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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王佩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狀。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而當事人所為之聲請雖未附理由,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0號、第611號、106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見解參照)。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惟聲請人未指明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何年何月何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亦未敘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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