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訴,182,2021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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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號
民國109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箕澧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玲妏
訴訟代理人 趙韋筑
張志信
黃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279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邱俊龍,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周玲妏,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發現原告涉嫌在Airbnb訂房網站上刊登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登載客房之房價、設施、訂房程序、入住及退房時間等資訊招攬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系爭房屋並收取費用,乃於民國108年7月間在Airbnb訂房網站訂房並實際入住系爭房屋1晚後,繼於108年7月11日派員至系爭房屋管理室稽查,並以108年7月23日高市觀產字第1083142330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7月23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則於108年8月6日(被告收文日)提出書面意見。

經被告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原告陳述之意見後,認定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擅自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等規定,以108年8月15日高市觀產字第10830358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於文到3日內勒令歇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房屋於108年3月20日至109年3月19日承租給他人,但在事件發生時,於108年8月解約,此罰則應由承租人承擔。

被告稱派員來住宿並支付2,311元,但原告確未收到此筆款項,經營者也非原告,是匯到別人帳號。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簽名欄上聯絡電話是原告行動電話,現持續使用中,也有使用該號碼去申請LINE帳號使用,被告所提出LINE搜尋電話號碼名稱用戶ID為原告申請使用。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是1位外國人請仲介辦理承租房屋,原告不知道其用途,仲介現在也連絡不上,因合約解除後其就撕毀合約,仲介也更改電話。

2、系爭廣告評價上vince、阿澧等名稱,與租賃合約上電話所加LINE的名稱相同,純屬盜用,原告並無使用Airbnb的習慣。

關於Airbnb帳號,原告最初收到被告公文說Airbnb帳號上是大陸電話,提出租賃契約書給被告後,被告才知道原告行動電話及E-mail,被告再透過電話加LINE,發現原告名字跟評價中阿澧及英文名字一樣,故原告認為是被盜用。

原告沒有使用此平台習慣,網路上有很多真真假假訊息,但對原告沒有造成影響,故未投訴或檢舉。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裁處過程嚴謹且程序完備: (1)本件為107年交通部觀光局旅宿業督考網路抽查15家日租屋業者之一,經被告107年9月搜尋Airbnb網站,系爭廣告刊登房型、房價、住宿設施等資訊招攬不特定人住宿,並有多則旅客住宿評價,透過Airbnb網路訂房後取得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聯絡電話為「+86-178-1*** -5577」(*號部分詳卷)、房東名稱為「穌」。

然該址為全家便利商店南屏店店址,電話則非本國話號。

被告於108年6月持續搜尋該廣告,房東已更名為「國瑜」,惟房東頭像照片未變,該廣告仍登載相同客房房型、房價設施、入住時間等資訊,招攬不特定人住宿。

108年8月再次搜尋該網路廣告,房東名稱則變更為「詠婕」。

被告為確認經營事實,曾依該網路廣告實際訂房1晚,取得收據、訂房確認碼、聯絡Line ID等資訊,其實際經營地址為系爭房屋,內部與網路廣告所刊登照片之室內設計、配置相同,依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有權人為原告。

(2)被告於108年7月11日至系爭房屋之管理室稽查,詢問當日執勤管理員,其表示住戶私生活行為不清楚,牆面上有公告為維護該大樓全體住戶之權益及安寧,嚴禁日租商業行為,當日被告人員因無法進入該址稽查,便告知管理員需請屋主即原告說明,並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當場交付被告108年7月11日高市觀產字第10831371300號函,該大樓管理員於同日17時18分簽收並蓋有管理室收發章。

嗣原告之配偶代為打電話改期至同年7月19日上午10時到局,惟於同年月18日原告再致電表示最近因親人生病需於醫院照顧,無法到局,請被告逕寄陳述意見通知讓其陳述。

(3)原告於108年8月6日(被告收文日)提出書面意見,檢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8年3月20日至109年3月19日。

然被告卻得於108年7月在Airbnb訂房網站訂房成功並實際入住1晚,顯見上述租賃期間內系爭房屋有作為日租屋經營之事實,且被告入住當日帶房人員表示約在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即高雄市○○區○○路000號)見面再帶房入住,帶房人員為男性,與前述租賃契約承租人李翠雲之性別不合。

再者,Airbnb網路廣告上有「房東帥哥非常的友善」「也是個帥氣英俊的房東」「民宿主人又帥又貼心」「非常好的民宿老板哦很貼心是個帥哥哦!」「阿澧人很好」「要感謝阿里」等住宿旅客留言評價,顯見實際經營者為男性,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陳箕澧」(即原告),與旅客稱呼之房東「阿澧」應為同一人。

該租賃契約所載聯絡電話「0980***629」(*號部分詳卷),透過LINE搜尋該電話顯示使用者為「vince」,與旅客評價中「VINCE真的是個非常nice的人」「vince是個很好的房東」「發自內心喜歡vince提供的家跟服務」所述之房東名稱相同,旅客均直接稱呼房東為「阿澧(里)」「Vince」。

此2線索與原告姓名、性別及其聯絡話號之LINE名稱皆相符,故被告認原告為實際經營者。

此外,原告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承租人為李翠雲,其出生日期、戶籍地、護照號碼、聯絡電話,與被告查辦之另案位在左營區「瑞豐251公寓」所檢附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及資料相同,惟該契約乙方李翠雲字跡大相逕庭,故原告所提租賃契約被告不予採認。

2、原告稱被告派員住宿並支付2,311元,然其並未收到此款項,如何指證是其經營云云。

惟被告透過Airbnb網路訂房平台預訂入住系爭房屋1晚,並有Airbnb官方印製之收據,顯示被告訂房金額已支付給Airbnb,後續將依房東申請,Airbnb始將訂房金額支付房東,被告依訂房網路平台流程向訂房並付款,該訂單亦經房東同意後成立且成功入住系爭房屋1晚,原告稱未收到訂房款項,實為辯駁之詞。

3、Airbnb訂房網站註冊帳號須有電話號碼、電子郵件及身分證明驗證,經驗證之房東所刊載房源有其固定編號,且房源之房東無法任意更換。

系爭廣告之房源編號為00000000,該房源房東現更名為「Happiness」,該房東自我簡介為「HELLO旅行是我覺得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元素……也期望看到這世界越來越美好!!!!」與被告先前所查該房源之房東「國瑜寒」之自介內容相同,僅將文字轉換為簡體;

又房東Happiness所刊其他房源之評價,亦有旅客評論「而且Vince人超好」「如果你住過文斯的房源……」「Vince was a great host!」等語,可認「國瑜寒」與「Happiness」係同一帳號,旅客稱呼該房東Vince,故房東「國瑜寒」或「Happiness」皆為原告。

房東Happiness個人頁面顯示其經身分、電子郵件地址、電話號碼等3項驗證,且其所刊登之網路廣告上刊有原告所有房屋之室內設施及配置等具有強烈個人專屬性詳盡資訊。

況縱為他人盜用設置訂房網頁,原告理應即時向該網站為反應、抗議,甚至為必要之舉發或訴訟,然原告迄今並未採取任何相關措施,顯見原告所稱其無使用該平台習慣,係遭盜用等語,並非事實。

原告所提之事由皆無法作為有利於其無違法經營行為之認定,且被告就其有利與不利之事證已盡調查義務,非僅憑單一證據或證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而經營旅館業之行為?

(二)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勒令歇業,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見附件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系爭廣告(見附件卷第3頁至第149頁)、訂房收據(見附件卷第155頁)、被告108年7月11日旅館業現場會勘紀錄表(見附件卷第167頁)、108年7月23日函(見附件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原告之意見陳述書(見附件卷第183頁)、原處分(見附件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2、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2項)主管機關為維護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3、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三)原告就系爭房屋確有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而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 1、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其對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旅客住宿之安全與權益,並對未經領取旅館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者依同條例第55條施以處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即擅自營業。

2、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有系爭房屋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附件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在卷足憑。

觀諸被告查詢Airbnb網站所刊登系爭廣告內容,詳載該房源所提供2間客房之房價、設施、訂房程序、入住及退房時間等資訊,且均以日計價等情,此有系爭廣告列印資料(見附件卷第3頁至第149頁、第211頁至第226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派員於108年7月間依系爭廣告訂房並實際入住系爭房屋加以調查,其內部與網路廣告所刊登照片之室內設計、配置相同等情,有被告人員108年7月實際入住之收據、LINE對話紀錄及蒐證照片(見附件卷第155頁至第162頁)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當時確係作為對不特定人提供以日計價住宿而經營旅館業務之用無誤。

而原告自承其持續使用手機門號「0980**629」(*號部分詳卷)且使用該門號作為申請LINE帳號使用(見本院卷第91頁)。

經被告透過LINE搜尋該電話門號所顯示之使用者名稱「vince」等情,則有搜尋列印資料(見附件卷第189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曾以「vince」為名對外聯繫。

再對照Airbnb網站所刊登關於系爭房屋之系爭廣告內容,上開廣告於不同時期固分別曾以「穌」「國瑜」「詠捷」「Happiness」等不同房東名稱刊登,然其中房東「穌」及「國瑜」使用相同之頭像照片(見附件卷第15頁、第39頁),且所刊登之房東個人頁面介紹、客房房型、房價設施、入住及退房時間等資訊俱屬相同,顯見刊登者應屬同一。

復觀諸系爭廣告中對於房東「穌」之旅客評價載有「房東帥哥非常的友善」「Vince真的是個非常nice的人」「Vince是個很好的房東」「也是個帥氣英俊的房東」「民宿主人又帥又貼心」「非常好的民宿老板哦很貼心是個帥哥哦!」「發自內心喜歡Vince提供的家跟服務」「阿澧人很好」「要感謝阿里」等語(見附件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31頁);

對於房東「詠捷」之旅客評價則有「阿澧人很好」「Vince非常細心周到」「Vince has a lovelyapartment…Vince is a great host」「房東Vince非常nice」「房東帥哥非常友善」「Vince真的是個非常nice的人……Vince的房源,下次絕對是我的首選!哦!對了~房主是個貼心的小帥哥」「Vince是個很好的房東」「發自內心喜歡Vince提供的家跟服務,每次來高雄出差住這就像回到家一樣的自在舒適」「非常好客的小哥」「謝謝房東阿里」等語(見附件卷第47頁至第147頁)。

對於房東「Happiness」之旅客評價有「而且Vince超好的」「如果你住過文斯的房源……」「Vince was a great host!」等語(見附件卷第217頁、第225頁至第226頁),堪認刊登系爭廣告且在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業者為自稱阿里、阿澧或Vince之男性。

故被告基於前揭經營者之性別、名稱及與系爭房屋之關聯性,認定原告確於系爭房屋經常性提供不特定人以日計價住宿並收取費用而經營旅館業務,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有據。

3、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於108年3月20日至109年3月19日承租給他人,在事件發生時,於108年8月解約,此罰則應由承租人承擔;

其未收到被告派員住宿所支付之款項,經營者並非原告;

系爭廣告評價之vince、阿澧等名稱,與租賃合約上電話所加LINE的名稱相同,純屬遭盜用,其無使用Airbnb的習慣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1份(見附件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為佐。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簽訂日期為108年3月20日,租賃期間108年3月20日至109年3月19日;

而承租人李翠雲實際上係於108年4月24日始入境並於同年月30日即再度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7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90073739號函暨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

此外,原告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承租人李翠雲,其出生日期、戶籍地、護照號碼、聯絡電話,與被告另案查辦位在左營區公寓之關係人所提出租賃契約承租人資料完全相同,該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期間為108年6月5日至109年6月4日,簽訂契約日期則為108年5月31日等情,此有被告所提該另案租賃契約(見附件卷第207頁至第210頁)附卷可參,前揭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於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簽訂時根本尚未入境,且其入境僅約1週,卻以其名義簽訂數份租期長達1年之房屋租賃契約,而相關房屋均涉及非法經營旅館業務,足見該租賃契約之憑信性顯有可疑。

而原告對於與其接洽簽訂該租賃契約者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無法聯絡(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足見其簽訂該租賃契約之過程及對象亦與常情不符,故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況系爭廣告及訂房內容已具體表明客房房型、房價、住宿服務、設施與設備、位置與交通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

自107年1月起即有多則旅客住宿之評價(見附件卷第11頁);

被告於108年7月間亦依該廣告訂房且實際入住系爭房屋,其經營者之性別、名稱及與系爭房屋之關聯性俱與原告相符,業如前述;

且系爭房屋為設有管理員之公寓大廈,此有被告108年7月11日旅館業現場會勘紀錄表(見附件卷第167頁)在卷可憑;

原告作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未自住系爭房屋,其對於該房屋之實際使用狀況亦得輕易經由詢問管理員即得加以掌握,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狀況應係明知,故原告主張其名稱係遭盜用云云,係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可採。

而依Airbnb訂房網站之營運模式,住客支付入住款項予Airbnb平台,該平台後續係依房東申請,始將住房金額支付予房東。

被告既依訂房網路平台流程訂房並付款,該訂單亦經房東同意後始能成立,被告即因而得以派員入住系爭房屋,則堪認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屋經常性提供不特定人以日計價住宿並收取費用而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至其是否依該平台規定實際取得該款項,則為其與該平台間之內部問題,尚不影響前揭違章行為之構成。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勒令歇業,應屬適法: 1、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

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2、原告明知其就系爭房屋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而有前揭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顯係出於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同條例第55條裁處罰鍰及勒令歇業即於法有據。

而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即依該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該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而其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明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5間以下,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該裁罰標準及其附表乃中央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

其中附表二項次一按房間數定處罰之基準,乃考量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而為,亦與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之意旨無違,被告裁罰時自應適用。

而原告在系爭房屋擅自經營旅館業之房間為2間,有系爭廣告(見附件卷第8頁、第9頁)在卷可憑,故被告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上開裁罰標準規定,依其情節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10萬元,自屬有據,且其就罰鍰之裁量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故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明確,而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裁處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應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誌,擅自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前揭裁罰標準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勒令歇業,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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