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煥熏,業經具狀承受訴訟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案爭點︰
- (一)原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有未加給休息日出
- (二)原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有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
- (三)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有無違誤?
- 六、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應適用的法令︰
- (三)綜合上開法規範意旨與結構可知,勞動契約本質上係約定由
- (四)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未加給休息日出勤工
- (五)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
- (六)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並無違誤: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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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號
民國109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聖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李煥熏
訴訟代理人 許偉政
詹育瑞
許宏竹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063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煥熏,業經具狀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抽查原告所僱勞工107年1月至108年4月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查得原告有下列違規情事:(一)勞工馮以蓉(下稱馮員)108年3月及4月各有於休息日出勤計1日(8小時)及2日(各8小時);
勞工蔡陳素金(下稱蔡陳員)108年3月及4月各有於休息日出勤計1日(4.5小時)及3日(各4.5小時),惟原告均未加發休息日加班費予馮員、蔡陳員,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二)勞工林敏傑(下稱林員)依107年10月份,有國定假日之休假日出勤1日之情形;
勞工賴玉對(下稱賴員)108年1月份、同年2月,亦均有國定假日之休假日出勤1日之情形,惟原告除基本月薪外,並未加發1日之工資,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
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意見陳述後,核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並以本件係第3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次違反勞基法第39條,以108年8月15日高市勞條字第10835917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8萬元、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8條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關於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部分: (1)依勞動部官網對於時薪制(部分工時)勞工之權益說明、勞動部「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修正規定」、106年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因應新修正勞動基準法相關常見問答集」第三部份─部分工時工作者(工讀生、打工族)適用一例一休之問題、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基準法Q&A等,可知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如於不低於部分工時勞工之法定時薪,其實就已經給付勞基法第39條所定例假日及休息日照給之工資,遇到例假或休息日未出勤,不必另外計給例假或休息日工資。
(2)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每7日週期應有2日休息,所謂每7日,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規定未限制7日週期須連續,解釋上7日與7日間無須連續,自可任意框定7日,僅須於任意框定之7日內有2日休息即可。
馮員、蔡陳員係時薪制員工,並無於休息日出勤而有連續出勤達6日情形,原告未加成計給工資自無違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2、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9條部分: (1)原告實施四週變形工時,就107、108年度之每年12天之國定假日,與員工達成協商,將每年12日國定假日移調分配每個月休假,分別訂有「都會生活開發(股)有限公司2018年度每月公休日數及農曆春節期間休假規定公告」(下稱107年度休假調移公告)、「都會生活開發(股)有限公司2019年度每月公休日數及農曆春節期間休假規定公告」(下稱108年度休假調移公告),載明國定假日調移後每月休假天數。
此項公告業經各員工傳閱並同意,已發生國定假日調移至各月份之效果。
(2)原告之勞工於每月應休之天數,倘有未休完者,可於全年度遞延使用,或於當年度年底或契約終止時結算應休未休天數之薪資,勞工享有之國定休假日數,不會受到減損。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部分: (1)原告所援引勞動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說明,係針對時薪150元與月薪23,100元折算成時薪相比較時(23,100元/30日/8小時=96.25元),時薪(150元)高於月薪制時薪(96.25元)之緣由,及說明月薪制勞工例假日及休息日未出勤,雇主仍應給付例假及休息日工資,而時薪制勞工例假及休息日未出勤,雇主自無給付勞工工資之必要,原告曲解上開說明意思。
(2)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應有2日之休息,該「每7日」自應依曆連續計算,不得有區間重疊,甚或跳過特定天數始重新計算之情形,否則將使勞工之法定假日應有日數陷入無法計算釐清之情形,原告認「勞工連續工作6天始應給付休息日工資」,容有誤解。
2、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9條部分: (1)依勞動部104年0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下稱104年4月23日函),國定假日為法定應放假之休假日,應給予勞工休假,倘雇主有將國定假日與工作日互相調換之必要,須徵得勞工個人同意,且須明確約定所調移之休假日與工作日,始為適法。
原告雖提出107年度及108年度休假調移公告,惟未提出勞工林員及賴員之勞工書面同意,且依休假調移公告內容,未明確約定所調移之休假日與工作日為何日,難認已有確明之移調。
是以,原告未加倍發給林員、賴員於國定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即有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107年度及108年度休假調移公告為適法,於107年10月仍存有1日國定假日,惟於107年10月仍應有合計10日之假期,包括5天例假、4天休息日與1天國定假日,始屬適法。
而勞工林敏傑實際休假日數為9日,堪認有1日國定假日出勤之情形,而於該月工資清冊,亦未見有加倍發給工資之紀錄。
原告另主張每月休假天數有應休未休之天數,可選擇於全年度月份遞延使用云云,惟所稱「遞延使用」所指為何,語意不明,亦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案爭點︰
(一)原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有未加給休息日出勤工資予馮員、蔡陳員之行為?
(二)原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有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予林員、賴員之行為?
(三)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林員、賴員薪資條(第103、125頁)、被告談話記錄(第37頁)、原告108年7月15日陳述意見書(第22頁)附處分卷2,員工107年1月至108年4月出勤紀錄表(第156、179頁)、蔡陳員工資清冊及薪資計算方式(第191頁)、馮員工資清冊及薪資計算方式(第178頁)、原處分(第43頁)、訴願決定(第3頁)附訴願卷可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勞基法 1、第24條第2項:「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
2、第36條第1項:「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3、第37條第1項:「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4、第39條:「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
5、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 6、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7、內政部訂定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3條:「前條各紀念日……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放假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放假一日。
……」第4條:「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一、春節。
……五、農曆除夕……」
(三)綜合上開法規範意旨與結構可知,勞動契約本質上係約定由勞工提供勞務,雇主支付工資為對待給付之雙務契約。
在私法自治下,契約內容之工作時間、工資,原則上委由當事人合意為之。
惟基於保障勞工之健康、生存及財產權之必要性,勞基法就勞工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工作須加給工資(上開第24條、第39條規定)訂有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課予 雇主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依此等規範,雇主如有使勞工在勞基法第36條第1項所定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方同意,並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
倘有使勞工在勞基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休假日工作之必要者,亦須經勞方同意,並應依同法第39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四)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未加給休息日出勤工資予馮員、蔡陳員之行為: 1、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意旨,勞工於同法第36條第1項所訂每週7日之一日休息日出勤工作者,雇主應除照給正常之工資外,應再加給一定比例工資之加班費。
此項給予勞工獲得較高工資之立法保障,對於全時勞工、部分工時勞工,均有其適用。
勞動部訂定「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2項第2款:「勞工……超過該法所定正常工作時間部分及於休息日出勤工作者,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給付工資。」
係中央主管機關就部分工時勞工於勞基法第24條之適用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意旨無違,被告予以援用,並無違誤。
2、經查,原告經營餐飲業,僱用馮員、蔡陳員擔任部分工時之時薪制清潔人員,時薪分別155元、150元,勞雇雙方約定出勤每週7日之週期起迄,為週日至週六等情,有勞工局談話記錄(處分卷2第37頁)、被告公清人員名單(處分卷2第54頁)、馮員、蔡陳員出勤紀錄表(訴願卷第171、184頁)在卷可證。
又馮員108年3月24日(日)至30日(六)、同年3月3 1日(日)至4月6日(六)、同年4月14日(日)至20日(六)週間,各有每週出勤達6日;
蔡陳員於108年3月17日(日)至23日(六)、3月31日(日)至4月6日(六)、4月7日(日)至13日(六)、4月21日(日)至27日(六)亦有每週出勤達6日等情,此有上開馮員、蔡陳員出勤紀錄表為證,足認馮員於108年3月及4月確實各有於休息日出勤計1日(8小時)及2日(各8小時)、蔡陳員於108年3月及4月確實各有於休息日出勤計1日(4.5小時)及3日(各4.5小時)等事實。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規定,本應加給馮員休息日工時1日(8小時)及2日(各8小時)之工資1,964元{計算式:時薪155元×(【4/3×2小時】+【5/3×6小時】)=1,964元}及3,927元{計算式:時薪155元×(【4/3×4小時】+【5/3×12小時】)=3,927元};
蔡陳員延長工時1日(4.5小時)及3日(各4.5小時)之工資1,025元{計算式:時薪150元×(【4/3×2小時】+【5/3×2.5小時】)=1,025元}及3,075元{計算式:時薪150元×(【4/3×6小時】+【5/3×7.5小時】)=3,075元},然參照馮員工資清冊及薪資計算方式(訴願卷第178頁)108年3月薪資記載2萬8,520元、同年4月記載3萬1,000元,係分別以實際出勤時數計算{108年3月:時薪155元×(23日×8小時)= 2萬8,520元;
108年4月:【時薪155元×(21日×8小時)】+【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310元×(2日×8小時)】= 3萬1,000元};
蔡陳員工資清冊及薪資計算方式(訴願卷第191頁)108年4月薪資記載2萬175元,係分別以實際出勤時數計算{【時薪150元×(19日×4.5小時)+(5日×8小時)】+【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300元×(1日×4.5小時)】= 2萬175元},足認被告就馮員、蔡陳員於上開休息日出勤,僅計給正常之工資,而未加給休息日出勤工資。
從而,被告核認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按時計酬之勞工,如有不低於部分工時勞工之法定時薪,其實就已經給付勞基法第39條所定例假日及休息日照給之工資,遇到例假或休息日未出勤,不必另外計給例假或休息日工資。
故其對馮員、蔡陳員未加給休息日之工資,無違勞基法第24條第2項云云,並援引勞動部部訂定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為據。
惟查,依「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第1款規定「……按時計酬者,勞雇雙方議定以不低於基本工資每小時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得不另行加給例假日及休息日照給之工資。」
之意旨,係指按時計酬勞工於例假日、休假日「未出勤」時,無須照給工資而言。
因按時計酬之勞工,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在審議每小時基本工資時,已考量部分工時工作之特性,將例假日及因法定正常工時縮減所產生之休息日應獲得之工資,納入計算,故上述部分工時勞工倘於休息日未出勤者,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無庸再給付工資要屬當然。
原告援引上開規定,僅能支持按時計酬之勞工於休息日「未出勤」者,雇主無庸給付休息日工資或加班費。
惟本件裁罰之違規事實,係就勞工馮員、蔡陳員「於休息日出勤」,而未給加班費之情形,並非於休息日「未出勤」之情形。
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不適用於本件事實,所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每7日週期,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規定未限制7日週期須連續,自可任意框定7日,僅須於任意框定之7日內有2日休息即可。
勞工馮員、蔡陳員並未連續工作6天,自無須加給休息日加班費云云。
惟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規定「本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以每7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
……」之意旨,可知勞工每7日中應有一例假日、一休息日,每7日為一週期,應依曆計算之。
又所謂「依曆計算」,係指依曆日連續計算,亦即由勞雇雙方議定每一週期的起訖,並由一週期始日算至末日,再銜接次週期之始日,依此連續計算而不間斷,且不因跨月而重新起算。
倘依原告主張可任意框定7日為一週,7日與7日之兩週期,無須連續等情,則任意框定之7日與7日之兩週期間,其有未滿7日者,未在框定範圍內者,豈不是不受規範,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合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並無可採。
另原告主張「勞工未連續工作6天即無須加給休息日加班費」,核與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意旨不符,亦無可採。
(五)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予林員、賴員之行為: 1、依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規範結構及其意旨,可知為保障勞工於特定假日參加紀念性活動、從事節慶民俗活動之休假權利,原則上均應給予勞工休假。
故立法課予雇主不得利用其優勢,未經勞工同意即令勞工於特定假日工作,惟例外於徵得勞工同意時,得使勞工於特定假日工作,並同時課予雇主加倍給付工資之義務。
至於所稱「加倍發給」,對月薪制勞工而言,係指放假日當日之原本約定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而言,勞動部106年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有相同之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僱用林員、賴員擔任月薪制之公共清潔員工作,月薪分別為2萬4,000元、2萬5,000元,採排班制並實施四週變形工時,排班須符合4例4休之原則,約定出勤每週7日之週期起迄,為週日至週六等情,有勞工局談話記錄(第38頁)、被告公清人員名單(第54頁)、林員、賴員薪資條(第103、125頁)附處分卷2可證。
又107年10月10日(國慶日)、108年1月1日(元旦)、108年2月4日(除夕)、108年2月5日至7日(春節初一至初三)為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節日、紀念日,惟林員於107年10月10日有出勤紀錄記載;
賴員於108年1月1日(元旦)、108年2月4日(除夕)、108年2月5日至7日(春節初一至初三)均有出勤紀錄記載等情,有林員、賴員出勤紀錄影本(訴願卷第158、164頁)附卷可證。
是以,原告就林員於107年10月份、賴員於108年1、2月份於國定假日之出勤工作,自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發給加倍工資,始為合法。
惟依林員107年10月份薪資條(處分卷2第114頁),僅本薪24,000元;
賴員108年1、2月份薪資條(處分卷2第133、134頁),僅有本薪各25,000元,足認原告就林員、賴員於國定假日出勤,並未發給加倍工資。
從而,被告核認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公司與員工協商後,將每年12天國定假日調移分配各月份,訂有107年度、108年度休假調移公告為據。
員工每月應休未休之天數,可於全年度月份遞延使用,或於當年度年底或契約終止時結算應休未休天數之薪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9條法令之情事云云。
惟查: (1)依勞動部訂定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第2款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但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
再參照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意旨,勞資雙方雖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且應「確明」所調移應放假日之休假日期。
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即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為勞工之休假日,故必須徵得個別勞工之同意,始屬適法,以免雇主藉此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
(2)原告提出107、108年度休假調移公告(處分卷2第151、152頁),其上表格內「國定假日調移後每月休假天數」欄,固載有各月份國定假之天數,且於說明欄記載「……五、本公告適用對象包含營業及後勤單位全體職員,敬請各部門主管宣達同仁知悉。」
等語,惟該公告性質上,核屬單方制定公司政策之管理規章,原告未提出與勞工林員、賴員協商,或經林員、賴員個別同意之事證,難認該公告之國定假日調移已合於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所示應經勞工個人同意之要件。
又證人即原告員工彭亭英雖到庭證陳稱,有看過休假調移之公告,且有經其同意等語,固與原告主張相合。
然協商移調休假日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為上開移調國定假日行為,自以徵得林員、賴員等個別勞工同意為必要,故證人彭亭英上開陳述,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所訂之107年度及108年度休假調移公告,未踐行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意旨之協商程序,不生使林員、賴員國定假日調移之效力,原告以此公告主張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3)縱認原告上開國定假日之調移公告適法,依原告107年度休假調移公告所示,107年10月份國定假日僅國慶日(10月10日)一日,移調後變更為2日,亦即除原有國慶日外,尚增加有1日休假日,即原有應休假之國慶日並未移調至他月,然林員於國慶日有出勤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發給林員該日之加倍工資。
又依原告108年度休假調移公告所示,108年1月份國定假日僅元旦(1月1日)一日,經調移後仍為1日,即原有應休假之元旦並未移調至他月,然賴員於該日仍有出勤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發給林員該日之加倍工資。
依此所述,縱依原告107年度及108年度休假調移公告之休假日為準,林員、賴員仍有上開於國定假日出勤之情形,原告既未給付休假日出勤加倍工資予林員、賴員,即有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
(4)原告另主張勞工每月應休未休之天數,可於全年度遞延使用,或於當年度年底或契約終止時結算應休未休天數之薪資,故無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云云。
惟查,此項約定之所謂「遞延使用」,其調移之內容不明,難認已達「確明」之程度,且原告未舉證經協商後,徵得勞工林員、賴員之同意,難認此項約定之國定假日調移為適法。
況原告迄未主張或舉證林員、賴員於107、108年度國定假日12日調移之最終休假日為何,無從證明其未減損林員、賴員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並無違誤: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8日即經核准設立(本院卷第19頁),經營時間非短,且其僱用勞工逾300人(處分卷2第31頁),係具一定規模之公司。
況原告前因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經被告2次裁罰、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經被告1次裁罰在案(訴願卷第204頁),關於應發給勞工加班費之勞基法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而原告既對所屬部分工時勞工馮員、蔡陳員於休息日出勤;
月薪勞工林員、賴員於國定假日出勤工作之情事,明知或可得而知,卻仍未發給應加給之工資,其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從而,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並參酌其中違反勞基法第24條部分,係屬第3次違反;
其中違反勞基法第39條部分,則屬第2次違反,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各8萬元、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核係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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