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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5號),其中就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前2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又其對書記官聲請迴避之情形,亦應作相同之解釋,要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5號,下稱本案事件)。
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及書記官江如青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述「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全文聲請本旨與釋明證據,似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之情形,聲請人就本件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21條及全文聲請本旨確實知悉在後,故聲請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及書記官於本案事件迴避云云。
三、查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5號),刻由本院審查單位進行程序事項審查,迄未分案等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上列3位法官及書記官,尚非確定參與本案事件之審理,故無從認定上開法官及書記官就本案事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迴避事由,聲請人預先聲請上列3位法官與書記官迴避,即屬無據。
此外,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之3位法官與書記官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之情形,亦未具體指摘前開訴訟事件之3位合議庭法官與書記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認具「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仍執前詞預先聲請上列3位法官與書記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曾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及書記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於本案事件自行迴避,不待聲請人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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