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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陳建義
代 理 人 黃見志 律師
相 對 人 金祐賢
許金雪
吳芮竹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還公費事件,經聲請人提出民國108年9月24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相對人金祐賢在第三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高雄和平分公司的薪資請求權,及相對人吳芮竹在第三人高雄市政府行政暨國際處的薪資請求權,核其應執行之標的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係在高雄市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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