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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3號),並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就聲請迴避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前2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及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3號,下稱本案事件)。
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及書記官江如青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述「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全文聲請本旨與釋明證據,似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之情形,聲請人就本件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21條及全文聲請本旨確實知悉在後,故聲請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及書記官於本案事件迴避云云。
三、查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3號),刻由本院審查單位進行程序事項審查,迄未分案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上列3位法官及書記官,尚非確定參與本案事件之審理,故無從認定上開法官及書記官就本案事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迴避事由,聲請人預先聲請上列3位法官與書記官迴避,即屬無據。
此外,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之3位法官與書記官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之情形,亦未具體指摘前開事件之合議庭與書記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認具「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仍執前詞預先聲請上列3位法官與書記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曾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及書記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於本案事件自行迴避,不待聲請人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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