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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義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及「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6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議結果)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民國105年7月20日屏資字第1055203070號函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起訴時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於提起上訴時,又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共計10,000元,有其所提本院106年7月27日出具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107年9月26日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影本2紙在卷為憑。
又查聲請人於本件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裁聲字第829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33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40,000元,有其所提出之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就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上訴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自應就此部分金額賠償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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