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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陳朝
陳素真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此外,同法第57條就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另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應為之聲明。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行政法院。
年、月、日。」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原告甲○○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法官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檢附訴狀參考表格,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述裁定已於109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僅於109年5月12日向本院遞送經其用印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設:高雄市○○區○○○路0號」、「代表人(機關首長)○○○住:韓國瑜」、「訴之聲明:一、應經訴願決定的,尚在訴願中,暫不提行政訴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因房屋被查封、要求暫停執行、並將案件請求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審查中,請求暫緩進行,待訴願決定後再行訴訟。」
等語,核仍未依上述裁定就「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法定應記載事項為完全之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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