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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78號),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第1項)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第2項)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101條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101條及第10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作成108年度救再字第78號裁定,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103條、第106條規定得聲請閱覽該案件評議結論、評議意見。
又聲請人罹病無法工作,已多年無薪資收入,亦無財產,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救字第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108年12月19日以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78號裁定命聲請人限期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證。
而該補正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係由本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非屬合議裁判之案件,依前揭規定,自無評議簿可供聲請人閱覽。
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簿,非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所定聲請案件,不徵收裁判費,是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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