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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理由,引用原裁定書所載。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抗告人未補正,但抗告人108年12月18日甫收到本院判決時,即向原審法院補正在案,可向原審法院承辦之風股查證,原不足之處亦於1月20日之書狀補正。
抗告人已陸續補正起訴要件,原裁定所指未補正,顯有誤會,爰依法抗告。
繕本部分請參原審法院(民)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即自明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106年12月11日以刑事抗告狀起訴時,係記載:「被抗告人:林振榮、吳振南」,且僅檢附相對人申訴案件評議結果通知單並表明不服,而未記載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號卷第3至14頁)。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6月27日東院義行風106簡18字第1070011403號函請其就是否請求撤銷附件所示綠島監獄之「申訴評議結果」表示意見(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號卷第39頁),然抗告人僅以107年7月2日具狀陳明依法撤銷上述原審法院107年6月27日函等語(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號卷第46頁),仍未具體表明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如原審法院107年6月27日函所闡明者,尚難認有何特定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內容。
嗣後,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稱謂、被告稱謂、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補正後之起訴補正狀繕本或影本1份等事項,而該補正裁定於109年1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及其送達證書為憑(原審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卷第35至36頁、第65頁)。
抗告人雖於109年1月22日(收文日期)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完整列載當事人而可認有補正綠島監獄為被告,並補正其蓋章(原審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卷第69頁);
然關於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部分,上述行政訴訟補正狀僅記載:「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原告已於108年12月18日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簡上26號發回意旨向鈞院風股具體補正」等語,仍未為具體陳明,且經詢問原審法院風股書記官,其於108年12月18日左右並無收受抗告人補正之相關資料,有原審法院109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以佐證(原審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卷第83頁)。
是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補正裁定通知補正後,迄未能具體補正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堪予認定。
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稱其於108年12月18日甫收本院判決即向原審法院補正,可向風股查證,不足之處亦於1月20日之書狀補正云云。
惟原審法院風股書記官於108年12月18日左右並無收受抗告人補正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抗告人所稱1月20日書狀存在。
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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