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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3號),聲請閱覽卷宗,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第1項)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第2項)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101條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僅有經合議案件始須記載評議簿。
次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七、第237條之30聲請事件。」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101條規定甚明。
足見除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所列聲請事件外,其餘聲請事件原則上不徵收裁判費,自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作成109年度救再字第13號裁定,爰依法院組織法第103條、第106條規定,聲請閱覽該案件之評議結論、評議意見。
又聲請人曾經相對人准予法律扶助,現因疾病治療無法工作,持續4年餘無薪資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並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3月18日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而該補正裁定係由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所為,非屬合議裁判案件,依前揭說明,自無評議簿之記載可供聲請人閱覽。
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簿,非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所定聲請案件,不徵收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亦應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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