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簡抗,22,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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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相 對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稱其對於相對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抗告人民國108年9月24日南市勞安字第10810948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其中依據行為時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部分係記載於原處分之繳納地點及注意事項欄第3點,且有另外公告在抗告人的網站上。

經原審當庭上網查詢臺南市職安健康處網站勞動檢查資訊透明網頁,發現其確有「公告違法事業單位【違反勞基法事業單位事業主公告】」網頁,且該網頁係於104年起,以1個月為單位,每月定期更新公布違反勞基法事業單位。

而本件違章行為相對人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違反法規條款、違反法規內容、裁罰金額、原處分字號及原處分日期亦經公告無訛。

至此,抗告人雖未於原處分中一併於主旨欄諭知公布相對人姓名之不名譽處分,然原審斟酌上情,認抗告人確曾有公布相對人姓名之行為無誤,相對人仍有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審因認相對人於訴訟中主張對於系爭公布姓名之不名譽處分一併追加起訴,並無違法。

㈡對於依勞基法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部分不服者,應適用通常程序,有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參照。

次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所述主管機關就罰鍰處分與公布姓名限期改善處分,各有其規範依據,主管機關可選擇合併處分或分別處分。

據此,可認本件應屬抗告人選擇分別處分之情形;

然原審衡酌主管機關選擇裁量之後,將產生主管機關可依其選擇裁罰方式之不同,單方面排除受處分人之意願,由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訴訟程序及受訴法院之結果(合併處分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屬行政法院,分別處分適用簡易程序而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且其是否合併或分別處分,並無一定之程序或標準可供依循,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事前無從選擇,事後又無從救濟。

故本件原處分中雖未包含公布相對人姓名部分,然抗告人將尚在爭訟中、並未確定之原處分公布,是否妥當已有可議,且其既已將相對人受原處分之事實公布於其臺南市職安健康處「違反勞基法事業單位事業主公告」之「臺南市108年度10月份公布違反勞基法事業單位/事業主一覽表」中,實已發生公布相對人姓名之效果無誤,是原審認相對人既已於訴訟繫屬中,就抗告人公布相對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部分,追加請求撤銷或確認無效;

又此部分追加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如前所述,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本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以原處分分別處罰相對人罰鍰5萬元、2萬元,並不包括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顯係選擇分別處分,而法規既賦予行政機關就罰鍰處分與公布姓名限期改善處分,得選擇合併處分或分別處分,本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此非法院所得審查之範圍。

縱抗告人事實上已經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難倒果為因認為原處分包括公布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

㈡依行為時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公布事業主名稱之處分不服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固無疑義,惟本件原處分僅罰鍰5萬元、2萬元,並不包括公布事業主名稱及事業主姓名,自難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餘地,故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

㈢此外,相對人若對於公布其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行為不服,自應另為救濟。

惟相對人於訴願階段並未主張原處分有包括依行為時勞基法第80條之1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或表示不服公告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又相對人若欲對前揭行為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始得為之,然相對人就此部分亦未經訴願程序,故是否得一併於本件追加起訴,恐非無疑,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處分範圍不及於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且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之範圍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均應由法院依法認定,非可由當事人合意決定其範圍及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本件自難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包括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就此不利部分追加起訴,即逕予認定原處分包括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是原處分之主旨僅記載裁處罰鍰合計7萬元,自不及於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姓名。

⒉此外,相對人於訴願階段從未主張原處分包括依行為時勞基法第80條之1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或表示不服公告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語,有訴願書在卷可稽,益見本件審理範圍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範圍,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包括公布事業單位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⒊勞基法之裁罰與公布事業主名稱可分別處分:按行為時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就違反規定者,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然依該法所作成之罰鍰處分與公布姓名限期改善處分,各有其規範依據,主管機關就二者選擇合併處分或分別處分,本屬其裁量權限,是原處分並無關於公布事業主名稱之內容,縱認公布事業主名稱之處分係以罰鍰處分為基礎,然原處分既係獨立之罰鍰處分,相對人就罰鍰所為救濟程序,自無及於公布事業主名稱處分之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處分依主旨所載僅罰鍰7萬元,縱抗告人事實上已經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難憑此認定為原處分包括公布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

㈡原審容許相對人就「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部分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則構成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第5項)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末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聲明以原處分罰鍰合計7萬元為範圍,有其起訴狀附原審卷(第13-22頁)可參,自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殆無疑義。

惟相對人經原審闡明抗告人尚有將108年10月份違反勞基法事業主名稱公告之行政行為,此有「臺南市108年度10月份公布違反勞基法事業單位/事業主一覽表」部分可參(見原審卷第207、217頁),遂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公告姓名的不名譽處分要提起訴訟」(見原審卷第202頁)。

經核相對人此一起訴後併予提起他訴之聲明,係一追加訴訟行為,而此一追加訴訟是否合法,原審仍須依職權調查之。

惟查,抗告人縱有為108年10月份違反勞基法事業單位/事業主名稱公告之不利處分,然該公告係持續存在於網頁,並非於公告後隨即下架,且無公告截止日,此有抗告人回復本院詢問之電話紀錄及相關網頁資料附本院卷第43-53頁可參,是該公告處分規制力仍繼續存在,是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皆涉及相對人應提起何種追加訴訟類型,及相關訴訟類型之提起是否須有先行程序以及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追加訴訟要件,卻未見原審予以調查闡明,即逕認相對人追加訴訟為合法,其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已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⒊再者,相對人欲對「公告姓名的不名譽處分要提起訴訟」,係就抗告人所為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之處分為不服,而相關處分之救濟程序,依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之結論,係採通常訴訟程序,即歸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而此涉及職務管轄,即審級管轄。

因審級管轄涉及法院之組織、任務和功能區分問題,係屬於專屬管轄之一種。

承此以論,當相對人起訴後,欲追加不服抗告人所為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之處分之新訴,原審即須就新訴有無追加必要,以及追加應否准許,依職權調查之;

惟原審既已知相對人追加之新訴係專屬本院管轄事件,則對於該非屬原審得以審理事件,原審仍許相對人追加,顯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追加之新訴不得專屬他法院管轄之規定,是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逕以相對人主張追加「公告姓名的不名譽處分要提起訴訟」為合法,並認應屬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逕予裁定移送於本院,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抗告論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因抗告人之訴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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