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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
嗣本院審判長另於109年4月24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及補正再審狀內關於「相對人及其代表人」、「再審之聲明」等事項,且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2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無誤,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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