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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李俊億
代 理 人 劉雅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立馬公國民中學間解聘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為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回復原狀,係指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其原因消滅後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若非上開事由,即無從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先受理訴願,再分案給澎湖縣政府,並准予聲請人閱覽卷宗,復經相對人以民國109年3月27日澎馬公中人字第1090000034號函檢卷答辯,然行政院卻延滯程序,直至109年6月30日新版教師法施行後,始做成不予受理本件訴願。
因聲請人無從預見109年6月30日將施行教師法第44條第3項,亦不知相對人於再申訴程序中隱匿重大資訊,未將再申訴案補充說明抄送副本給予聲請人,影響聲請人依據修正前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出行政訴訟之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教師,就相對人對其做成解聘及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申復、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等情,有相對人108年5月6日澎馬公中人字第1080001556號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41-43頁)、108年7月29日澎馬公中人字第1080100286號函(同上卷第123-125頁)、申復審議決定書(同上卷第47-57頁)、澎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同上卷第61-77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同上卷第81-95頁)等附卷可稽。
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立學校教師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者,行為時教師法第33條固賦予教師得選擇依循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
或經由訴願、行政訴訟之雙軌救濟途徑,但僅得二者擇一,不得同時或先後兼行,其已選擇其中之一救濟途徑行之,即不得再循另一救濟途徑續行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人本不得就原處分同時併行或先後實施申訴及訴願救濟程序,今聲請人既已就原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並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1月13日作成駁回之再申訴決定,且同時教示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同上卷第95頁),則聲請人自應於收受上開再申訴評議書(109年2月4日,再申訴不可閱卷倒數第2頁)後之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聲請人捨此不為,復於109年2月14日(收件日,行政院訴願可閱卷第1頁)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審酌聲請人既為再申訴決定之當事人,對於該決定評議書所附之救濟教示自應注意,且該教示字句均以中文書寫,並無艱澀難懂之文義,聲請人身為國民中學之教師,依其知識程度自屬能理解,然其仍未注意而遲誤提起訴訟之期間,自屬有過失而可歸責。
至於聲請人指稱係因訴願機關行政院延滯訴願程序致訴願決定適用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44條第3項、相對人未將再申訴案補充說明抄送副本予聲請人等作為云云,均與聲請人遲誤起訴不變期間並無因果關連。
本件遲誤不變期間既非屬「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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