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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證。
本院嗣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補費裁定已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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