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簡抗,23,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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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宋俊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償還公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理由,引用原裁定書所載。

三、抗告意旨:抗告人已在高雄市親友住所居住已過半年,只因稅務問題,所以遲遲未遷戶口,現已於民國109年11月初完成遷戶。

因抗告人於8月底時發生意外,左腳小腿骨折,現行動不便,當時戶籍尚在彰化縣,所以便轉交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現人在高雄市,所以希望能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開庭。

當時連帶保證人雖位於彰化縣,目前事務皆由抗告人代為處理,因其事務繁忙,開庭當日才會出席,其因目前抗告人行動不便,也希望能就近處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所準用。

(二)抗告人固主張:其於高雄市居住超過半年,亦於109年11月完成遷戶,現人在高雄市,希望在高雄地院開庭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

然相對人係於109年10月15日以抗告人應賠償在校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共新臺幣(下同)263,959元為由,於原審對抗告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提起給付訴訟,有相對人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核屬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抗告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相對人本件起訴當時之住所地均位在彰化縣等情,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且共同被告住所地之彰化地院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自不因抗告人嗣後變更住所而有影響。

故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彰化地院,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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