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訴,102,2020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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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號
10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華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鄭倩如
鄭雅芳
參 加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施詠陽
呂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院台訴字第10901633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參加人因辦理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二期治理工程-六腳排水(洪厝橋上下游段)治理工程(二工區,下稱系爭排水治理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等12筆面積共0.214750公頃土地(其中共和小段1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已辦竣協議價購),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108年8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802644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以108年9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801993515號公告及以同日府地權字第1080199351號函通知原告等所有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徵收,惟參加人已暫緩辦理上游部分地段徵收,上游規劃有爭議,下游亦深受其害,應以維持河道天然之蜿蜒度,合理公正方式規劃,堤線重新修正。

又因整治河道呈90度大轉彎,工程設計有瑕疵,公共設施設置不當,違反河道順暢。

且偏向單側徵收,有欠公允。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加人辦理系爭排水治理工程,需用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合計面積0.214750公頃,經參加人以108年5月8日府水政字第1080095156號開會通知單通知所有權人於108年5月23日召開協議會,因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需用土地,參加人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108年8月7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86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

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於法並無不合。

2、本件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依108年8月7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86次會議紀錄審查事項第186-10案載明:「六腳排水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其中一工區用地於106年取得,目前工程進度已達98﹪。

本案位屬二工區,二工區工程全長767公尺,包含都市土地750公尺及非都市土地17公尺,本案係嘉義縣政府經評估後,先行施作都市土地750公尺當中之595公尺,其餘部分將續行辦理,不致影響本工程防洪治理及排水改善之效益。

本案排水段地勢低窪,斷面不足,現況岸坡多為土堤、老舊砌石,汛期間易生排水溢淹情形,故工程規劃以現有渠底為設計渠底,進行適度河道清淤,並依現有水路施作坡面工型式護岸,以及增設防汛道路,完成後可改善排水功能及提昇防洪效益,保障當地居民生命財產安全。

工程範圍內無已登錄之文化古蹟,且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影響甚微。

其用地勘選係依據『六腳排水系統-六腳排水路、鰲鼓排水路、鰲鼓附帶排水路及副瀨地區小排一治理計畫』辦理,採用10年重現期洪峰流量及25年洪水不溢堤為設計標準,屬新港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河川區,已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亦無其他可替代地區。

本工程完工後可有效的改善該地區長期以來之排水災害,有助於該地區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所定評估因素綜合評估及審查結果,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3、至於原告主張上游爭議區段暫緩辦理,則系爭土地所在之下游堤線應重新修正一節,排水整治係以下游區段往上游逐段改善為原則,經參加人評估並視經費籌措情形,先行施作系爭排水治理工程,其餘部分將續行辦理,尚不致影響防洪治理及排水改善之效益;

而系爭土地之上游暫緩辦理區段,係早期土堤因豪雨、颱風造成崩塌,為避免災害擴大、農田流失,影響百姓生計,而依現況施設擋土牆修復,尚未達治理計畫防洪標準。

日後倘重新檢討規劃該上游段之治理工程,將就河道天然之蜿蜒度改善其通洪斷面不足問題,與本件下游段工程順接,並不影響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下游渠段治理計畫改善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排水治理工程偏向單側(河道北側)徵收,有失公允一節: 1、以徵收土地圖說所示,系爭排水治理工程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協議價購會,經與所有權人協議結果,工程範圍內總計價購土地筆數26筆,其中1筆徵收土地部分持分價購,面積1.872850公頃,協議價購面積比例89.71%,其餘土地所有權人未出席協議價購會,且於得提出陳述意見之期限內無提出陳述意見,致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故協議價購不成立,基於工程需要,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徵收作業,是以本件核准徵收北側之新港鄉埤頭段共和小段109-1地號等11筆土地,及南側新港鄉潭子墘段潭大小段48-1地號土地1筆,使原告誤解為系爭排水治理工程偏向單側(北側)徵收。

2、因規劃之堤線(用地範圍線)係依河道自然順接劃設,私人所有土地臨水端地籍形狀不一,系爭排水治理工程需用公、私有土地總筆數為39筆,總面積2.1906公頃。

其中除河道內之新港鄉潭子墘段1-14地號土地,面積1.2508公頃,占總面積57.1%以外,系爭排水治理工程需用北側之新港鄉埤頭段共和小段108-1地號等21筆土地,面積0.4812公頃,占總面積21.97%;

以及需用南側之新港鄉潭子墘段潭大小段1-1地號等17筆土地,面積0.4586公頃,占總面積20.93%。

爰為改善排水功能及提昇防洪效益,北側及南側土地係均衡使用,且長度南北兩側同為595公尺,並無原告所稱工程偏向單側徵收且北側較長之情事。

(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排水治理工程上游段既經暫緩辦理,下游段應併同暫緩,重新規劃檢討事宜一節:系爭排水治理工程用地勘選係依「六腳排水系統-六腳排水路、鰲鼓排水路、鰲鼓附帶排水路及副瀨地區小排一治理計畫」辦理,並依經濟部102年2月20日經授水字第10220201830號公告之用地範圍線辦理徵收。

本件因地方人士建議該地方為土堤且河道斷面不足常淹水,汛期間經常產生系爭排水治理工程渠段及上游排水路溢淹情形,造成新港部分地區淹水,排水整治係以下游區段往上游視預算逐段改善為原則,本件因經費短絀,經參加人評估後先行辦理本段徵收工程,其餘部分將續行辦理,並不影響本工程防洪治理及排水改善之效益。

五、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水利事業。」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依本條例執行之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治理工程所需用地,得逕行辦理工程用地徵收,不受水利法第82條規定之限制。」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條第1項前段及流域綜合治理特別條例(自103年1月29日公布日施行至108年12月31日屆滿)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土地徵收,乃國家因興辦公益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

因此,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外;

在為具體徵收時,亦須具備:⒈公益性:因興辦公共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有助於該公共事業公益目的之達成;

⒉必要性:上述公共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其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或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與所有權人協議方式為之,協議不成,始得予以強制徵收;

⒊符合比例原則:需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收強制剝奪人民財產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及未徵收所維持之公益中利益,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的情形,才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的比例原則,其強制徵收私有土地,方為適法。

(二)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依此,需用土地人對於興辦公益事業所需土地之勘選,於不違反法律之限制下,容有一定之裁量空間;

若其選擇,與所興辦之公益事業需要相符,並於存有多數與需要相符之土地時,已斟酌各土地條件之適合程度,且已就各土地所有人因徵收所失利益大小,予以衡量,如其裁量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即難認有不合比例原則,或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不符情事。

(三)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第2項)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

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3項)第1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第4項)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依此,需用土地人踐行協議價購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為徵收合法之要件,須已確實踐行此一程序,仍無法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以徵收方式取得,方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而具必要性,此無非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儘可能採取溫和手段,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以達公共利益與私益之平衡。

(四)另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4款可資依據。

土地法第208條第9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比例原則之限制」、「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

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9號、第425號解釋在案。

因土地徵收本即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有所限制及剝奪,該土地徵收程序如已符合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人民尚難以土地被徵收致其受有不利益,遽指徵收處分違法。

是以,有關徵收處分之合法性審查,其主要之實體審查事項為徵收處分之公益性、必要性與合理性是否具備。

而有關徵收處分對個別之處分相對人造成的損失多寡,在為徵收處分合法性審查時,並不會予以單獨考量,而是要從成本效益衡量之角度,權衡經量化結果之公、私法益,而決定徵收決策是否合理。

此等思考脈絡之形成,其原因則是徵收會與補償之法律效果相連結,徵收對私權所形成之損失,國家本有補償義務,而成為「徵收」成本之一部,徵收成本是否過高,會在徵收決策之合理性中受檢驗(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83裁定參照)。

(五)經查: 1、系爭排水治理工程屬於經濟部核定之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二期治理工程之六腳排水(洪厝橋上下游段)治理工程(二工區)區段,預定108年12月開工,109年12月完工;

需用土地總筆數39筆面積共2.190600公頃,其中公有土地2筆面積共0.103000公頃、私有土地37筆面積共2.087600公頃;

需地機關即參加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於106年1月13日、106年3月31日舉行2場系爭排水治理工程公聽會,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說明興辦事業概況與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106年3月31日第2場公聽會並針對106年1月13日第1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進行明確回應及處理;

參加人嗣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108年5月8日府水政字第1080095156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舉辦系爭排水治理工程用地協議取得會議,且將協議價購之價格、協議價購之價格評估報告、會議說明、陳述意見書、協議價購同意書併開會通知分別寄予各所有權人,並於108年5月23日與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以市價協議;

經與所有權人協議結果,本案工程範圍內總計價購土地筆數26筆(其中1筆徵收土地部分持分價購)面積1.872850公頃,協議價購面積比例89.71%,其餘土地所有權人未出席協議價購會議,且於得提出陳述意見之期限內無提出陳述意見,致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故協議價購不成立,基於工程需要,參加人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申請被告核准徵收,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86次會議決議通過後,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協議價購不成立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12筆面積共0.214750公頃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公告並通知各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情,有系爭排水治理工程提會審查單(原處分卷第14頁)、系爭排水治理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圖暨所附經濟部106年7月18日經授水字第10620208280號(系爭排水治理工程興辦事業計畫同意)函、參加人106年1月13日與同年3月31日舉行2場系爭排水治理工程公聽會公告、公聽會會議紀錄公告、參加人108年5月8日府水政字第1080095156號系爭排水治理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開會通知單暨說明資料與協議價購金額和評估報告、108年5月23日協議價購會會議紀錄、協議價購取得土地清冊(合計26筆土地面積1.872850公頃)、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徵收土地清冊(合計12筆土地面積0.214750公頃)、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土地使用計畫圖(本院卷第83頁)、徵收土地圖說(本院卷第85頁)等件可查,足以信為實在。

2、依前述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徵收土地原因:為辦理『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二期治理工程之六腳排水(洪厝橋上下游段)治理工程(二工區)』必需使用本案土地。

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㈠擬徵收嘉義縣○○鄉○○○段○○○段00○0○號等12筆土地,合計面積0.214750公頃。

……興辦事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㈠興辦事業之種類:水利事業。

㈡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及流域綜合治理特別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辦理。

㈢奉准興辦事業文件:經濟部106年7月18日經授水字第10620208280號函。

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㈠本計畫目的與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合理關連理由:六腳排水系統係位於北港溪以南與朴子溪以北間之沿海地區,現況排水不良問題嚴重。

針對六腳排水系統淹水問題,『六腳排水系統-六腳排水路、鰲鼓排水路、鰲鼓附帶排水路及副瀨地區小排一治理計畫』就該地區之排水特性及排水不良原因,已探討因應對策並研擬具體可行方案,六腳排水(洪厝橋上下游段)治理工程(一工區)及本案(二工區)護岸改善工程即為改善方案之一,為避免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擬以護岸興建方式,使得通水容量及斷面達10年重現期距保護標準,減輕排水負擔。

本府已於106年完成六腳排水(洪厝橋上下游段)治理工程(一工區)用地取得,目前工程進度已達98%,今辦理本案用地取得作業。

本案排水段地勢低窪,斷面不足且部分現況岸坡多為土堤、老舊砌石,汛期間易發生排水溢淹情形,為改善淹水情形,工程規劃依現有水路施作坡面工型式護岸,約以現有渠底為設計渠底,進行適度河道清淤,以增加通水斷面,並增設防汎道路便利防汛、搶險運輸及清疏之功能。

工程完工後可有效地改善本地區長期以來之排水災害,以維護河防安全。

工程原定全長為767公尺,包含都市土地750公尺及非都市土地17公尺。

本案系徵收都市土地部分,惟經費短絀,長度經評估後自750公尺縮短為595公尺,其餘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部分待本府爭取經費後再行辦理。

本案長度雖有縮減,然並不致影響本工程防洪治理及排水改善之效益。

本案工程所需用地位於新港都市計畫區範圍內,本府為配合排水治理工程之需要,乃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並經內政部108年4月22日內授營中字第1080806276號函核定在案,故綜上所述,本工程用地範圍內徵收私有土地為合理關聯。

㈡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已達必要最小限度範圍理由:本工程既有堤防多為土堤,汛期間易造成大水溢淹,本案以10年重現期洪峰流量,25年洪水不溢堤為設計標準,達成整體治理計畫保護目標,未來將有助提升防洪效益及改善排水功能,故有其設置之必要性,本案徵收範圍以六腳排水(洪厝橋上下游段)治理工程(二工區)所需使用面積,並無徵收排水設施以外之土地,工程用地及施工等作業係以現有公告發布實施之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辦理,故達必要最小限度範圍。

㈢用地勘選有無其他可替代地區:本計畫勘選用土地,係屬108年5月6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新港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河川區)(配合六腳排水洪厝橋上下游段治理工程)案』範圍內之河川區。

預計徵收土地已達必要最小限度範圍,其選定路線使用既有河道及其兩側土地,其路線勘選已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低,完工後將可提升護岸結構安全、提高計畫堤頂水位、增加排水通洪斷面,以達10年重現期距保護標準,25年重現期不溢堤目標,並維護當地居民居住安全。

經評估本計畫用地勘選為最佳方案,故本案無其他可替代地區。

㈣是否有其他取得方式:1.無償捐贈:私人捐贈雖係公有土地來源之一,仍視土地所有權人意願主動提出,本府樂觀其成,並願配合完成相關手續,惟本案並無所有權人願意捐贈土地。

2.租用及設定地上權:本案工程係屬永久使用性質,無法於一定時間歸還原土地所有權人,考量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避免縣庫無限制支出及為符合長期使用需要,採租用或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均不符工程設施永續使用目的。

3.聯合開發:水利防洪工程係為無償且永久性之公共設施,非屬營利性質,本案水利事業興闢並無金錢或其他收益可供分配,故本案工程所需土地不適用聯合開發方式取得。

4.公私有土地交換(以地易地):本案用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河川區,故無法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辦理,且本府亦無多餘之土地可供交換,因此以地易地事宜,尚無從辦理。

5.協議價購:本案已於申請徵收土地前,依市價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經與所有權人協議結果,本案工程範圍內總計價購土地筆數26筆,其中1筆徵收土地部分持分價購,面積1.872850公頃。

(協議價購面積比例89.71%),其餘土地所有權人未出席協議價購會議,且於得提出陳述意見之期限內無提出陳述意見致協議不成,故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程序辦理。

所有權人於得提出陳述意見之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已進行明確回應及處理。

本案水利防洪工程屬永久設施,評估應取得土地所有權較符合民眾期望及經濟效益,而上述5種取得方式,除協議價購取得之外,其餘4種取得方式經研判皆為不可行。

㈤其他評估必要性理由:本工程範圍內因河段地勢低窪,通水斷面不足,致排水能力不佳,每逢豪雨常氾濫成災,故需拓寬河道且部分河段為土堤,為防止河床遭洪水沖刷加劇影響河防安全,地方期盼本案工程儘速施作,經由護岸改善解決淹水問題,可帶動地區更新,創造一個安全性、多樣化、自然景觀的河川環境,構築一個結合當地自然景觀的水環境空間。

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㈥綜合性評估分析:本工程符合下列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經評估應屬適當:⒈公益性:⑴水利建設為經濟基礎建設是以公共利益為考量。

⑵六腳排水(洪厝橋上下游段)治理工程(二工區)施作完工可減少新港鄉潭大村、共和村及周邊地區因水患災害所造成之損失。

⑶保障當地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提升土地利用價值。

⑷改善農業生產環境,提供居民活動空間,增進生活服務品質。

⒉必要性:六腳排水(洪厝橋上下游段)治理工程(二工區)係依據『六腳排水系統-六腳排水路、鰲鼓排水路、鰲鼓附帶排水路及副瀨地區小排一治理計畫』辦理。

勘選用地係屬108年5月6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新港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河川區)(配合六腳排水洪厝橋上下游段治理工程)案』之河川區。

本計畫範圍因位於地勢相對低漥處,且排水斷面不足,岸坡多為土堤、老舊砌石,暴雨來臨時不易排出而淹水,影響周邊土地農耕安全,亟需進行整治。

工程完竣後將有利降低地區於暴雨下面臨洪災之風險,並確保民眾居住生命財產安全,故本水利工程有其徵收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⒊適當性:本案工程採用10年重現期洪水設計,25年重現期洪水不溢堤為目標,其範圍勘選經考量土地現況、計畫對於居民生活之影響,僅針對工程需用之範圍辦理用地取得,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已降至最低,且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文化古蹟及生態環境。

工程施工完竣後可增強低地淹水排水能力,保障周邊人民生命安全及財產權,減少每年洪水氾濫造成農作損失之程度,長期而言可改善該地區周邊居民生活條件,對社會整體環境之發展有益,故顯無損害與利益失衡之情形,本案應具有適當性。

⒋合法性:本工程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及流域綜合治理特別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用地取得,相關公告及開會均通知地方及土地所有權人,用地徵收範圍係依據經濟部水利署『流域綜合治理計畫』頒布範圍辦理。」

足見參加人關於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業已斟酌系爭排水治理工程目的與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合理關連、徵收案已達必要最小限度範圍、用地勘選已無其他可替代地區、已無其他取得方式可能等因素,綜合評估分析具公益性與必要性。

而參加人因公益需要興辦水利事業之要件,召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依市價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經與所有權人協議結果,本案工程範圍內總計價購土地26筆(其中1筆徵收土地部分持分價購)面積1.872850公頃,協議價購面積比例達89.71%,故僅就其餘未能達成協議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12筆私有土地,報請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尚難認有何違誤。

3、原告雖主張:整治河道呈90度大轉彎,工程設計有瑕疵;

公共設施設置不當、違反河道順暢,參加人已暫緩辦理部分地段徵收;

偏向北側徵收,有欠公允,應依原河道修正堤線等語。

惟查:⑴依上述徵收土地計畫書、圖所示,系爭排水治理工程規劃係針對工程範圍內現況斷面通水容量不足,且岸坡多為土堤、老舊砌石,汎期間易發生排水溢淹之情狀,為改善淹水情形,工程規劃依現有水路施作坡面工型式護岸,約以現有渠底為設計渠底,進行適度河道清淤,以增加通水斷面,並增設防汎道路便利防汛、搶險運輸及清疏之功能;

計畫渠道寬度為23.60公尺,新建護岸邊坡比採1:1.5,堤岸兩側劃設6公尺水防道路及堤後排水設置空間,整體劃設用地範圍寬度為35.60公尺。

足見系爭排水治理工程係依原河道位置予以拓寬,藉以增加斷面通水容量,並非因工程設計使河道呈90度大轉彎而有原告所稱公共設施設置不當、違反河道順暢之瑕疵。

⑵又系爭排水治理工程係依原河道位置向兩側拓寬,所規劃之堤線(用地範圍線)係依河道自然順接劃設,私人土地臨水端地籍形狀不一,此觀上述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土地使用計畫圖即明,核與原告主張應依原河道修正堤線等語,尚屬相符。

且因依原河道位置向兩側拓寬,故工程範圍需用公有土地2筆、私有土地37筆,共需39筆土地,總面積2.190600公頃,其中除位處河道內之新港鄉潭子墘段1-14地號土地,面積1.2508公頃,占總面積57.1%以外,工程需用北側之新港鄉埤頭段共和小段108-1地號等21筆土地,面積共0.4812公頃,占總面積21.97%;

及需用南側新港鄉潭子墘段潭大小段1-1地號等17筆土地,面積共0.4586公頃,占總面積20.93%,北側及南側土地係均衡使用,並無偏向北側徵收之情,此有前述協議價購取得土地清冊(合計26筆土地面積1.872850公頃,占工程範圍需用土地面積比例達89.71%)及徵收土地清冊(合計12筆土地面積0.214750公頃)與徵收土地圖說(原處分卷第25頁)明白顯示工程用地範圍內公有土地、申請徵收土地、協議取得土地坐落位置可稽,足見因參加人已與多數地主達成協議取得需用土地,未達成協議之土地僅1筆在南側,其餘均在北側,是以,原告主張工程偏向北側徵收,容有未慮及協議價購面積占需用土地總面積比例達89.71%之誤解。

⑶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已暫緩辦理系爭排水治理工程上游區段部分土地之徵收一節,核屬系爭排水治理工程上游區段之爭議,本不在本件徵收範圍,自難認為本件核准徵收之原處分有何瑕疵可指。

況依參加人所陳,本件因為土堤且河道斷面不足常淹水之故,汛期間經常產生系爭排水治理工程渠段及上游排水路溢淹情形,造成新港部分地區淹水,排水整治係以下游區段往上游視預算逐段改善為原則,本件因經費短絀,經評估後先行辦理系爭排水治理工程渠段,其餘部分將續行辦理,並不影響系爭排水治理工程渠段防洪治理及排水改善之效益等語,亦有顯示系爭排水治理工程一工區、二工區之工程位置圖(原處分卷第23頁)、二工區土地使用計畫圖(原處分卷第24頁)為憑,從而,原告以其他上游土地經暫緩徵收為由,請求撤銷本件核准徵收之原處分,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於法核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現場履勘,並無必要,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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