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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繳納裁判費。
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證。
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裁定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經查,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院內查詢單在卷為證。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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