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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號
11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被 告 國立潮州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逸文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教法㈢字第1090040923號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榮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林逸文,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學校專任美術教師,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接獲學生申請調查原告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委託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調查小組於107年6月22日作成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
因第1次調查報告之調查過程有諸多瑕疵,被告於108年1月15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性平會決議重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以108年3月11日潮中學字第1080001671號函通知原告第1次調查報告予以作廢。
(二)嗣調查小組重為調查後第2次調查報告仍認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行為,經性平會於108年8月1日決議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並建議送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學校考核會)議處及要求原告應接受心理輔導及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小時等,由被告以108年8月12日潮中學字第1080005924號函(下稱被告108年8月12日函)送達予原告。
(三)其後,學校考核會於108年9月17日召開108學年度第1次會議,經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後,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由被告以108年9月18日潮中人字第1080006994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於108年10月2日提起申復,經被告以108年11月4日潮中人字第1080008328號函檢送「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予原告。
原告仍不服,於108年12月3日提起申訴,經教育部109年3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40923號申訴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性平會決議人數及學校考核會委員之組成均違法:
1、國立潮州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5條規定:「……本委員會議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為原則。
……」,而「決議」應指涉同意或不同意之結果,前者「同意」係指對議案之投票「贊成」或「不贊成」,無論哪種結果都需過半數,方符合上開文義。
108年8月1日性平會共有13人與會,如性平會決議欲移送學校考核會,應有7票同意方屬合法,惟該次性平會僅有6票贊成移送,未達出席人員半數即7票之票數,顯已違反前述設置要點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決議,後述之記過2次懲處決議亦屬無效。
2、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
本件考績委員李伯恩主任、吳玉潔主任兼具調查小組、性平委員及考績委員三種身分,未能遵守迴避原則,該決議容有瑕疵。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高度屬人性等之評定固然有判斷餘地,惟所謂判斷餘地僅為「較低之審查密度」,尚應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若有該等情事,行政法院仍得就處分為撤銷或變更。
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88號、108年度判字第271號、107年度判615號、109上字第243號等判決,可知即使有學校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法院仍須就「事實」是否與調查報告相符作調查,方符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
(三)性平會第2次調查報告仍有下列瑕疵,且該些瑕疵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本院應可進行完整之司法審查,另被告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就原告美術專業教師身分針對藝術教育活動現場及符合教育政策之課程,方係完整評價原告行為之性質:
1、第2次調查報告就訪談被害人及關係人時,皆使用封閉性問句(即誘導性問句),違反調查階段詢問技巧及原則,相關證詞即無法作為證明原告有性騷擾之證據:
(1)教育部辦理108年度大專院校校園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員初階手冊中羅明華教授於「調查程序中運用諮商技巧的訓練」提及調查階段應盡量以開放式問句進行詢問;
蘇滿麗老師在其著作「校園性別事件理論概說與處理實務」亦提及調查程序時應避免重複以及誘導詢問,可知在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要求下,避免誘導詢問應係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下之具體化。
(2)第2次調查報告訪談內容摘要,無論對檢舉調查人、申請調查人、關係人等,皆有以誘導詢問之方式,諸如「你有沒有……?」「有聽過……?」,此係以答案埋藏在問句之誘導詢問模式,詢問過程自屬有重大瑕疵。
2、第2次調查報告第7頁就O、P、Q、R、S、T、U、V、W及X生同一時間(108年4月3日10:30-11:00)同一地點(教科文自主學習教室B1)進行訪談,顯然重蹈覆轍第1次調查報告審查意見指摘瑕疵之處。
雖被告於原告申復時說明參閱訪談紀錄所載之訪談時間後,第2次調查報告就上列學生之訪談時間「誤植」為同一時間,惟第1次調查報告早已針對同時訪談之瑕疵列為重大瑕疵,則第2次調查報告仍再犯相同錯誤,殊難想像。
3、第2次調查報告中訪談紀錄就指摘事項陳述一致或陳述不一致之處整理表格如附表1,說明如下:
(1)同學在滑手機就說女生是2支手玩手機,男生是1支手玩手機,因為另一支手要拿衛生紙部分:
A.此部分諸多學生並無陳述老師有說過這句話,惟第2次調查報告還是認為原告確實有說過這句話,就此並無針對不採用之理由加以說明,而不顧第2次調查報告已距離事件時間已久,記憶是否仍清楚,或是基於不喜歡美術老師之心態,自係對原告有利事項不加以調查之重大瑕疵。
B.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每個授課班級」有說過這句話,但由訪談錄音檔案中,調查委員C問句是「對『某位』女學生」,其證據效力之低可以得見。
其次,調查小組所言「隱喻行為」(第2次調查報告46頁),於認定中卻變成「示意指打手槍」(第2次調查報告45頁)?且就此並無針對原告說明不採用之理由加以論述,自係對原告有利事項不加以調查之重大瑕疵。
C.而使用手機於數位教學中,為調查報告中明確記載;
另外,U生證實「每一桌都有衛生紙」,衛生紙為課堂美術實作之必備用品(第2次調查報告33頁及34頁)。
故,兩者概念是否因「回想一年多前的」美術課堂景況,不同學生產生程度不同之「記憶誤差」所致,就像K生便回答「沒有印象,我不記得了」(第2次調查報告28頁),實應再詳予查察,以排除記憶的問題。
D.原告無留存此部分上課錄音檔案,但原告否認有陳述上開字句,僅有說明男女生因先天生理體格上之差異,故女生需要以2支手拿手機,男生只需1支手即可,此從A生第1次調查報告與第2次調查報告關於滑手機之問句相互對照(附表3)後,第1次調查報告為「愛惜自己的雙手」,第2次調查報告為「女生玩手機是兩隻手,男生玩手機是用一隻手,男同學問為什麼是用一隻手,老師回男生另一隻手是拿衛生紙」,可知兩次調查相隔1年,除記憶可能有誤差外,問句亦有有重大改變,又原告整理之附表1亦有多數受訪同學確認並無聽過該字句,故原告有無陳述該字句,容有疑問。
(2)霸凌影片介紹各國高中制服裙子長短、曝露程度,老師說日本裙子最短,台灣真的輸了部分:
A.此部分雖有學生陳述老師有說過這句話,惟是否為相互污染下所造成,容有加以研求之餘地,亦有學生陳述原告未說過這句話,第2次調查報告就此並無針對不一致之處加以說明,自係對原告有利事項不加以調查之重大瑕疵。
B.再者,原告亦於訪談中指出,台灣真的輸了係指「學生自由決定服儀是進步的象徵」,且該影片係說明「高中生表達自我」或為日後教學拍短片之作業,如就原告之教學自由角度觀之,是否具備「性意味」容有再度研求之餘地。
C.調查小組認定「……充滿暴力……,強拍裸照等性意味畫面,應不適合給予少年觀看並充當教學影片」,即無視於:(1)影片皆於台灣媒體公開播映(0000-00-00),且對象為一般普羅大眾;
(2)播映之媒體為知名且有公信力之電視台(台灣緯來日本台)。
(3)「Life(富士電視台2008年6月30日-9月15日)首播」、「女王的教室」(日本電視台2005年7月2日-2005年9月17日首播),不僅在台灣播映、亦於日本榮獲高收視率與藝術獎項(第32屆放送文化基金賞、第14回橋田賞最佳編劇、第24回最佳編劇)。
D.原告撥放該段影片並無提及「日本裙子最短,臺灣真的輸了」,僅有說明影片傳達女生穿短裙是相當危險之情節為有貶抑評價之意,應無性意味之隱喻可言。
(3)對A生有勾肩及讚美A生手指很漂亮並刻意肢體碰觸部分:A.此部分絕大多數被詢問人都沒有被問到此問題亦未提及,第2次調查報告顯係僅用被害人之證詞判斷原告有此行為,調查報告就此並無針對未詢問之理由加以說明,自係對原告有利事項不加以調查及基於不正確事實判斷之重大瑕疵。
B.A生於(第1次調查報告中為E生),於初次調查時回答,使用「輕輕地」、「搭肩」的語詞,感覺老師於一般教學課堂活動中「對於搭肩可能沒有感覺、沒有任何的自覺」(第1次調查報告9頁、25頁),而非調查小組多次使用「勾肩、摟肩」之字樣(第2次調查報告9-11頁)。
C.再者,若A生回答是可信的,則F、A、Y(男)生,3位同桌(第2次調查報告10頁),何以又說「F生、H(男)生、還有我(A生)」同桌(11頁),何者為非呢?
D.且A生於事隔1年多之後,再度接受訪談時出現多處「記憶誤差」:A生於第1次調查訪談時,可以清楚地說出與新聞幾近吻合的「膝上12cm膝上18cm」(第1次調查報告10頁)。
但1年多後,影片並無偷拍裸照、亦無「裸露下體」之畫面,但A生卻說有,足見記憶誤差之大(第2次調查報告11頁)。
又A生因性別認同,並不曾與H生(男生)坐在同一桌;
而「那天是H生負責整理桌面」,亦與美術教室規定不符;
第1次調查報告時回答「上課沒聽過棒狀物」(第1次調查報告22頁),但第2次調查報告時卻說「有」(第2次調查報告11頁)。
另A生並無繳交自拍照,在回答時卻說「全部刪除」(第2次調查報告11頁)。
E.原告否認有對A生為上開行為,從教室之相對位置觀之,如欲碰觸中間同學,彎腰幅度必須大到碰觸走道旁之同學,一般巡視亦難以接觸到中間同學,且從A生兩次調查報告訪談稿之陳述,亦可得知相隔1年後前後陳述有諸多誤差,是否可逕認原告有此行為,容有疑問。
A生為多元性別者,調查小組認為A生心理性向與其生理性別男生並不一致,故對男性老師之鼓勵之行為多有敏感,是否無形中擴大證詞內容之影響,亦需配合其它教學活動情況一併考量,方為周延。
F.調查報告中援引Edward T.Hall「人際距離」說明「人際關係」認為「被申請人丙師應至少與學生應維持在『個人距離』(50-150公分)與學生建立溝通關係較為良善」,並說明原告「確實有違『人際安全距離』。
惟美術與體育課皆為身體勞作之科目,專科教室座位安排亦無法達成上述目標,正如「社交安全距離」於專科教室無法做到一般。
在術科指導下靠近、並於美術中使用「好美」之詞彙讚美學生,同樣難以避免之情形,調查小組未採納原告之說明,而產生認定上之誤會。
(4)原告於上課維持秩序時說:「男同學不要拿到棒狀物,就特別興奮」,亦無特別性意味:
A.「棒」在中文長度為3尺,如係第2次調查報告所認定具有性意味之男性生殖器,顯與長度不符。
再者,原告就維持秩序時係制止男同學「揮舞雞毛撢子」,是否具備「性意味」容有再度研求之餘地。
B.第2次調查報告書中提及每個授課班皆有提及棒狀物,而受訪之戊、T生(同班)均表示「沒印象、沒聽過」。
I、Q、S、R生均為同班,I生為學藝股長最靠近老師,卻表示「都沒什麼印象」;
V生為11班,亦回答「沒有聽過」。
第1次調查報告所提及的問卷中,同一班級(9班)只有7人回答有,且不包含1年多之後,變更口供的A生。
足見事實認定並未克服「記憶誤差」的情形下,基於不確定之事實判斷所存在可能的重大瑕疵。
C.另經原告查詢上課錄音,前後文係「事實上呢,是我們呢怎樣特別是高中女生,發生什麼事呢你就看到他臉上寫著隱忍兩個字,其他不願多說,其實這不是一個友善的環境我們一直在推什麼兩性平權最重要的就是女生常常說的齁,學藝,手放下來,握著棒狀物很興奮嗎?不會啦,我故意的,女生很喜歡講這種話齁,當男生講話太粗魯的時候,喂,嘴巴放乾淨一點其實這是對的齁」,此有上課錄音檔案及逐字稿可稽。
原告係讓上課同學觀看東森新聞影片並說明影片傳達女生穿短裙是相當危險之情節為有貶抑評價之意,且傳達女生穿短裙是勇於表達個人特色之意,故中間插入「學藝,手放下來,握著棒狀物很興奮嗎?」,除無提及「男同學」外,並無任何性意味隱喻可言。
(5)關於「同學們春天到了要做什麼?就是要叫啊!」乙節,原告係陳述「然後春天準備來了,假設你看電視怎麼判定春天,電視上說啦你怎麼分辨,不是看電視判定春天(全班笑),用叫的(全班笑),你一叫他就會來嘛,對不對,對不對,(全班笑)春天,春天,是嗎?當然不是啦,春天怎麼來,今天怎麼來,來外國的習俗呢,就是請那個有一隻老鼠在地底下,把它請出來(全班笑),有一隻老鼠把他請出來他會出來了啊,好像有人知道喔,去拿你在那邊的食物,只要那個小東西動了整個真的證明屏東潮州鎮鎮長就會舉行那隻老鼠,很高興得,春天來了,春天來了,所以這些人在幹嘛(全班笑)四號,他們在叫著春天來了,他們在叫什麼,對,叫做春天來了,好,台灣呢?台灣怎麼叫春天來了(全班笑)好啦我們不要浪費時間,因為等一下我們還有很多事要做,好如果錯的話下次就糾正我,那在台灣呢,東方呢,這是西方的嘛,春到了,春要怎麼到……(某學生答要貼春)……不是,那你只是你自己主觀要貼春啊,對不對,有沒有聽過四個字春雷乍響,聽過好好電視上氣象局就告訴我們,第一聲春雷最近就要響了,轟隆隆,砰砰砰砰砰響了以後呢春天就來了」,此有原告上課錄音檔案及逐字稿可稽,就前後文判斷,原告係以東西方不同之文化差異譬喻春天季節來臨時之反應,要與單純「叫春」形容男歡女愛之事有程度上之差異,應無性意味可言。
(四)第2次調查報告書以「黃色笑話、性隱喻言論、不雅性隱喻之黃色笑話、情色隱喻言論、性隱喻之笑話、具有性意味之言語」等詞來形容「同學們春天到了要做什麼?就是要叫啊!」、「男同學不要拿到棒狀物,就特別興奮」,似不符合當前語文約定俗成之使用。
按教育部字典的解釋與周作人的分類來看,猥褻類的笑話就是「黃色笑話」,而用隱喻等文學手法的為「委婉語」。
(五)高中教學是為大學之前備,故與世界接軌與同步視為重要的核心素養,並進而跨越認知限制以達世界公民水準則是今日108新課綱的目標;
但藝術教學處於多重的兩難,像是「自由聯想(創作)/規則限制(仿製)的兩難」最為典型、藝術課本常提到的(Niki de Saint Phalle,0000-0000)、(Georgia Totto O'Keeffe,0000-0000)於「情色與色情」於雙關語或性暗示之析辨,亦為最困難之挑戰;
U生明確提及課堂經常會有聯想之刺激(第2次調查報告22頁)無非就是打破「春天來了、棒狀物」之「貫性思惟」,以奠基創作前之基礎,但此舉教學現場,卻容易讓學生「感到為難」,例如,N生為此種「教學當下」為難,於日後卻在原告指導下,榮獲多項全國學生美展獎項之優異成果,卻被調查小組視為被性騷擾的受害人,便可見教學活動之兩難。
(六)另經原告向多位學生確認,第2次調查報告內有多位同學被調查小組委員以誘導詢問之方式記錄調查報告之內容,此有訴外人O生○○○(申請調查人)、P生○○○(申請調查人)、W生○○○(申請調查人)、G生○○○(被害人)、N生○○○(被害人)、X生○○○(被害人)、L生○○○(關係人)、戊生○○○(關係人)、S生○○○(關係人)及U生○○○(關係人)聲明稿可稽,故調查報告中就上開學生之陳述是否有詳實記載或誘導詢問之情,容有商榷之餘地。
此外,U生○○○之聲明書提及訪談現場只有吳玉潔、李伯恩老師以及一位男委員,並未看見另一位調查小組人員,依性平法第33條規定,第1次調查小組成員不應出現於第2次調查程序中,故第2次調查報告調查小組是否全程參與訪談,以及執行秘書李伯恩是否直接取代調查小組位置,關乎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條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有無效之原因。
(七)被告於調查期間,未遵守法令,且提供不實之紀錄: 1、原告認為調查報告中之訪談內容摘要與錄音檔逐字稿互為不一致之處,整理如附表9,其中紅色字體部分為原告認為詢問過程有瑕疵情事(諸如逐字稿記載無法得出調查報告書之結論)。
2、性平會與教評會並未同意之下,私自要求學生於假日(星期六)期間或課程中途接受調查,並讓教官參與其中,上述舉措皆違背性平法22條保密原則、第23條應顧及「受教權與工作權」之規定。
3、原告於108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19日多次致信調查小組,並未承認每班講過棒狀物與手機衛生紙等事項,應改正錯誤不實的訪談內容,皆未獲回覆;
而調查小組逕於報告中宣稱原告放棄陳述機會,有欠公允。
(八)聲明︰原處分、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本件懲處程序具有瑕疵,並無理由:
1、依考核辦法第18條規定,需具有親屬關係者方應自行迴避,而原告所指李伯恩主任及吳玉潔主任,係屬學校的教務主任和學務主任,本係為考績委員會當然委員之一,且針對原告所指迴避問題,被告亦於109年8月5日召開考核委員會時提請表決,並作成不同意迴避之決議,此有國立潮州高級中學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名單及109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紀錄可稽。
是以,學校考核會108年9月17日之決議並無瑕疵。
2、原告指稱性平會移送原告應有7票方屬合法云云。
然當日會議雖原先有13位委員與會,但討論至此案時,當時3位委員因辦理公務提早離席,因此討論及表決時,僅由10位委員在場,此觀表決結果為同意移送考績委員會記過2次者6票,不同意者1票,無意見者3票,總共10票即明。
以表決時在場10位委員,超過5票即過半數,因此,性平會以6票同意移送學校考核會,並無違反規定,原告前述指摘,亦無可採。
(二)依性平法第6條第5款、第21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規定校園性騷擾事件,應由學校性平會為調查及處理,又關於「調查」部分,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平會亦「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其中關於「事實」之認定,依第35條規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復關於「處理」結果,依第25條規定,於調查屬實,應依相關法律為懲處或處置。
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
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如學校教評會)決定懲處。
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
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因此,被告依據第2次調查報告而作成原處分實屬合法。
(三)性平會第2次調查報告為具有性騷擾調查專業素養所組成之第2次調查小組,基於無瑕疵之訪談過程而得正確事實認定所作成:
1、本件乃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重啟調查程序再次實質調查,除審酌第1次調查程序中之訪談紀錄外,並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及訪談後方作成第2次調查報告,故本件事實歷經性平會兩次調查仍認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並情節重大,原先第1次調查報告之瑕疵亦因重啟調查程序而補正,並無違法或抄襲先前調查報告之情事,是以調查程序並無瑕疵。
2、第1次調查報告以問卷為主,訪談為輔;
第2次調查報告乃以訪談為主,按性騷擾行為之成立與否實以受害者之感知為主要判定因素,觀第2次調查報告以較縝密、確切之訪談方式為主,對於事實之判定實為更具完整性。
(四)性平會108年8月1日決議通過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認事用法正確,原告主張有瑕疵,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訪談以誘導詢問,訪談人之證詞不可採,顯無理由:
(1)針對原告指稱第2次調查報告內容訪談摘要部分,對檢舉調查人、申請調查人、關係人等皆有以誘導詢問之方式,詢問過程有重大瑕疵云云。
然該調查報告訪談內容均是以「開放式問答」為調查之首要問題,如請就丙師上您們美術課的情狀陳述說明,並非係以封閉之誘導問題詢問,原告所述皆以誘導詢問之方式,顯與事實不符。
(2)第2次調查報告中,均為開放式問法,彙整如附表2所示,即使後續有封閉式問句亦為援用受訪者原先回應或第1次訪談時所用之詞彙,而於本次訪談時引用,或輔以開放式問句,實與原告主張訪談中使用封閉式問句(誘導式問句)而有誘導等事實不符。
(3)再者,本件接受訪談的對象共有29位,除原告教過的學生(年齡16、17歲)27位外,尚有甲師、乙師(為學校教師)。
衡情16、17歲之高中生多有相當高之獨立思辨能力,難以誘導或引導,此觀受訪者之回答均基於個人記憶、經驗作答,呈現不相一致之回答,可資證明。
至於甲師、乙師身為專業教師,更無受誘導之可能。
原告徒以訪談問題包括「你有沒有……?」或「有聽過……?」即謂誘導詢問模式影響訪談內容有重大瑕疵,顯然不可採。
2、原告主張受訪學生同一時、地進行訪談,證詞受污染亦非事實:原告指O、P、Q、R、S、T、U、V、W、X等10名學生在同時同地訪談,彼此間證詞污染程度高云云。
查上開10名學生並非同時同地訪談,係個別訪談,並無彼此間證詞污染之情事,其中O至W等9名學生是108年4月3日訪談,另X生是108年4月24日訪談,被告主張第2次調查報告就學生訪談時間「誤植」為同一時間,事實上各該學生受訪時間如附表3,爰提出O至X學生調查小組訪談紀錄證明,為保護學生,原稿有學生全名,謹提供去識別化之代號影本供參。
3、原告就第2次調查報告訪談紀錄指摘事項陳述一致或不一致之處整理如起訴狀附表1,而謂學生之供述實有可議云云。
惟受訪談學生間就訪談過程對於同樣或類似問題有不同之回答,理由有如下數端:
(1)學生分屬不同班級,此觀調查報告第1、2頁所列之申請(檢舉)調查人欄即明;
原告在各班級之言行未必不完全相同,因此,學生有不同之經驗不違情理,更不應以不同班級學生本於各自經驗之回答,而去質疑彼此間之不一致即有不可採情事。
(2)學生上課狀況不同,有些專心投入,有些發呆放空,因此對任課教師言行之注意程度本有不同,對教師有何言行,彼此記憶不同,亦無違常情。
(3)學生間之性平觀念有差異,有些學生意識較為清晰,對於涉及性意味之言行較為敏感;
有些學生較為單純不解其影射語意,此觀諸受訪學生間對原告在本件被認定有性騷擾之言行,彼此間感受不同,可見一斑,此不違常情。
4、原告於授課時確實有對學生為性騷擾行為,事證明確: (1)關於原告提及棒狀物部分:原告於上課時所講「男同學不要拿到棒狀物,就特別興奮」之語言若無任何性意味,為何原告要指稱「男同學」而不僅稱「同學」,又為何要指拿到物品會「特別興奮」,縱觀訪談之學生幾乎都表示原告所言男同學拿棒狀物興奮等詞,與男性生殖器、打手槍有關,足徵有性意涵,詳附表5所示。
(2)關於原告提及「滑手機」部分:原告否認有為上開言詞,惟觀諸調查報告,至少7位受訪學生明確陳述原告有上開言詞,詳如附表6;
而其中A、D、E、F、C等5人為前1年9班學生,而G生為1年11班、U生為1年1班,分屬3個班級學生,渠等均具體指稱原告有上開言行,當無記憶錯誤之情。
況學生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或利害衝突,學生單純亦不可能誣陷老師,原告稱學生可能因記憶落差或不喜歡老師而為不利陳述,亦不可採。
(3)關於原告於課堂上提及「叫春」部分: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在課堂上有提到「叫春」乙節,造成G生心理不舒服,業據受訪學生G生、K生陳述明確,原告自己在第2次調查時亦承認,詳見附表7。
而「叫春」乙詞,均係指動物發情之叫聲,具有性意涵無庸置疑。
至於原告辯稱「叫春」是「委婉語」或者是教學所需,然依G生所述,原告是在第一次上課一開始講這個雙關語,顯然原告並非在任何教學情境中去提及,是以原告所辯顯不可採。
(4)關於原告播放「霸凌影片」部分:調查小組訪談多名學生,均認為有涉及性霸凌、性侵害,有各該學生之陳述摘要在調查報告可稽,彙整詳如附表8。
再者,調查小組並與A、F及H3名學生共同勘驗,最後認定原告播放相關影片構成性騷擾。
性平會採認調查小組之報告,而認原告播放相關影片構成性騷擾行為,性平會就此涉及價值判斷,應屬專業委員會有判斷餘地。
(5)關於原告播放「日本裙子最短影片」部分:調查小組請原告提供影片,原告固提出東森新聞及華視新聞供調查,惟經調查小組與A、F及H生勘驗結果,學生指稱不是原告上課播放內容。
是以,調查小組無從實際勘驗原告所播放之影片。
但是,就原告播放有關短裙內容造成學生感受有性意涵、不舒服之感,業據受訪談學生A、D、F、J、K、L、M、O、P、R、V、W、X、Y供述明確在案,詳如附表9,故綜合上開受訪學生之回答,亦足堪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
(6)關於原告對A生搭肩部分構成性騷擾部分,A生指稱被原告搭肩而不舒服,除A生陳述外,並有F生、R生及Y生陳述可佐,則原告有搭肩行為,應堪認定:
A.關於A生指稱被原告搭肩、摸手之情形,業據A生在訪談中陳述明確。
B.再者,F生陳述內容亦提及原告靠A生很近,A生覺得很噁心,原告跟A生講話時,會伸手搭在A生的肩上,我不清楚原告為什麼要搭在他肩上,幾乎每次都有,A生抱怨內容就是原告喜歡搭他的肩。
C.另R生也陳稱「會阿,距離就不一定,有時候如果是要跟講話,會站在桌子對面,教畫畫時會貼比較近,自己沒有被貼過。
有看過隔壁同學(人名忘記了)有發生過,覺得老師的方式會有壓迫感不舒服的感覺」等語。
D.又Y生也陳稱:「丙師上課會講黃色笑話,丙師找A生講話時,常常會把手搭在A生的肩膀上,我有看到。」
、「丙師跟A生說話會搭他的肩」等語。
E.原告指稱F、A、Y三名學生間之回答似有不一致,而謂A生所供不實。
但由前開4名學生之陳述,堪認原告對A生作出搭肩行為次數繁多,因此對於彼此在課堂上座位之位置記憶有落差,誠屬對枝微末節之事,無可厚非。
(五)原告辯稱其前述行為係教學所需,惟原告在被告學校執教美術課程,所任課之班級均為年齡15至17歲之高中學生,且均係男女合班,原告身為教師,就此年齡層之青年學子會對性事好奇、感興趣,當知之甚詳,則其在課堂間提及性意味、性意涵之言詞,本應謹慎。
況理解並遵守性平法之相關規定,亦應為教師專業之一環,原告自不能就相關法令所定之性騷擾,諉稱不知,詎原告以藝術教學為自己之違法行為作辯解,殊不足取。
(六)原告以錄音內容及逐字稿,主張第2次調查報告乃基於錯誤事實認定所為,顯無理由:
1、原告前於學校性平調查階段,從未論及有該上課錄音檔案及錄音習慣一事,今於審理時方提出該年度上課錄音檔案及逐字稿,其真實性確有可議。
2、原告不僅於1年9班述及「棒狀物」,於1年1、5、7、11及13班亦皆有學生表示曾聽聞原告述及「棒狀物」之內容。
退萬步言,縱認該錄音檔案為原告真實上課之情境,然原告所提1年11班及1年7班完整課程內容,原告並未能證實該錄音內容與訪談紀錄中學生所述受有性騷擾之教學日期及內容為一致,遑論用以證實本件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而作成。
3、原告所提錄音檔案及逐字稿內容與本案無關,且無法用以證明第2次調查報告係基於錯誤事實認定所為。
(七)至原告所舉G、J、L、戊、N、O、P、S、U及W生聲明稿,指摘訪談紀錄非出於渠等真意乙節,查渠等於調查時為具辨識陳述能力之高中2年級學生,應可理解調查委員之問題而為真意之答覆,訪談紀錄皆由渠等審閱內容後,親自簽名確認,倘若真有渠等所述調查小組扭曲真意之情事,渠等卻親筆簽名確認而未當場修改或糾正,顯違經驗法則。
是以,渠等於受調查時確實基於真意為陳述,渠等聲明稿所述情事,方與受調查時之渠等真意相異,恐係受人情壓力而有翻異其詞之舉,實不足採。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性平會決議人數有無違法?學校考核會委員有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
(二)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有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三)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性騷擾檢舉書(原處分卷第7-8頁)、性平會107年6月22日第1次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125-151頁)、被告108年3月11日潮中學字第1080001671號函(本院卷一第155頁)、性平會108年8月1日第2次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5-96頁)、性平會108年8月1日10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215-231頁)、被告108年8月12日函(本院卷一第33-34頁)、原告108年9月17日書面說明資料(本院卷一第511-512頁)、學校考核會108年9月17日108學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一第515-517頁及第509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108年11月4日潮中人字第1080008328號函及申復決定(本院卷一第99-111頁)、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113-121頁)等附卷可查。
(二)性平會決議人數並無違法,學校考核會委員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
1、性平法第6條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第9條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國立潮州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本院卷一第471頁)第5條規定:「……本委員會議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為原則。
……」依前述性平會108年8月1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215-231頁),性平會委員共計17人,當日會議有4位委員請假,雖有13位委員簽到,但開會過程,因有性平會委員因辦理公務提早離席,致討論至案由一時,僅有12位委員出席;
討論至案由二時,僅有11位委員出席;
討論至案由三(即本件性騷擾案之事實認定)時,僅有10位委員出席,表決結果10位出席委員全部同意本件性騷擾案成立;
討論至案由四(即本件性騷擾案成立如何議處)時,亦有10位委員出席,表決結果為同意移送學校考核會並建議記過2次者6票,不同意者1票,無意見者3票,總共10票。
因此,性平會以6票同意移送學校考核會,並無違反前述國立潮州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5條「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為原則」之規定。
原告訴稱108年8月1日性平會共有13人與會,如性平會決議欲移送學校考核會,應有7票同意方屬合法,惟該次性平會僅有6票贊成移送學校考核會,未達出席人員半數即7票仍決議送學校考核會,顯已違反規定,應屬無效之決議等語,並不可採。
2、又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
……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
第18條第1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
依卷附之學校考核會委員名單共計9人(本院卷一第501頁),而李伯恩主任及吳玉潔主任為被告學校的教務主任和學務主任,依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為考核會當然委員,渠等與原告並無考核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實,足認渠等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是以,前述學校考核會108年9月17日108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並無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
原告主張李伯恩主任及吳玉潔主任兼具性平會委員及考核會委員等身分,未能遵守迴避原則,該決議容有瑕疵等語,亦不可採。
(三)按學校應設性平會專責調查及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此觀性平法第6條第5款、第21條第3項規定即明。
又依性平法第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35條等規定,學校性平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性平會處理上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其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
而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提出於學校,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以認定事實;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則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足見性平法明文規定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認定之行政程序交由以社會多元代表組成之性平會以合議制方式決定。
對照性平法第35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一、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二、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亦足見依性平法規定設置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公正性及中立性,學校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依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
依此程序設計及組織權責分配之立法意旨,基於性平會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及專業性,學校據其調查報告所為關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成立與否之認定,自應享有判斷餘地。
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基於司法自制,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法院得予審查者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如學校依性平會行使前揭法定職權作成調查報告所為認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認定事實並無錯誤,且其所為之判斷或評價未牴觸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一般法律原則,亦無違前揭事項時,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又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第31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
第3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依上開規定可知,性平會調查之任務在於事實認定。
而性平會於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
然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
是以,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
(五)本件性平會認定原告有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行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1、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其立法理由載明:「性騷擾定義中所謂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係指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
而言詞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是否具有性意味或性別岐視,應先以客觀標準檢視,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並非單純僅以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及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而為認定,毋寧是被害人之主觀感受係源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不同而異,而此等人際關係之不同即決定了互動關係中個人行為之分際界線,以具性意味、未達性侵害之言行而逾越人際關係界線,致引起他人嫌惡感者,自屬性騷擾行為。
此外,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2、本件性平案件係由申請人A生及甲師檢舉調查,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訪談調查,調查小組共計訪談含檢舉調查人、申請調查人、關係人等學生共計27人(即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丁、戊等學生),依據調查小組對該27位學生之訪談紀錄(本院卷二第13-782頁),原告確有第2次調查報告所認定:(1)於課堂講述「男同學不要拿到棒狀物,就特別興奮」;
(2)「同學在滑手機就說女生是2支手玩手機,男生是1支手玩手機,因為另1支手要拿衛生紙」;
(3)「同學們春天到了要做什麼?就是要叫啊!」;
(4)原告於課堂播放霸凌影片介紹各國高中制服裙子長短、曝露程度,並說「日本裙子最短,台灣真的輸了」;
(5)原告於授課與A生交談時,對「A生有勾肩及讚美A生手指很漂亮並刻意肢體碰觸」等5項校園性騷擾行為:
(1)關於原告於課堂講述「男同學不要拿到棒狀物,就特別興奮」部分,已經受訪談之大部分學生表示具有性意涵,並經A、B、D、E、F、H等學生明確表示讓人覺得不舒服(詳見本院卷一第287-289頁附表5),且原告於上課時所講「男同學不要拿到棒狀物,就特別興奮」之語言若無任何性意味,為何原告要指稱「男同學」拿到棒狀物會「特別興奮」,原告未顧及被告為男女合班之學校,於課堂上講述「男同學不要拿到棒狀物,就特別興奮」之言詞,顯已逾越老師於課堂上教學應有之師生份際界線。
至於原告引經據典對棒狀物說文解字,甚至解釋男性生殖器之生理構造,均與學生聽聞原告前述言詞感受有性意涵而不舒服無關,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性平會認定原告此部分行為屬言語騷擾,且使被害學生心裡不舒服,損及被害學生人格尊嚴,形成敵意教育環境,應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2)關於原告於課堂講述「同學在滑手機就說女生是2支手玩手機,男生是1支手玩手機,因為另1支手要拿衛生紙」部分,原告雖否認有上開言詞。
惟有受訪學生A、B、C、D、E、F明確陳述原告於課堂上有上開言詞(詳見本院卷一第291-293頁附表6),且渠等均為1年9班學生,除F生表示因聽不懂意思所以沒感覺外,其餘A、B、C、D、E生均表示當下覺得有暗示性意味而不舒服。
原告未顧及被告為男女合班之學校,於課堂上講述前述言詞,確實已逾越老師於課堂上教學應有之師生分際界線。
性平會認定原告此部分行為屬言語騷擾,且使被害學生心裡不舒服,損及被害學生人格尊嚴,形成敵意教育環境,應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關於原告於課堂講述「同學們春天到了要做什麼?就是要叫啊!」部分,業據受訪1年11班學生G生、K生陳述明確,而原告提及「叫春」之雙關語黃色笑話,造成G生心理不舒服,業據G生在訪談時陳述「我們班男生有聽懂了就在笑,我聽出來這個問題在隱喻『叫春』……,那個當下我有不舒服的感覺,因為第一次上課覺得很驚嚇,我覺得第一次上課講這個很不妥當」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245頁)。
原告未顧及被告為男女合班之學校,於課堂上講述前述言詞,確實已逾越老師於課堂上教學應有之師生分際界線。
性平會認定原告此部分行為屬言語騷擾,且使被害學生心裡不舒服,損及被害學生人格尊嚴,形成敵意教育環境,應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4)關於原告於課堂播放霸凌影片介紹各國高中制服裙子長短、曝露程度,並說「日本裙子最短,台灣真的輸了」部分,被調查小組訪談之A、D、F、H、I、J等學生,均認為有性意涵而覺得不舒服(詳見本院卷一第297-302頁附表8、9)。
再者,調查小組並與A生、F生及H生3名學生共同勘驗,最後認定原告播放相關影片構成性騷擾(詳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性平會就此涉及專業判斷,依前述說明,應屬專業委員會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是性平會認定原告此部分行為屬視覺騷擾,且使被害學生心裡不舒服,損及被害學生人格尊嚴,形成敵意教育環境,應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關於原告於授課與A生交談時,對「A生有勾肩及讚美A生手指很漂亮並刻意肢體碰觸」部分,業據A生在訪談中陳述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34以下);
又依F生訪談中陳述內容亦提及原告靠A生很近,A生覺得很噁心,丙師跟A生講話時,會伸手搭在A生的肩上,我不清楚丙師為什麼要搭在他肩上,幾乎每次都有,A生抱怨內容就是丙師喜歡搭他的肩等語;
另Y生亦陳稱:「丙師上課會講黃色笑話,丙師找A生講話時,常常會把手搭在A生的肩膀上,我有看到。」
「丙師跟A生說話會搭他的肩」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303-304頁附表10),是原告確有前述行為,應可認定。
原告雖主張絕大多數被詢問人都沒有被問到此問題,且A、F、Y等3名學生間之回答似有不一致云云。
惟受訪談之其他學生並非全與A生同為1年9班,是以他班學生沒有被問到此問題,實屬正常,從A生本人、A生之同班同學F、Y生,均有針對其等之記憶所及加以陳述,足見原告對於A生之前述行為,當時周遭之人確實有所經歷,縱F、Y生對於彼此在課堂上座位之位置記憶有落差,然因該事件並非發生在自己身上,對於諸多細節未必能夠完全記憶清晰,致有敘述出現落差情事,亦屬可理解之事,但渠等對於事件本身(即丙師對A生搭肩,說A生手漂亮要摸等節),記憶深刻,並在個別訪談中有相同之陳述,自堪採信。
是原告於課堂上為前述與教學無關之行為,應可認已逾越老師於課堂上教學應有之師生分際界線,性平會認定原告此部分行為屬肢體碰觸騷擾,且使被害學生心裡不舒服,損及被害學生人格尊嚴,形成敵意教育環境,應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原告雖主張第2次調查報告訪談紀錄部分就O生(申請調查人)、P生(申請調查人)、Q生(關係人)、R生(申請調查人)、S生(關係人)、T生(關係人)、U生(關係人)、V生(關係人)、W生(申請調查人)及X生(被害人)同一時間同一地點進行訪談,彼此間證詞汙染程度甚高等語。
查上開10名學生並非同時同地訪談,係個別訪談,並無彼此間證詞污染之情事,其中O至W等9名學生是108年4月3日訪談,另X生是108年4月24日訪談,第2次調查報告就學生訪談時間係「誤植」為同一時間,已經被告提出各該學生受訪時間如被證1及附表3(本院卷一第235-263頁、第281頁)。
原告雖又主張查報告中之訪談內容摘要與錄音檔逐字稿有互為不一致之處等語,然對於學校性平會調查結果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判斷,尚非僅以被害人及受訪人指述內容有無細微枝節差異為斷,且渠等陳述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均係事發後之一段期間於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始為陳述,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及詢問者之提問順序及方式,本難期渠等於各次陳述時,均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陳述之內容,自應著重渠等對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陳述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其所陳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詢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其先前陳述之內容,與其再度陳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其陳述之真實性。
故如陳述前後雖稍有參差,法院尚非不可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斟酌全部證據,通觀事務全貌以判斷受訪人所指述關於行為成立要件之主要情節是否可採,原告僅執本件受訪人所述細節指摘其等陳述不一,即全盤否認其等關於原告前述行為陳述的憑信性,並據以指摘性平會具有認定事實錯誤等違法,有應予調查卻未為調查之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4、至原告主張其向多位學生確認,第2次調查報告內有多位同學被調查小組委員以誘導詢問之方式記錄調查報告之內容,並提出O生○○○(申請調查人)、P生○○○(申請調查人)、W生○○○(申請調查人)、G生○○○(被害人)、N生○○○(被害人)、X生○○○(被害人)、L生○○○(關係人)、戊生○○○(關係人)、S生○○○(關係人)及U生○○○(關係人)之聲明稿(本院卷一第413-431頁)為證。
惟去除前述10名學生之訪談紀錄,仍無礙於認定原告前述性騷擾行為之成立。
況且該10名學生於受調查時為具辨識及陳述能力之高中2年級學生,應可理解調查委員之問題而為真實之答覆,且訪談紀錄皆由渠等審閱內容後,親自簽名確認(詳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第389頁、第423頁、第457頁、第489頁、第535頁、第611頁、第649頁、第687頁、第721頁之該10名學生訪談紀錄),另O、P、J和W生更主動填寫申請調查表,並勾選為「被害者提出申請」,倘若真有渠等所述調查小組扭曲真意之情事,渠等卻親筆簽名確認而未當場修改或糾正,顯違反經驗法則。
是以,前述10名學生之聲明稿,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並無違誤: 1、考核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102年12月20日修正發布並自103年8月1日施行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10目、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第2項)前項第3款至第6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109年2月20日第2項修正為: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大過、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2、原告有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行為,性平會調查之結果並無事實認定錯誤,已如前述;
則被告依性平會調查結果,以原告有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校園性騷擾行為,符合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及第10目規定,而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依前述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核屬有據,且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恣意等情事,本院自當尊重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並無違誤,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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