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訴,178,2020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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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原名高雄市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公會)

代 表 人 黃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廷蔚
蘇帥安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李煥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元大企業工會)分別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所組織,分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同意設立登記之企業工會。

因上開2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並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本應依工會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合併基準日起一年內即107年12月31日前合併,惟迄今未完成合併。

嗣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召開臨時理事會議及會員代表大會後,決議將原名「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公會」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並於108年11月8日申請更名,經輔助參加人以108年11月21日高市勞組字第108397042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並發給更名後之工會登記證書。

元大企業工會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109年4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2789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原處分機關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因原處分係由輔助參加人作成,為釐清事實及法律程序上爭議,自有由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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