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訴,131,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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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號
民國109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穆生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王嘉翎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公審決字第5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韓國瑜,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楊明州,復變更為陳其邁,均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技監,其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任職期間,因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07年1月18日10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嗣經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澄字第3540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

該判決於同年11月5日送達被告,並於同年11月6日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被告遂以108年12月17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0807001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08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度之工作表現核屬正常,被告未客觀公正審酌原告於108年度之工作表現,而逕予丙等考績,顯有不當違誤。

又被告以原告受懲戒處分為由,就108年度工作表現予以丙等考績,惟懲戒處分之事由為101年度事件,並非發生於108年度,亦與原告108年度工作表現無關,被告應以原告108年度工作表現核定考績。

2、縱以原告經監察院彈劾乙節為考績事由,惟監察院之彈劾有重大之違誤,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於107年8月8日修正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前項,將原條文:「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修正為:「本委員會成立後,其委員名單應即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

縱依照舊法規定,本件之空白名單時點在「委員會」成立「之前」,非屬秘密,且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之修正,證明關於評選委員係以公開透明以示公正為最重要之精神,此由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修正理由:「為達評選委員資訊公開透明之目的,避免外界質疑黑箱作業及委員名單外洩之爭議,爰明定委員名單應予公開;

又考量評選委員名單公開後,評選委員如有辭職或解聘之情形,致評選前評選委員名單有修正者,機關亦應將修正後之委員名單予以公開,爰規定亦應予公開。」

即可知悉,主管機關檢討過去不合宜之作法,而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修正為委員名單應予公開,並揭示於指定之網站上,以示資訊之公開透明。

倘若主管機關審酌個案狀況特殊,有保密必要者,始採取保密,核屬例外。

因此,本件空白名單顯非秘密,因當時尚處於「委員會尚未成立」前之時點,且刑事一審判決就空白名單之法律評價更認為非屬秘密,因為任何人均得自公開與資料庫及標案類別以推測及猜到可能之評選委員人選,故本件空白名單當非屬秘密。

3、公懲會雖於108年10月30日判決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然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仍僅為「不得考列甲等」,而甲等以下尚有乙等,依據被告所指懲戒判決之內容,亦僅指摘原告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情事(原告否認有任何洩密之行為,懲戒判決顯有違誤),況該懲戒判決內容實際之行為人為元曉琴私下與廠商擅自妄為,元曉琴為脫免自身責任而為前後矛盾之供述,卻將全部責任推卸予原告,全案除元曉琴不實且矛盾之供述外,毫無原告涉案之事證,甚且,原告更無涉任何收賄或不當利益之收取,被告於行使其對於考績之裁量時,未依據比例原則,逕為原告考績丙等之考核,當顯有違誤。

4、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下稱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所頒訂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內容,對於受考人之權利明顯加諸重大限制及不利益,然而,該函說明一已稱公務人員考績應以受考人當年任職期間成績及平時考核為依據,但該函頒訂「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事項,不但顯然逾越前述「應以受考人當年任職期間成績及平時考核為依據」,且該「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之頒訂更無任何法源依據或法令授權,該函之效力顯有重大疑義而有無效之嫌。

縱使認為「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有效,上開銓敘部函說明二亦稱「宜」考列丙等,並非規定「應」、「必」考列丙等,應僅作為考績核定裁量之參考,既為裁量參考,「裁量」本身即應依個案具體情節以比例原則裁量之,「不得」「全無」裁量,倘若全無裁量而僅依「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事項逕考丙等,即顯有違誤。

又依原告108年1至4月、及108年5至8月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不論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領導協調能力、年度工作計畫、語文能力之考核成績均為優異,綜合上述項目考核之考績均為「A」,豈有就原告108年度考績考核為丙之道理。

退萬步言,倘依前述「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亦應綜合考量原告108年度1至8月經考核為A之考績,而予裁量,豈為逕予丙等之考績,顯屬重大違誤。

5、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說明二稱訂立該「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之用意在於:「審酌邇來報章媒體常披露公務人員不法情事,該等人員行為嚴重影響政府及機關聲譽,為符合前開考績法立法意旨,同時兼顧社會觀感」,由此足見,銓敘部基於「報章媒體披露」、「影響機關聲譽」、「顧及社會觀感」等,而竟犧牲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以及行政程序法之保障,以迎合媒體風向或媚俗從眾,以輿論或民眾觀感取代行政程序對於公務人員基本權利應有之保障,孰不知「媒體」、「輿論」及「觀感」其實多為政治角力或明爭暗鬥下,對於媒體有操控權之一方,用來打壓、抹黑、甚至殲滅對手之有利手段,而利用媒體或網軍操控輿論風向及觀感,然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中竟然毫不掩飾的直稱以「報章媒體披露」、「影響機關聲譽」、「顧及社會觀感」為由而頒訂「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顯然違逆行政程序法之精神,誠不可採。

至於銓敘部88年2月24日(88)臺甄二字第1729362號函(下稱銓敘部88年2月24日函),認為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非以受懲戒事由是否發生於考績年度內為條件,亦屬對於受考人之權利明顯加諸重大限制及不利益,而無任何法源依據或法令授權,該銓敘部函之效力亦顯有重大疑義而無效。

6、被告以監察院依刑事判決所為之懲處,而逕予原告考績丙等之核定,顯不符公平及合理原則,而原告於108年度之工作表現,亦核屬正常。

復按,行政機關與公務員之關係,為「特別法律關係」之一環,其間權利義務與一般人民間有所不同,為維持行政內部秩序,所為之行政行為,亦難以依一般行政程序辦理,因此,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惟足以消滅或影響公務員身分地位之行政行為,則仍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以維護公務員之基本權。

機關首長考核所屬年終考績丙等之行政行為,為不利之人事行政處分,如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就公務員免職處分所宣示者,其作成必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參照)等,未踐行此正當程序即作成考評時,實難認考績會已斟酌作成考績「應」評價之各種事項,其裁量即有瑕疵;

且此瑕疵無可能因事後補行意見陳述而得補正。

如未給予受考人在考績作成考評時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考績會無從即時參酌其意見將之納入評價而為裁量;

即使受考人提起復審救濟,而為意見之陳述,復審機關因不具受考人機關考績會人員資格,不可能替代民主化合議機制組成之考績會,將之納為考績評定參考事項,並互相說服討論而自為考績之評定裁量。

因此,因事件性質所致,受考人未能於考績會為考績評定時陳述意見,考績評定之作成即有違正當程序,裁量並有瑕疵,即使受考人於復審程序中陳述意見,無從補正其正當程序之違反,更無從治癒原處分裁量瑕疵。

7、本件之懲戒判決之認事用法,原即有重大之違誤瑕疵,且案件實際行為人為元曉琴,元曉琴私下擅自與廠商妄為,卻為脫免自己責任而為前後矛盾之供詞,將責任推卸予原告,除了元曉琴不實且矛盾之供述外,毫無原告涉案之事證,因此,顯然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豈能因此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況「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及銓敘部88年2月24日函,不但違逆行政程序法精神,且欠缺法源依據及法令授權,應屬無效,更無法依據上開規定認定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

被告核定原告考績丙等後,直到108年12月17日將原處分交由原告簽收,原告方得知考績被核定為丙等,在此之前,被告卻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便無從即時參酌原告之意見將之納入評價而為裁量,就是未踐行正當程序而作成考核,實難認被告已斟酌作成考績應評價之各種事項,其就考績之裁量即有瑕疵,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被告技監,工作項目包括研究規劃被告測量製圖等事項及出席有關會議,查其108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無任何敘獎紀錄,核無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3條所定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

又其違失行為既經監察院於108年8月8日依法彈劾,並經公懲會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澄字第3540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符合考績年度內有「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或受懲戒處分者」、「二十六、執行職務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或糾舉者」等要件,且此舉有悖官箴,嚴重影響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暨被告公平、公正施政之聲譽,綜此考量後評定原告108年另予考績分數及等次(丙等),客觀上要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屬有據。

2、依被告組織自治條例及編制表所示府本部屬「長官僅有一級」之情形,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設置考績委員會,且本件要屬應隨時辦理之另予考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得由機關首長(市長)逕予考核。

被告代表人前於108年10月16日至109年1月10日請假,請假期間職務由葉副市長匡時代理,並由葉副市長依前揭規定參酌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暨受懲戒事由,依權責逕予考評原告並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符合考績法所定另予考績之作業程序。

3、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對於公務人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如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應受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而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又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經評定為丙等,對其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應許其提起司法救濟,自亦應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使其受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

是以,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作成丙等考績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原則上固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之例外情形,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可知,倘考績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亦無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所載之對考核案件有疑義而有備詢受考人之必要者,縱令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受考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仍屬合法。

是原告於環境保護局長任內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經監察院依法彈劾暨公懲會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定一節事證明確,且此情客觀上合於考列丙等之要件,另佐以原告平時考核獎懲紀錄業經載明於平時考核表及公務人員考績表,遂由被告合併斟酌其平時成績考核內容暨上述懲戒情事逕予考列丙等,所憑事實要無疑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本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通知原告到場備詢之必要,自無不當。

4、由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規定,可知行政機關雖於作成不利人民之處分前,須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若其他特別法規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

考績法即係行政程序法之特別法,而依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意旨,關於公務人員考績之評比處分,僅於對公務人員為「丁等」或「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時,方應依法給予受處分公務員予以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本件被告乃係給予原告「丙等」之考績處分,並非「丁等」或「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故依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被告給予原告考績「丙等」處分時,依法並無須給予原告陳述或申辯之機會,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機會,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顯係就相關法令之誤解不察。

5、原告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於107年8月8日修正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前項規定,將原條文規定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修改為應即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故空白名單非屬秘密云云。

然原告上揭主張乃屬刑事案件事實之認定與刑事法律之適用,與本件被告依考績法規定予以處分,二者之法律定性並不相同,況原告此部分陳述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再審時主張,然此理由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不採,而於109年4月1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僅無法憑此得於刑事案件為其有利之認定,更非屬本件考績事件應予審酌之事實。

6、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倘公務員有該項各款不得考列甲等情事者,則行政機關依法不得將該公務員之考績考列為甲等,而此乃屬法律明文規範之要件,行政機關就此並無裁量權。

又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若有考績法第6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之情事者,行政機關即應受法令規定之拘束,而依法給予公務人員考績考列「甲等」或「丁等」,至於不屬上揭考績法暨施行細則明確規定之情事者,則行政機關自得依法裁量給予公務人員適當之考績考列,故被告參酌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略以,各機關辦理受考人考績時,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者,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及該部88年2月24日函亦謂是否不得考列甲等僅係受限於考績年度內有無懲戒處分,而非以受懲戒之事由是否發生於考績年度內為要件。

此乃屬被告依法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況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性質上係銓敘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僅作為被告考列原告考績之理由依據,並非法律依據,故自無原告主張有違法律授權之原則,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違法不當之違誤云云,洵無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二)被告以原告經監察院彈劾及公懲會判決撤職為由,核布原告108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監察院彈劾案文、公懲會108年度澄字第3540號判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附本院卷(第19至31、68至81、82至190頁)可稽,應堪認定。

(二)原處分考評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2、查被告人事處係以原告經公懲會以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澄字第3540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且該懲戒處分於108年11月6日生效,遂依考績法第3條第2款、第6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1款、第7條第2項等規定應辦理另予考績,並檢陳原告個人考績表,簽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表內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考核項目綜合考量,評予單一分數。

而依檢陳資料所示,原告108年1月至8月間平時成績考核紀錄顯示多數為A,少數為B;

原告考績表顯示全年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曠職或獎懲紀錄;

公懲會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澄字第3540號判決確係被告於108年11月5日收受送達,嗣經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綜合審認原告所受懲戒處分、平時成績、獎懲紀錄評予68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人事處108年12月6日簽、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績表、公懲會108年度澄字第3540號判決等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至190、201至204、220至221頁)。

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公懲會判決、平時成績及獎懲紀錄等文件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亦自承伊主要依據公懲會判決,認原告受此處分顯有悖官箴,嚴重影響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暨被告公平、公正施政之聲譽,而將之考列丙等等語(本院卷第59頁),今原告於被告處分前亦已收受前揭公懲會判決,縱使被告於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惟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不構成程序違法事由。

乃原告指稱被告原處分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應予撤銷云云,尚屬無據。

(三)被告核布原告108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⑴考績法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⑵考績法第3條第2款:「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⑶考績法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⑷考績法第6條第1、3項:「(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

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

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

丁等:不滿60分。

(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⑸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⑹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

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

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

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

⑺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⑻考績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項)依本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第2項)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

⑼銓敘部88年2月24日函:「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2條規定:『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

準此,是否不得考列甲等係受限於考績年度內有無懲戒處分,而非以受懲戒之事由是否發生於考績年度內為要件。

某甲於考績年度內表現優異,惟因於任職某機關期間,督導不週,有虧職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申誡』,並自該考績年度內執行,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規定,該年度仍不得考列甲等。」

此係銓敘部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關於公懲會判決作為考績等次參考依據時點與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間之關連,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經核與前揭法規命令之規範本旨相符,本院自得援用。

⑽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主旨:對於違法失職或涉及弊案之公務人員,各機關於辦理考績時,應回歸考績覈實考評精神,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請查照轉知。

說明:一、查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3條及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另予)考績應以受考人當年任職期間成績及平時考核為依據。

二、審酌邇來報章媒體常披露公務人員不法情事,該等人員行為嚴重影響政府及機關聲譽,為符合前開考績法立法意旨,同時兼顧社會觀感,貴機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受考人考績時,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後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者,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

……。」

及所檢附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臚列其具體條件:「一、因故意犯罪受形式確定判決或受懲戒處分者。

……二十六、執行職務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或糾舉者。」

,可知銓敘部上開函釋係為統一全國公務員之人事管理事項,協助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行使裁量權時,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而為準確客觀之考核,所訂頒具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效力之行政規則。

參諸銓敘部所定丙等條件一覽表之適用,除受考人應有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外,各機關尚受有應審酌公務人員是否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違法失職情事,始得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丙等以下之限制。

是以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意旨,核與考績法第2條所定考績之考核原則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併予援用。

2、綜觀上開法規及函釋意旨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分數之評擬,係對受考人該年度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整體績效成果總評價,不但必須就近觀察受考人之全年各項具體表現,尚且應超然與機關內其他同事評比,方能形成明確之評價心證,故制度設計由與受考人具有職務上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與機關首長各為初評及終局考核,以滿足其最適功能性,可見年終考績乃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主觀評價至明。

再依考績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年終考績與另予考績之區別,僅在於受考績公務人員在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達6個月後,滿1年與否,而應以該公務人員在該年度內任職期間之各項表現為總體評價,則屬一致。

又因考績評定具高度屬人性,在本質上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僅得就其判斷決定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予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具有判斷餘地事項之決定倘不具有: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關於事實與法律概念之關係涵攝明顯錯誤。

3.解釋法規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其上位階規範。

4.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考量與事物無關之事項,有不當連結之情形。

6.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7.機關組織不具合法權限。

8.違反法治國原則,例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違法情形,即不能認定其判斷構成違法,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無從撤銷或變更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462、553等解釋理由意旨)。

3、次觀諸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及第6條之規定,可知受考人若不具應考列甲等或丁等之特殊要件者,自得於乙或丙考績等次間為適當評定。

再者,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有因過往違法失職行為而受懲處者,服務機關本應將已生效之懲戒處分列為當年度考績之重要評擬依據,倘該違法失職行為經懲戒機關核認已嚴重牴觸受考人之職務倫理規範而給予較重之懲處,則服務機關援該懲戒處分一併加入覈實評價受考人當年度實際績效表現,並將當年度年終考績考列為丙等,殊難謂其判斷有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且考績核定本非處罰,故其違規或違法情事雖非發生於考績年度內,且受考人已另受懲戒處分或經普通法院判決罪刑,但各機關於收受懲戒處分並據以辦理受考人年終或另予考績時,仍得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4、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技監,前於98年9月8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擔任被告環境保護局局長期間,因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1月18日10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被告將原告未依政府採購法令執行職務,任由廠商參與勾選評選委員名單、洩漏尚未公開之採購招標文件內容及圖利特定廠商預先得知招標文件秘密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政府採購法令之行政違失,送請監察院審查,嗣經該院依法彈劾,並以108年8月8日院台業壹字第1080731471號函移送公懲會,案經該會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澄字第3540號判決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並於108年11月6日生效。

至於原告108年1月至8月間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多數為A級,少數為B級。

又其公務人員考績表,全年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曠職或獎懲紀錄;

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

考列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亦未載有得評擬丁等之適用條款等事實,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前揭監察院函、公懲會判決書、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績表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190、203、220至221頁),參諸原告於108年考績年度內受有撤職之懲戒處分,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本不得考列甲等;

又原告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審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機關長官依上開考績規範,評定其108年另予考績為丙等68分,於法並無不合。

5、雖原告主張公懲會108年度澄字第3540號判決顯有違失,其中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於107年8月8日修訂採購委員名單以公開為原則,已非應予保密之事項,且當時洩密者另有其人,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並無前揭判決所指之犯行;

況被告僅依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所定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1及26點規定,逕將原告108年度考績考列丙等,而未審酌原告108年1月至8月間平時考核成績良好情狀,評擬原告考績乙等之可能,則被告考績評定亦顯有基於不完足資訊之違失云云。

惟查:⑴關於原告主張前揭公懲會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部分,原告已援其上開主張另向公懲會提起再審之訴,惟業經公懲會於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再字第2133號判決認原告主張前揭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部分,乃原審事實認定之證據取捨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至原告任職被告環境保護局局長期間所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係在委員會成立前之遴選階段,不論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新舊法規定,均屬應保密事項,則原審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修正前之規定認定原告有洩密行為,並無違誤為由,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乙節,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前揭公懲會108年度再字第2133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6、295至310頁),則原告復援前揭主張再次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其有懲戒處分所指之犯行云云,實屬無稽。

⑵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是以撤職之嚴重懲戒程度僅次於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且較諸記過、申誡等處分仍允許受處分人留任原職服務之處罰亦顯有差異,此即懲戒機關認受處分人違法失職之具體情事,已嚴重達到不適合使其繼續擔任現有職務之程度,否則若容任此等曾有違背職務經歷之人繼續就任,勢必將損害民眾對政府施政之信譽。

佐諸原告所受撤職處分所指之違法失職行為,並非發生於本次考績年度內,致被告無從依考績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將之考列丁等,但亦足堪使其擔任現職之工作能力及操守等事項產生質疑。

雖原告108年1月至8月間之平時成績考核多數為A級,少數為B級,但若放眼於機關內其他奉公守法且未受撤職處分之同事相評比,被告如僅斟酌原告前揭部分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資訊而置撤職處分於不顧,以使其考績評比與其他未受撤職處分同事之考績評比相當,如此反而顯失公平。

依此,被告原處分既以綜合審酌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績表及當年度生效之懲戒處分等事證,認其應該當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1及26點規定,且其所受懲戒處分已有悖官箴,嚴重影響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暨被告公平、公正施政之聲譽,而將之考列丙等等情,已具體審酌所有事證,並敘明撤職處分於原告考績年度所受評價,即無其判斷係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事,是參諸前揭判斷餘地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6、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於108年考績年度受懲戒處分,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8年另予考績為丙等等情,尚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乃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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