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簡上再,12,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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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相 對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皇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2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準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二、緣聲請人擔任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聘用訴外人郭玲惠為會計,並自行代墊聘用期間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1,500元。

嗣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改選訴外人謝昌成為主任委員,聲請人乃於102年1月2日發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經相對人以102年1月9日南北民字第10200049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聲請人略謂:「……三、綜上,台端與郭玲惠小姐自始便知管委會未通過郭玲惠小姐之會計任用案,仍執意為之,而台端為委員期間亦未曾將聘任郭玲惠為會計乙案再提出於會議中追認,卻於101年12月29日逕付郭玲惠小姐款項,而以該款項代墊者角色要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等語。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移由訴願管轄機關重為適法之決定,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

聲請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訴願機關乃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重開訴願程序,復於105年3月24日以府法濟字第1050277702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聲請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再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為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院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為再審事由,對本院再審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認此一再審之訴應屬原審法院管轄,即以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復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再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復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而告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依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主任委員遴聘會計固需經管委會過半數同意,然依101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下稱使用管理辦法),已將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職權移轉於相對人,則依「程序從新原則」,主任委員遴聘會計已無須管委會表決追認。

聲請人前於99年12月30日至101年12月24日間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期間逕聘郭玲惠為系爭管委會之會計,並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報備,且按月陳報相對人,程序業經合法。

則依修正前使用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應由相對人給付會計郭玲惠薪資,卻由聲請人按月代墊新臺幣(下同)3,500元,共計9個月,總金額為31,500元,則相對人於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聲請人,原審法院及鈞院歷次裁判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再審之訴,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0條、第92條、第131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8條但書、第22條、修正前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0條、第21條、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活動中心維護使用管理要點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56條等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情事。

(二)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審判長法官李協明為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法官、法官孫國禎(誤繕為孫國珍)為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之法官,法官黃堯讚為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之法官,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情事。

(三)原確定裁定違背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情事等語。

(四)為此請求:1.廢棄鈞院原確定裁定、109年2月24日及109年7月28日108年度簡上再第13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部分判決等裁判。

2.撤銷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50277702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2年1月9日南北民字第1020004942號函(即原處分)。

3.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0年7、8月(以1個月計算)起代管委會墊支會計郭玲惠每月3,500元至101年4月30日止,9個月計31,500元等語。

四、本院查:

(一)關於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等情事。

惟觀諸聲請人上述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對前程序各裁判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然對於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係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認其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僅援引上述法律規定及與原確定裁定無關之其他裁判,泛稱原確定裁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情事云云,難謂已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表明再審事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確定裁定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事由者,固得對之聲請再審,其所指「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同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第6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之情形。

上述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

至於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則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倘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迴避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審判長法官蘇秋津、法官孫奇芳及法官黃堯讚,而原確定裁定係受理聲請人對109年2月24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承審法官為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邱政強及法官林彥君)所為之裁判,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並非參與前審裁判(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之法官甚明,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情形。

次查,原確定裁定係受理聲請人對於109年2月24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所為之裁判,故參與原確定裁定之上述合議庭法官,並無參與同一事件之下級審裁判(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情形,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情事。

是以,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合法且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就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且無理由,即無再審究前此歷次裁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有關前此歷次裁判及歷次裁判之程序標的原處分有如何違法之主張暨返還代墊費31,500元之請求,即無再論究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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