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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林王秋玉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
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就其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9年度簡上再第5號),並聲請法官迴避,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聲請人「第四次再審聲請書」所載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先前訴訟程序有關憲法第19條在各該案審理過程並未予以落實等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從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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