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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健生障礙照護中心
代 表 人 黃詠臻
被 告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代 表 人 簡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衛部法字第10901018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5日社家障字第1080701699號函,撤銷原補助核定,並命原告返還105年度及106年度補助款共計新臺幣2,752,570元之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
惟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且本件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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