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訴,163,2021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3號
民國11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智鵬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莊榮松
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
蔡政憲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109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加害人劉彥呈因工作問題與原告發生糾紛,並對原告之處理態度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8年3月5日1時40分許,請友人邀約原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商談,原告應允後,即於同日2時32分許到達享溫馨KTV,並上2樓走廊欲尋找劉彥呈所在包廂,劉彥呈正好與友人走出包廂外,一見原告,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預藏身上之開山刀,朝原告砍殺,原告見狀旋往享溫馨KTV廚房方向逃跑,劉彥呈則持刀在後追砍,原告逃至廚房角落後因受傷不支倒地,並向劉彥呈求饒,劉彥呈仍繼續持刀朝以手護頭部並蜷縮在地之原告砍殺,致原告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深度撕裂傷,疑併肌腱、神經、血管損傷、出血性休克、右肱骨骨折及右脛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制止並逮捕劉彥呈,扣得開山刀1把,原告則經緊急送醫始倖免於難。
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劉彥呈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於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801號起訴書對劉彥呈提起公訴。
原告遂於108年5月14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具文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下同)180萬元(包含因重傷所支出之醫療費40萬元、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嗣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所受傷害難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各款「重傷」之要件相符,於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補審字第33號決定書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雖曾於108年6月20日、同年9月16日先後二度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經高醫醫院分別以108年8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4817號函及同年10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7195號函復略以:「曾君傷及韌帶與肌肉,經手術修補後傷口已癒合,但後續需由復健科治療及評估失能狀況,曾君於108年4月10日僅於復健科初診1次,仍需再回門診持續評估,目前尚未能判斷失能等級。」
「曾君之傷口於本院整形外科治療後已癒合後續需至復健科門診繼續治療,然曾君僅於108年4月10日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初診1次,即未再返診,因此無法依病歷資料判斷其失能等級。」
等語。
然查,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並非僅止於喪失其功能,如為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亦屬「重傷」。
本件加害人劉彥呈所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係以「殺人未遂」認定加害人之罪刑,而「殺人未遂」之罪刑係不再論認是否有達於重傷程度。
是故本件應係指定一醫療機構令原告為鑑定以判別原告受傷之程度是否已達刑法上所規範之「重傷」。
然被告並未要求為鑑定即率為不予補償之決定,此顯有違誤。
3、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109年7月6日評估報告記載:「……個案因雙側肩膀左上肢右下肢多處切割傷,所造成的肌肉韌帶神經血管骨頭損傷,所造成的雙上肢和下肢的神經動作受損,難以恢復到以往的肢體動作能力和重返之前的工作職場。
……。」
等語。
核該評估報告既記載難以恢復到以往的肢體動作,則原告所受之傷顯已達「重傷」之程度。
(二)聲明:
1、高雄高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9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覆議決定及被告108年度補審字第33號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原告醫療費用40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第1項)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因調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第2項)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之診斷者,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見,犯罪被害補償金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並非以填補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所受損害為主要目的,對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案件,著重於審議核定之時效,乃授權審議委員會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作成決定,並無待刑事案件之終結確定,同時又授與審議委員會行政裁量權限,使其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規劃之目的範圍內,選擇作成不予補償被害人或其遺屬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之決定權限。
基此,被告參酌相關刑事案件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並通知原告之代理人謝梅馨及加害人劉彥呈到場陳述意見,復二度函詢高醫醫院關於原告之傷勢程度及失能狀況,結果既難確認原告所受傷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各款「重傷」要件相符,自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要件,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亦無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可言。
原告徒以被告未另送鑑定即率為不予補償之決定,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2、況原告因未能持續回診追蹤治療及復健,致醫院無法評估判斷其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乃至其失能狀況與等級乙情,業經原處分及覆議決定敘述甚詳;
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即曾通知原告至高醫醫院回診以配合調查是否為重傷,然原告之代理人謝梅馨來電表明,本件毋庸等待醫院回函,並主動提供相關刑事判決,期盼被告依此速為審議決定等情,亦有被告108年9月19日、108年10月7日、109年1月3日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足憑。
原告因犯罪被害而受傷,其情固堪憐憫,然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國家基於社會安全考量,為避免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無法及時依侵權行為法則,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並獲得賠償,復未能獲得其他社會安全給付而發生經濟危難之情形,方先由國家代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暫行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使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先行獲得扶助與救濟,核屬衡平之補償措施,故犯罪被害補償金並非以填補被害人或其遺屬所受損害為主要目的,僅居於補充地位,業如前述;
無論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屬「重傷害」或「普通傷害」,均無礙其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而事實上,原告亦已於相關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109年4月20日與加害人劉彥呈調解成立,願受領加害人給付120萬元,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並撤回所提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有高雄地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刑事調解筆錄可稽,足見原告對犯罪被害補償法制之補充地位及備位性質,必當瞭然於胸而心知肚明,非可一味要求被告應給付其於法定申請要件不合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覆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因犯罪行為被害,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被告駁回原告犯罪補償金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22日108年度偵字第4801號起訴書(原處分卷第19-21頁)、原告108年5月14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9頁)、被告109年1月21日108年度補審字第33號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33-136頁)及高雄高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9年4月23日109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43-147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第5條第1項第2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2項:「(第1項)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
……。
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
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
(第2項)……;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
2、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
3、刑法第10條第4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4、綜上可知,犯罪被害人申請「重傷補償金」,必以因犯罪行為致受有重傷者,始得依前揭規定申請犯罪被害重傷補償金,倘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即不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重傷補償金,且所稱重傷並以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為判斷標準。
(三)原告因犯罪行為被害,難謂已達重傷之程度,被告駁回原告犯罪補償金之申請,並無違誤:
1、經查,本件加害人劉彥呈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持開山刀朝原告身上砍殺,致原告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深度撕裂傷,疑併肌腱、神經、血管損傷、出血性休克、右肱骨骨折及右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劉彥呈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提起公訴,嗣經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認定劉彥呈犯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劉彥呈不服,提起上訴,仍遭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殺人未遂罪,然因其與原告達成調解,並已支付第1、2期調解款項予原告,且原告亦表示願意原諒加害人,乃減輕其刑,改判有期徒刑6年10月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22日108年度偵字第4801號起訴書(原處分卷第19-21頁)、高雄地院108年12月25日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03-109頁)及高雄高分院109年6月23日109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
足見原告確實因加害人之犯行而受有傷害。
2、原告主張其因加害人之犯行所受之傷害已達難以回復原狀,且難以勝任原來之工作,符合重傷害之規定云云。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高醫醫院108年3月29日外科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3頁)、同年4月10日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4頁)及同年9月4日外科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75頁),其內容分別載明:「病名:1.雙側肩膀左上肢右下肢多處切割傷。
2.右下肢肌肉韌帶神經血管骨頭損傷。
3.左上肢肌肉韌帶神經骨頭損傷。
醫師囑言:該病人因上述傷病,自108年3月5日3時7分至108年3月5日5時30分在本院急診就診,當日入住本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於108年3月5日在全身麻醉下施行清創手術、肌肉神經血管韌帶修復手術,術後當日轉至整形外科加護病房,於108年3月8日在全身麻醉下施行清創手術、肌肉韌帶修復手術,術後當日轉至整形外科普通病房,至108年3月17日出院,於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29日至本院就醫,共門診2次,後續需長期復健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2個月。」
「病名:1.左上肢切割傷。
2.右下肢切割傷。
醫師囑言:該員因上述病情於108年4月10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需持續復健治療。」
「病名:1.雙側肩膀左上肢右下肢多處切割傷併疤痕增生。
2.右下肢撕裂傷1處共17公分。
3.左上肢撕裂傷6處共65公分。
4.右上肢撕裂傷1處共17公分。
5.右下肢肌肉韌帶神經血管骨頭損傷。
6.左上肢肌肉韌帶神經骨頭損傷。
醫師囑言:該員因於108年3月5日急診治療,108年3月5日至108年3月17日住院,於108年3月5日行清創手術肌肉神經血管韌帶修復手術,108年3月8日行清創手術肌肉韌帶修復手術,後續需疤痕重建治療,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29日、108年9月4日門診治療。」
等語,核無一語指及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是原告是否因犯罪行為而受重傷,尚非無疑。
3、又查,本件被告為釐清確認原告之傷勢程度及失能等級、項目,曾於108年6月20日及同年9月16日二度函詢高醫醫院,經該院分別於108年8月5日及同年10月3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曾君傷及韌帶與肌肉,經手術修補後傷口已癒合,但後續需由復健科治療及評估失能狀況,曾君於108年4月10日僅於復健科初診1次,仍需再回門診持續評估,目前尚未能判斷失能等級。」
「說明:……二、曾君之傷口於本院整形外科治療後已癒合後續需至復健科門竣繼續治療,然,曾君僅於108年4月10日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初診1次,即未再返診,因此無法依病歷資料判斷其失能等級。」
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08年6月20日雄檢欽露馨108補立25字第1080043519號函、108年9月16日雄檢欽辰馨108補審33字第1080065879號函及高醫醫院108年8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4817號函、108年10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7195號函附原處分卷(第41、93、43、99頁)足稽。
嗣覆審機關再於109年2月25日向高醫醫院函詢,經該院於109年3月27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曾君自108年9月4日於整形外科門診追蹤1次後未再有門診紀錄。」
等語,亦有高雄高分檢109年2月25日高分檢治公109補覆議5字第1090000156號函及高醫醫院109年3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1383號函附覆審卷(第65、75頁)可參。
本院復於109年10月21日向高醫醫院函詢原告身體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之程度,經該院於109年12月3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本院曾多次通知病人甲○○至本院門診接受評估未果,故歉難提供相關意見。」
等語,亦有本院109年10月21日高行應紀辛109訴00163字第1090003903號函及高醫醫院109年12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8226號函附本院卷(第99、103頁)可考。
由上足見,原告自108年9月4日起至109年12月期間,並未再前往高醫醫院門診接受後續治療與復健,致醫院無法評估判斷其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乃至其失能狀況與等級。
4、本件原告雖於109年9月4日陳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109年7月6日評估報告(本院卷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再於110年3月10日提出高醫醫院「神經傳導、肌電圖(復健科神經傳導檢查報告/復健科肌電圖檢查報告)」(檢查日期:110年2月24日)(本院卷第131頁),主張其所受之傷害顯已達「重傷」之程度等語。
惟查,上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109年7月6日評估報告係由活寶職能治療所職能治療師陳忠誠所製作,內容略以:「傷病名稱及傷病目前情況:1.雙側肩膀左上肢右下肢多處切割傷。
2.右下肢肌肉韌帶神經血管骨頭損傷。
3.左上肢肌肉韌帶神經骨頭損傷。」
「評估說明:個案因雙側肩膀左上肢右下肢多處切割傷,所造成的肌肉韌帶神經血管骨頭損傷,以致目前右上肢肌力4分,左上肢肌力3分(較差),左下肢肌力3分(較差),右側肩關節的主動抬高角度受限(約95度),左下肢踝關節較緊,右下肢易麻,雙上肢和雙下肢整體肌耐力較不足,以致在執行雙手操作的活動有困難、蹲下站起需扶物較不穩。
個案因雙側肩膀左上肢右下肢多處切割傷,所造成的肌肉韌帶神經血管骨頭損傷,所造成的雙上肢和下肢神經動作受損,難以恢復以往的肢體動作能力和重返之前的工作職場。
如:雙手的協調性、手部肌力和整體肌耐力皆嚴重受到影響。」
等語;
至高醫醫院「神經傳導、肌電圖(復健科神經傳導檢查報告/復健科肌電圖檢查報告)」(檢查日期:110年2月24日)之內容則以:「診斷:Other hereditary and idiopathic neuropathies.……神經傳導檢查:……COMMENDATION:Suspect leftmedian neuropathy.肌電圖檢查:……Report:Insertional activity:Increased insertional activity noted inleft APB sampling.Spontaneous activity:Positivesharp wave and fascilulation were observed in APBsampling.No fibrillation,CRD or other spontaneousactivity noted.MUAP.Reduced recruitment noted in APBsampling.Polyphasic wave was depicted in APB and PTsampling.MXE was reduced markly in APB recording.Impression and Recommendations:Left proximal median neuropathy at elbow level, with subacute to chronicfeatures.Suggest clinical correlation.」等語。
核上開2份報告,僅係表明神經受傷之位置及有何損傷而已,然均未表明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是原告因加害人犯罪行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然因原告未持續前往醫院復健科門診評估,至欠缺臨床實際表現之鑑定報告,自難認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列之重傷害。
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180萬元(包含醫療費用40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既無可採,則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覆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給付原告醫療費用40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