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聲再,21,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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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6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因郵務機構於聲請人書狀所載住所地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民國109年5月4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祥和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而聲請人雖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為證。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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