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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陳文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者,原法院應駁回其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所規定,此規定,於行政訴訟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之規定。
又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者,抗告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9年7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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