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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號),並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就聲請迴避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前2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第20條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曾參與原確定裁判之法官及書記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於本案事件自行迴避,不待聲請人之聲請。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及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案件尚未分案,該案件尚不知由何法官承辦,自無某特定法官及書記官對於該案件的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何偏頗之虞可言,當事人若預先聲請某特定法官或書記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號,下稱本案事件)。
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法官李協明、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及書記官楊曜嘉之執行職務行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之情形,聲請人就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事由確實知悉在後,故聲請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及書記官於本案事件迴避云云。
三、查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號),然該案目前尚在本院審查單位進行程序事項審查,迄未分案交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等情,此有本院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及書記官,尚非確定參與本案事件之審理,故無從認定上開法官及書記官就本案事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迴避事由,亦難認各該法官及書記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預先聲請上述3位法官與書記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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