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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王佩泓
相 對 人 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鄭源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其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本院收狀日期)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然其聲請意旨並未敘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何法律上利益,嗣經本院通知其補正理由後,聲請人雖於同年12月30日具狀表示:澎湖縣政府教育處相關科員未知會相對人出納造薪給清冊、未函文回覆聲請人核對後再回覆法院、亦未依法給付聲請人個人人事資料,且於刑事偵查庭、民事訴訟庭及行政訴訟庭作偽證,故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本院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之筆錄等語。
惟本院系爭事件之歷次審理程序,未曾傳訊證人到庭作證,且觀上開聲請理由,仍未敘明「該等筆錄內容如何之不符或疏漏,而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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