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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江忠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間退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雖經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而抗告人迄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原審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本院卷第43至48頁)足憑。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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