體育組長黃文俊提起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黃文俊部分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
上訴人另對吳青香、黃琇鳳、李芳琪、毛瓊慧提起刑事自訴,迭經嘉義地院105年度自字第1號、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再於105年間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並經嘉義市政府決議拒絕賠償。
(2)上訴人除對所有承辦或經辦人員提出民、刑事訴訟外,依嘉義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7、8頁上訴人所述,系爭中級研習會究竟是4天還是5天也不清楚,且體育學會102年11月5日體學會瑞字第10200135號函略以:「本會自97年開始辦理教育部體適能指導員研習會,研習開辦期間不受理現場報名之要求,亦不受理或開放任何人旁聽相關課程。」
但上訴人卻也表示其於102年7月12日當天在現場與工作人員就報名資格發生爭執並再欲函詢有無在報名現場與工作人員發生爭執之事實以及函調99年中級課程表、上課講義、上課照片等資料,職此,有關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顯然猶在上訴人隱護不明中,系爭曠職4日處分於104年2月10日確定,基於曠職4日之薪資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及其得行使權利之必要,自斯時起,可合理期待請求之起算。
故原判決實屬正確妥適之判斷。
3、上訴人為公立學校教師,薪資應按薪級或薪額計算(教師待遇條例),上訴人先前受領薪資之基礎係依複審前之薪額,則上訴人之98學年度成績考核既經複審改列,其薪額更正為390,99至102學年度成績考核更正後分別為410、430、450及475,上訴人支領差額薪資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即因上訴人溢領薪資而受有損害,故本件應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向上訴人追回薪資差額,而非以處分形式直接命上訴人繳回溢領薪資,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有別,亦非為上訴人所謂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抑或不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
遑論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4號歷次到庭陳述及提出之書狀中均稱被上訴人欲撤銷原考績處分另行核定云云,故顯可排除上訴人誤認或不理解複審考績即寓有撤銷原來之成績考核結果及其緣由。
而上訴人卻於本件一再陳稱104年7月24日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僅敘明各年度薪額之變動情形或原授益處分未經撤銷,自不足取。
4、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變更考績後溢領薪資差額之公法上請求權,並非直接依據法規發生,尚待機關對上訴人作成複審考績考核改列(即前揭104年7月24日、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故不可主張教師待遇條例、教師考核辦法、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等法規存在已久,被上訴人明確知悉追討變更考績後溢領薪資差額如何計算、金額,逕謂該變更考績後溢領薪資差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1年12月7日接獲體育學會函文後起算。
職此,請求上訴人返還變更考績之溢領薪資289,978元並未罹於時效期間,則原判決之認定誠屬正確妥適之判斷。
(二)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2、民法 (1)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2)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3)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4)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3、教師待遇條例 (1)第2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2)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
三、薪級:指本薪(年功薪)所分之級次。
四、薪點:指本薪(年功薪)對照薪額之基數。
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六、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七、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
(3)第7條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之薪級,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大專教師)之薪級,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
(第2項)教師之薪級,依附表一規定。
(第3項)教師應敘之薪級,公立學校教師由主管機關敘定,必要時,得委任服務學校辦理;
私立學校教師由服務學校敘定。」
(4)第12條第1項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
(5)第13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
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之。」
4、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 5、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之1、第1目之5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一)薪俸部分:1.公務人員俸額,照附表二所訂數額支給。
……(二)加給部分:1.主管職務加給:(1)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照附表五所訂數額支給。
……(5)公立各級學校主管職務加給之支給,其單位之設置以經教育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核准有案者為限。」
附表二人員俸額表之月支數額即按薪(俸)額列表核定。
6、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
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二)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27元本息部分: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就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財產上給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至於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無論基於法規之規定、行政契約之約定或事實行為均屬之,故本於行政契約之約定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屬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發生原因。
次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
於現行行政法規中,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
2、再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
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
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公立學校與教師間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
由此而論,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尚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指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準此,公立學校教師領取薪資等對待給付當係以依約提供勞務給付為前提要件,倘公立學校基於聘約關係先為薪資報酬之給付,教師卻因曠職未依約履行約定之勞務,其就已領取之薪資報酬於公立學校為曠職登記之具體措施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公立學校受有損害,學校即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惟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即明。
而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攸關公共利益,務求儘速明確及安定,不允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故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應解釋為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後,即當然發生消滅之效果,而非僅債務人得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且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此事實之存否。
然行政程序法未就時效如何起算設有明文規定,故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亦即:請求權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即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
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且亦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3、查上訴人於101年間遭檢舉其於99年7月12日至15日未如期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亦未銷假返校上班,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收受體育學會101年12月4日函覆後,乃以102年6月20日函核予上訴人曠職4日之處分,系爭核予曠職4日之處分因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案件審理中具狀撤回,且經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當庭表示無異議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以108年10月24日函催告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前返還其受領曠職4日之薪資8,127元及下述變更考績後溢領薪資未果,乃於109年4月14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等情,係經原審參酌被上訴人108年10月24日函(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2頁),並職權調取嘉義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全卷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全卷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102年6月20日函核予上訴人曠職4日之處分後,上訴人所受領對待給付之原因已屬事後不存在,關於其已領取之薪資報酬於被上訴人為曠職登記之具體措施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曠職4日溢領薪資8,127元,亦即:被上訴人於斯時起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處於隨時可請求之狀態。
惟被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24日始發函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後,再於109年4月14日續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曠職4日之薪資8,127元,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顯已因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
至被上訴人所主張因上訴人就系爭曠職4日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或對學校相關人員提起民、刑事訴訟,致延誤請求返還系爭曠職4日之薪資8,127元等節,充其量僅屬事實上之障礙,尚非法律上之障礙,自難據此主張其請求權時效並未起算。
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受領曠職4日之薪資8,127元,迄系爭核予曠職4日之處分於104年2月10日確定後始確定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方得續而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8,127元,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故原判決就此部分准予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8,127元本息,即有可議且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此部分違法而求為廢棄,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基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就此部分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三)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289,978元本息部分: 1、經核原判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認定上訴人應返還變更考績之溢領薪資,而命上訴人應給付289,978元本息部分,應予維持,茲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
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下稱「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教師考核辦法,以資規範。
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應依該辦法第8條及第9條組成考核會,遵循同辦法第10條至第14條之法定程序,依據同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之法定事由,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15條第2項或第6項核定或視為核定,且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及獎懲之法律效果。
況與教師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之主管機關,尚得依同辦法第15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
顯見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或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
準此,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依前揭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係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於學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評量。
倘教師經學校考列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即給予教師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並給與1個月或半個月之1次獎金;
若教師係經學校考列該條項第3款「留支原薪」則維持受考核人既有之敘薪及財產狀態。
亦即,須經公立學校作成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後,始得據以核算教師每月可領取之薪給、每年可領取之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之具體數額。
倘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發生嗣後經撤銷之情形,亦須待重新作成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後,學校始確實知悉後續對考績及晉級比敘之變動及影響情形,此時教師基於原年終成績考核所溢領之薪資、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屬事後不存在,則其溢領之薪資、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顯已致學校受有損害,學校即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2)上訴人固主張:原審錯誤解釋體育學會101年12月4日函及被證二「被上訴人會議紀錄」內容,亦忽略相關法規即得精準計算本案請求金額,進而認定104年2月10日並非本案合理期待之請求時點,不僅重要證據未予斟酌,其論斷更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又被上訴人102年5月14日接獲嘉義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函即表示將發起追討薪資、教師成績考核、年終工作獎金等項目之程序,至遲亦應以102年5月14日起算本件請求之時效,原審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且原審認欲變更前揭原考績處分必須先行撤銷原考績處分,另為考績處分方屬合法,又以被上訴人請求考績變動所生差額毋庸先行撤銷原授益處分而得逕行請求,顯與法理相違,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誤;
104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而得撤銷原處分內容、是否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2年除斥期間等節,未見原審加以論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係以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撤銷上訴人原98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結果,並改核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薪額更正為390;
並依9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更正核定結果,再以被上訴人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撤銷原核定之原告99學年度至10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並更正各學年度核定結果,薪額則依序更正為410、430、450及475,此2行政處分於107年12月20日因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063號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被上訴人始以108年10月24日函催告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前返還變更考績所溢領薪資、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合計289,978元,因上訴人並未如期返還,被上訴人乃於109年4月14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等情,為原審參酌被上訴人108年10月24日函(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2頁)、上訴人所領薪資清冊影本(見原審卷第295頁至第322頁),並依職權調取嘉義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全卷、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卷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全卷及106年度訴字第344號全卷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
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原年終成績考核經撤銷,另行作成104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時,依上開說明,始能確實知悉後續對考績及晉級比敘之變動及影響情形,而得據以具體核算上訴人溢領之薪資、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並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溢領之薪資、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共計289,978元。
故被上訴人以108年10月24日函催告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前返還變更考績所溢領薪資、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未果,乃於109年4月14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此部分請求權自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判決以104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於107年12月20日確定日作為本件時效之起算點,固有未洽,然其認定上開變更考績溢領薪資、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之請求權尚未消滅之結論並無二致,且104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業已確定,亦非本件訴訟所審查之程序標的,原判決縱未針對該104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之性質及除斥期間等節逐一論駁,仍無影響判決基礎,自難認為其判決不備理由。
從而,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自無可採。
2、基此,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9,978元本息部分,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曠職4日之薪資8,127元部分,因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有違背法令且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就此部分求為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基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將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而原判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9,978元本息部分,其時效起算點之認定固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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