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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號
民國110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宇嬨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勝楠
訴訟代理人 林志偉
趙婉蘭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府法濟字第10901403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睿民,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勝楠,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3-2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起取得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106年4月起改列為低收入戶資格。
嗣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因受理原告108年醫療補助申請案,查得原告自93年9月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被告乃於108年8月16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調原告要保書及理賠紀錄。
嗣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提供之原告理賠紀錄,被告查得原告於105年7月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前1年內(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已領有保險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63,336元,平均每月為55,278元,應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其他收入」,經核算原告全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55,278元,已逾臺南市105年度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17,172元、106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11,448元之最低生活費補助標準,乃以108年10月9日所社會字第108069534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溯及自105年7月起註銷其社會福利資格,並追繳其106年至108年9月所溢領之低收入戶相關扶助費224,783元。
上開金額包括106年低收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問金共600元、107年及108年低收三節慰問金共3,200元(春節1,000元、端午節及中秋節各300元)、107年1月至108年9月低收入戶2款生活扶助共128,415元(6,115元12個月)、107年3月至108年9月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共92,568元(4,872元19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11點第6款既以「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為限,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而言,該款自不包含「不定期(一次性)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如本件原告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期間領取國泰人壽醫療保險給付)」;
至於同點第8款所稱之「其他經本府認定者」,應屬同點第1款至第7款所列「退休金(俸)、遺眷撫恤金、政府給付之相關補償金及賠償金、勞工保險給付、國民年金保險給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捐款」以外之其他收入。
準此,本件原告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期間以現金領取國泰人壽醫療保險給付,核屬其性質應為一次性(不定期)之保險給付,應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之「動產」,而非屬同條項第3款所稱之「其他收入」。
⒉此外,原告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雖以現金方式領取國泰人壽醫療保險給付共663,336元,然此期間亦有支出住院看護費計441,600元【計算式:104/8/1-104/8/10看護費18,000元+104/8/13-104/9/21看護費78,000元+104/9/21-104/10/16看護費50,000元+104/10/23-104/12/1看護費78,000元+104/12/1-104/12/14看護費26,000元+104/12/23-104/12/25看護費4,000元+105/1/18-105/1/27看護費21,600元+105/4/2-105/5/19看護費94,000元+105/5/19-105/6/24看護費72,000元及住院醫療費用307,940元【計算式:奇美醫院104/8/1-104/8/10住院收據應收金額4,732元+奇美醫院104/9/21-104/10/16住院收據應收金額21,450元+奇美醫院104/10/24-104/12/1住院收據應收金額18,504元+奇美醫院105/4/2-105/5/19住院收據應收金額29,557元+成大醫院2015/12/1-2015/12/14住院收據自付金額9,857元+成大醫院2016/5/19-2016/6/24住院收據自付金額20,683元+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4年8月13日至104年12月25日負擔額22,712元暨自付額445元+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105/1/18-105/1/27之住院手術費用為188,511元】,合計支出758,051元【計算式:住院看護費441,600元+住院醫療費用316,451元】,故於核算時應扣減該期間原告所支出住院看護及醫療費用,而經扣減後應無任何尚餘金額【計算式:663,336元-758,051元】,實有符合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之標準,灼然甚明。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及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社助字第1041011388A號公告,105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11,448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不超過17,172元。
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家庭總收入為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並未規定為扣除支出後之淨收入。
⒉社會局因原告108年醫療補助申請案,查得原告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以現金方式領取保險給付,被告乃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查明原告自103年起之保險給付金額,經該公司提供之理賠紀錄,查得原告105年7月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前1年內(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領有之保險給付共663,336元,平均每月為55,278元,核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其他收入」。
因原告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應計算人口為原告1人,則該保險給付金額已逾臺南市10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溯及自105年7月份起註銷原告社會福利資格,並追繳其106年至108年9月所溢領之低收入戶相關扶助費224,783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期間以現金領取國泰人壽醫療保險給付之性質是「動產」抑或是「其他收入」?㈡被告認定原告領有上揭保險給付金額已逾越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之金額限制,而作成原處分溯及自105年7月起註銷原告社會福利身分資格,並追繳溢領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三節慰問金共224,783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社助字第1041011388A號105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訴願卷第15頁)、105年10月7日府社助字第1051044503A號106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訴願卷第16頁)、原告低收入戶證明書(核定日期:108年7月4日,訴願卷第28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8年9月9日國壽字第1080090336號檢附原告要保書及理賠紀錄表(訴願卷第7-1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3-44頁)及訴願決定(訴願卷第45-49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系爭保險給付應屬「其他收入」: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⑴社會救助法A.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B.第4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C.第5條之1:「(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
D.第9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⑵審核作業要點:A.第7點第6款:「本法(即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㈥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B.第11點:「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他收入,包括下列收入:……㈥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
……㈧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⑶臺南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及第5條之1第4項規定訂定發布審核作業要點,以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業務,乃屬執行社會救助法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及條件之技術性、枝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被告據為認定本件原告受領之保險給付之性質,自無不合。
⑷社會救助補充性原則:按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制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l條規定自明。
且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補助或救助,係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須於受扶助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其保護程度因個體經濟能力亦有分類區別,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
從而,國家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救助,係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低(中低)收入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協助其自立於將來,並非使其淪為救助之依賴者,故主管機關除隨時調查評估列冊低(中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之必要,或者應增加、減少其救助項目外,並應發掘潛在之待援者,給予救助,使社會救助之資源作最有效的分配。
⒉經查,原告為108年醫療補助申請案時,經被告查得原告自93年9月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年繳保費9,349元,有原告要保書所載可稽(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查得原告於105年7月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前1年內,即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領取之保險給付共計663,336元,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提供之理賠紀錄可按(本院卷第80-82頁),而針對此筆商業保險給付性質,應以何種家庭總收入歸類計算,經被告函詢社會局,社會局以108年12月30日南市社助字第1081509891號函復略以,若原告該筆保險給付匯入帳戶,以動產計算;
倘係以現金方式支領,則列入其他收入計算等語(訴願卷第24頁),核其解釋以現金流向勾稽、查證之難易(是否有跡可循)而為區分,與前揭社會救助法第9條明定申請人有提供其詳實經濟狀況資料之協力義務,俾受理機關得核實評估申請人資產之規範相吻合(實務上關於金流特意安排領取現金,使金流無跡可查考,並非少見),自可援用。
基此,被告查得原告領取系爭保險給付,不僅次數頻繁,且係以「現金」方式支領,無法使被告能由帳戶金流勾稽原告真正資產狀況,則被告將該筆保險給付認定為審核作業要點第11點第8款之「其他收入」而作為原告家庭總收入之計算,並無不合。
⒊再者,社會救助法立法目的乃為協助自立規範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其現金生活扶助僅為照顧低(中低)收入戶最低基本生活費用。
因福利資源有限,資源分配給弱勢,故社會救助僅係最低限度之基本保障,政府並非扶養義務人亦非債務人,更非損害賠償義務人,現金補助不過為維持市民最低基本生活,非基本生活費用以外所生費用,均須透過提升生活扶助費用補助之方式,強制政府、納稅義務人負擔。
是以,政府機關於審酌「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法律要件時,自應審酌申請人受高度現金照顧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本件原告尚非高齡,雖罹患靜脈血栓等疾病而長年住院,然原告於93年間之風險規劃投保醫療險,其中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已領有保險給付共計663,336元,平均每月為55,278元,就其資產之核計及其可得支配整體觀之,難認屬「非靠救助無法生活」,原告申請低(中低)收入戶扶助金之扶助,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照顧弱勢民眾之宗旨與精神。
此外,原告主張保險給付支付看護費用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原告經審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後,如確有因傷、病住院治療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得否依臺南市政府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要點,申請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社會福利身分資格,並追繳相關社會福利給付,核屬適法:⒈應適用之法令:⑴社會救助法:A.第1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B.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詳前引法條)。
C.第11條第2項:「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⑵審核作業要點:A.第1點:「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B.第2點:「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分工如下:㈠本府社會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之策劃、督導、考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
㈡本市各區公所:⒈受理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及審核。
⒉申請案件所需資料調閱與人員訪視及個案調查。
⒊生活扶助費發放及溢領款項追回。
⒋社政系統動態查報、建檔與資料更正。
⒌配合每年度定期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
」⑶臺南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分別於104年10月12日以府社助字第1041011388A號公告(訴願卷第15頁):「主旨:公告105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
公告事項:一、105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1,448元整。
二、10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
……㈡中低收入戶: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7,172元。
⒉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11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480萬元。
……。」
105年10月7日以府社助字第1051044503A號公告(訴願卷第16頁):「主旨:公告106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
公告事項:一、106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1,448元整。
二、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
㈠低收入戶: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1,448元。
⒉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350萬元。
㈡中低收入戶: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7,172元整。
⒉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11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525萬元。
……。」
是由前揭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及第11條第2項規定可知,所謂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至少須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至於區別等級,則授權中央或各直轄縣市主管機關建議「得」按低收入戶全家人口之收入差別予以區分擬定。
依此,臺南市政府基於社會救助法所揭櫫之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之精神,本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之授權,衡酌其財政狀況、低收入戶資源匱乏程度、其他社會資源之排擠效應等,作資源最有效分配而為前揭公告,洵無不合。
⑷綜上說明,低(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係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地區公告的最低生活費以下(或每人每月在當地區公告的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下)。
而家庭總收入之計算,包含家庭成員的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家庭財產未超過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準此,依上揭臺南市政府105年度及106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申請者之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在105年度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17,172元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動產限額每人11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480萬元、在106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11,448元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動產每人每年75,000元,不動產每戶3,500,000元者,始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低(中低)收入戶之要件。
⒉按申請人經審查結果符合首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後,社會救助法就其受益態樣定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同法第2章至第5章),並賦予主管機關強化輔助社會救助機構之設立及其監督機制以擴大社會救助資源體系,並得訂定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自立脫貧、整合民間資源、促進其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等措施(同法第6章、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主管機關交互運用上開給付措施,除生活扶助之現金給付屬定期性給付外,其他給付則視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所處境遇及需求,以機動性的方式適時給付,以補不足。
換言之,對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救助,係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低收入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協助其自立於將來,而非使其淪為救助之依賴者。
⒊是以,被告經查得原告於申請社會福利資格前1年,每年皆可給付為數不少的商業保險費,且亦有受領保險給付共計663,336元,平均每月為55,278元,如上所述,應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其他收入」,且因原告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計算全家人口,為原告1人,則核算原告全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55,278元,顯已逾臺南市105年度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17,172元、106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11,448元之最低生活費補助標準,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溯及自105年7月份起註銷原告社會福利資格,並追繳其106年至108年9月所溢領之低收入戶相關扶助費224,783元,於法並無違誤。
雖原告主張應扣除相關醫藥、看護費用後,方才能正確計算原告全家總收入云云。
惟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資產之收益以及其他收入之總額,並無相關扣除規定之計算,況原告未有相關入帳存簿可供勾稽其所述金流之真偽,是其所提供之醫藥、看護費用之收據或憑證,難認與系爭保險給付有相互抵銷之關係。
更甚者,按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法關於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4類,則可知社會救助法對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照顧,係將生活扶助與醫療補助予以區分而為各別之補助,其各有不同之申請條件及補助考量。
是如前所述,原告就其醫藥相關費用之支出,可在其具備社會福利資格後,據以向被告申請醫療補助予以支應,而非據為主張家庭總收入之銷項款項。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不符社會福利資格,溯及自105年7月起註銷其社會福利資格,並追繳其106年至108年9月所溢領之低收入戶相關扶助費224,783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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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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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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