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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林義榮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1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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