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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王又真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王玨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8-090528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設於高雄市鳥松區,故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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