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簡上再,15,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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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歐新春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8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嗣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及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二、再審聲請意旨及聲明:㈠聲請人不服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1.原確定裁定記載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但聲請人已經表明問題就在沒有仔細聆聽錄音檔,相對人於107年8月2日15時09分電洽聲請人,其實未達到雙方敘明違反事實並確認責任歸屬之狀態,問題就在於沒有敘明,也沒有確認責任歸屬,這件事就淪為選舉迫害的打手。

請鈞院仔細聆聽錄音檔,整個對話過程其實是雞同鴨講,我沒有聽懂對方說甚麼,我回答的事項也不是對方理解的那個水桶,我講的是500CC的油漆桶,就是這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我當時不知道家裡外面有被放置水桶,也沒有確認責任歸屬,我沒有簽名收受,環保局完全是用推論的,事實上整個內情都是用推論而沒有具體實情,請鈞院准許開庭給予當面說明的機會。

2.廢棄物清理法的規定也不是要否定那個法律,有法律要遵守這個知道,但聲請人是被設計陷害的,聲請人不在家東西就放到聲請人家屋側,硬要說東西放在我管領的範圍我就要承受這個罰單,實在是難以吞下去。

我不服氣,不是為了罰單新臺幣(下同)1,500元,走了這麼多程序經花了8,000元,遠超過罰單金額好多倍,就算硬要說東西在我管理範圍,也可以行政指導就好,跟我說清楚以後,如果東西還在,我當然會配合政府法令馬上處理掉,但就沒有跟我說清楚,也沒有機會處理,因為那個桶子後來就不見了,完全沒有機會讓我管理。

還有雙掛號的事,我當然要先簽名才能知道內容,但是用我到雙掛號來反推我對責任歸屬確認,實在倒果為因很莫名其妙。

3.聲請人沒有懂那麼多法律規定,看不懂繞來繞去的法律條文,但再審答辯狀裡貼了一大堆的第273條第1款的規定,似乎不對題,我只有引用第283條的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9款、第13款。

4.東西的出現到稽查人員到來的時間點,電話內容以及行政程序的推論與處理,在在充滿著疑問,原審在開庭時,從沒有放出來一起聆聽與說明,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請鈞院准許開庭給予當面說明的機會。

㈡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再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是以,本件自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是否具備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而為審查。

㈢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無非係就原處分之適法性再予爭執,或重申其對原審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各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予敘明,而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依據前揭說明,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暨其相關實體主張,即無從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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