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聲再,7,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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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茲聲請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嗣本院另於109年4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並補正「相對人及其代表人」「再審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29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無誤,雖聲請人於109年5月18日補正「相對人及其代表人」「再審之聲明」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然並未就上述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以主張免補正之責。

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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