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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朱砡瑩
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業經本院民國108年8月14日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9月24日109年度判字第50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爰依前開說明,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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