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簡抗,18,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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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蘇美旦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公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代表人變更為陳勇勝,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緣抗告人原占用相對人管理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之其中42.5平方公尺,陳英嬌(原審之被告,抗告人就陳英嬌部分未提起抗告)則占用其餘面積0.5平方公尺。

嗣陳英嬌以鄰地所有人之地位,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證明書,相對人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高市財產自治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系爭土地讓售予陳英嬌,業於108年3月2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

抗告人則於108年3月22日具狀以占用人身分,向相對人申購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108年3月28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830674000號函復(下稱108年3月28日函),略以:系爭土地已依法讓售鄰地所有權人,抗告人如有使用需求,屬私權爭執事項,請其逕與現所有權人協商處理等語。

抗告不服相對人108年3月28日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108年3月28日函及訴願決定,及判命相對人應作成准許抗告人價購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並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失。

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其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移送該院民事庭,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意旨係以:相對人代表國家出售之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非屬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之契約,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駁回其申購系爭土地之請求,應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

五、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就108年3月28日函提起訴願,遭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該決定書教示救濟載明:「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而本件爭點為行政機關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依據屬公法性質之高市財產自治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畸零地併購」規定,行使公權力處分市有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7條、第8條、第9條,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況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訴外人陳英嬌所有,循民事訴訟已無法獲得救濟。

又系爭土地上建物為抗告人79年購買,人民之財產權,自應受保障等語。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訴訟法 (1)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2)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 2、高市財產自治條例 (1)第2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

(2)第49條第1、2項:「(第1項)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府核准後,得逕予讓售:……三、畸零地或裡地,得按現況讓售予持有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鄰地所有權人。

……。

(第2項)非公用不動產無預定用途或無保留必要,經本府核准後,得予標售。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依爭議之性質定其審判權,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三)地方自治團體高雄市為管理其市有財產,由其立法機關制定高市財產自治條例。

其中第六章第一節「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第47條至第52條),係關於處分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管理規範。

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府核准後,『得』逕予讓售:……三、畸零地或裡地,得按現況讓售予持有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鄰地所有權人。

……。」

之規範意旨,可知於符合該條項各款情形下,為該條例主管機關之相對人於報經上級機關即本府(高雄市政府)核准後,得逕予讓售市有不動產。

觀其條文用語,係規定高雄市「得」逕予讓售,而非「應」讓售,且無人民得「申請」讓售之文字,可見該條文並未授與人民有申請讓售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條文所謂「經本府核准」,則僅為上級行政機關之內部審查程序,並非發生公法上效力之決定。

是以,相對人依該規定讓售市有不動產,係基於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市庫決定是否出售市有財產,不涉行使公權力之關係,性質上屬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與私法上買賣行為相同。

從而,相對人因適用高市財產自治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就是否讓售公有不動產予人民所生之爭議,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性質上屬私法上爭議,因此所生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認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經否准所生爭議,性質上屬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然該號解釋係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為解釋之程序標的,與本件因適用高市財產自治條第49條第1項所生審判權歸屬之爭議,並不相同。

再者,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其直接使用人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經核准者……」之規定意旨,立法者已賦與使用人享有申請讓售之公法上請求權,倘申請符合讓售規定之要件,主管機關即應准許其申請。

然高市財產自治條第49條第1項既無「申請」之條文用語,甚至規定為「得」逕予讓售,而非「應」予讓售;

又倘同時符合「無預定用途或無保留必要」情形者,依高市財產自治條第49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於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准後,亦得選擇採「標售」方式,非僅有讓售一途。

可知立法者訂定高市財產自治條第49條第1項,並無賦與人民享有申請讓售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意思,人民縱符合該條項各款情形,相對人亦無「即應准許讓售」之義務。

依此分析,足認因適用高市財產自治條第49條第1項所生審判權歸屬之爭議,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文結論之適用。

(五)經查,相對人依高市財產自治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系爭土地讓售予持有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鄰地所有權人陳英嬌,業於108年3月2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

抗告人則於108年3月22日具狀向相對人請求申購其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遭相對人以108年3月28日函復拒絕等情,有相對人108年3月28日函(原審卷第2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小字第3226號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之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87頁)、抗告人108年3月22日申請書(訴願卷第43頁)在卷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又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係主張其有向相對人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已提出價購之申請,相對人卻依高市財產自治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系爭土地讓售予陳英嬌,而否准其申請,造成伊受有損失,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依照前揭說明,核係相對人依高市財產自治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讓售公有財產之私法爭議,依前述說明及分析,性質上為私法上爭議,因此所生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原裁定認本件非屬公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據以裁定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其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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