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周廖杏芬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在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其
-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一)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其聲明為:「一
- (二)110年1月1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
- (三)110年2月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
- (四)110年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
- (五)110年3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一)被告因接獲坐落臺南市○區○○路000○000號「飄逸家園
- (二)被告接獲上開本院判決後,遂以原告杜旻儒及周廖杏芬所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繳罰鍰各6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有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管委
- (二)應適用之法令:
- (三)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
-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繳罰鍰各6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亦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建築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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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0號
民國11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旻儒
周于逸(周廖杏芬之承受訴訟人)
周于皓(周廖杏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林亭宇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林沅清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90452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周廖杏芬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在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其繼承人周于逸、周于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有下列變更:
(一)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廖杏芬已繳罰鍰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廖杏芬拆除費用新臺幣4萬2千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杜旻儒拆除費用新臺幣7千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0頁)。
(二)110年1月1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廖杏芬已繳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廖杏芬、杜旻儒拆除費用各4萬2千元及7千元。」
(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06頁)。
(三)110年2月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確認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之部分無效。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廖杏芬已繳罰鍰新臺幣6萬元及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杜旻儒已繳罰鍰新臺幣6萬元及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12頁)。
(四)110年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
二、確認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之部分違法。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廖杏芬已繳罰鍰新臺幣6萬元及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杜旻儒已繳罰鍰新臺幣6萬元及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30頁至第431頁)。
(五)110年3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
二、確認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之部分違法。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于逸、周于皓已繳罰鍰新臺幣6萬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杜旻儒已繳罰鍰新臺幣6萬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68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其聲明第2項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亦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因接獲坐落臺南市○區○○路000○000號「飄逸家園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106年12月26日、107年4月17日陳情書表示系爭大樓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增設15個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停車設備),與原核准建築圖說不符,涉違反建築法規定。
被告乃以107年1月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61393770號函(下稱107年1月5日函)、107年4月18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70444060號函(下稱107年4月18日函)通知原告等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嗣被告於107年6月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覺該地下室尚有2座機械停車設備,未依期限改善完成;
被告遂再以107年6月14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70676721號函(下稱107年6月14日函)、107年7月12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70790795號、第1070791204號函(下稱107年7月12日函)通知原告等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以107年8月22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70952992號、第1070953154號函(下稱107年8月22日函)請原告杜旻儒、周廖杏芬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
惟原告等逾期未陳述意見,亦未進行改善。
臺南市政府乃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107年9月12日府工使一字第1070999096A號、第1070998993A號裁處書(下稱107年9月12日裁處書)對於原告杜旻儒及周廖杏芬各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使用。
其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108年2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80004065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以原告等為系爭地下室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停車設備之使用人,並非擅自變更系爭地下層原核定之使用為違規停車設備之行為人,107年9月12日裁處書認定原告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有誤,應適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並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為由,將前訴願決定及107年9月12日裁處書均撤銷。
(二)被告接獲上開本院判決後,遂以原告杜旻儒及周廖杏芬所有之系爭停車設備未取得使用許可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以108年11月7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81287735A號、第1081288889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杜旻儒及周廖杏芬各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使用。
其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有關認定原告為違規使用人部分: (1)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7年5月7日起即封閉地下室停車場及地下室出入之昇降梯電源,自當天開始,原告即無法再使用地下室之停車場設備。
原告杜旻儒的車,事先早就移出該地下室,未再使用地下室停車設備,周廖杏芬的車則遭封閉在地下室平面停車位,因無法移出去驗車而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罰,經周廖杏芬提出陳述書,附上停在地下室平面停車位相片、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而免罰,可證管委會早於107年5月7日起即封閉地下室停車位,並將地下室出入口昇降機電源切斷,已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可再使用地下室之停車設備。
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前均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認為該地下室尚有兩座機械停車設備,原告仍為使用人,且違法狀態仍存續中,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顯然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
(2)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見解,應由被告基於職權調查證據並認定事實後,始得重為裁量。
系爭大樓地下室昇降機於107年5月7日早上9點既已遭管委會封閉,無法再使用地下室,則系爭大樓即無任何人可再使用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且107年6月8日臺南市政府至系爭大樓地下室現場會勘僅認定原告獲配原由訴外人周明興建造之機械停車設備尚未拆除,然未調查及具體認定是否有任何人繼續使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
被告雖曾於107年1月15日、107年4月18日通知改善或補辦手續,然其通知對象為地下室機械停車位全部之使用人,非僅原告等2人。
嗣被告再於107年6月14日、107年7月12日、107年8月22日再度通知原告改善或補辦手續,但該地下室早已封閉而無任何人可再使用機械停車設備,殊難謂尚有任何人仍違規使用。
2、系爭大樓地下室並非原告2人單獨所有或專用,被告命原告申請補辦或變更使用執照,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1)系爭大樓完成於81年,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即存在。
依該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使用方式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系爭大樓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係不屬於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原告雖有使用權,然若要申請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則必須依法律或依規約申請。
依相關規定根本無法僅以原告為名義申請補辦或變更使用執照。
被告命原告應在30日內依現行建築法之規定申請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2)關於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停車位之使用方式有分管效力存在,內容雖認為周廖杏芬無法舉證地下室6B停車位為周廖杏芬專有使用權,但該確定判決並未否認周廖杏芬不能使用地下室停車位。
且該民事確定判決就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明白認定當初購買機械停車位或使用平面停車位的住戶,只要是透過建商周明興與各承購戶的約定,就地下室停車位的使用,均屬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因此,在系爭大樓地下室被管委會封閉之前,原告並非無使用權,但若要申請或變更使用之方式及內容,仍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由擁有地下室車位使用權的區分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或變更。
被告認定原告未申請或變更,違規使用之狀態即屬存續中,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3、因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將原處分移送強制執行,周廖杏芬於收到行政執行通知後,即繳納罰鍰6萬元,原告杜旻儒亦於110年1月間遭執行6萬385元。
原處分、訴願決定倘因違法而經撤銷,被告收取此部分罰鍰即為不當得利,故此部分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合併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納之罰鍰及法定利息。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之部分違法。
3、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于逸、周于皓已繳罰鍰6萬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杜旻儒已繳罰鍰新臺幣6萬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對其所有系爭停車設備確有事實上使用權,即具使用人身分,且原告就系爭停車設備違法狀態之存續顯有故意、過失,既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詳予調查,並於理由中明確認定,被告自得加以援用。
從而,被告認原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未取得使用許可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6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30日內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及限期停止其使用,自屬有據。
2、就原告主張其有使用權,但根本無法僅以其名義申請補辦或變更使用執照乙節。
原告為系爭停車設備之使用人,即負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防止建築物違規使用及避免危害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至其得否申請補辦或變更使用執照,係屬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定義務,與本件裁罰無涉。
3、公法上不當得利要件之一是無法律上原因,有無法律上原因取決於罰鍰處分有無被撤銷。
原處分並無違誤,且未被撤銷,即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各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改善,有無違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繳罰鍰各6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管委會106年12月26日、107年4月17日陳情書(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17頁)、被告107年1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107年4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107年6月8日會勘會議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3頁)、107年6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107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107年8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8頁至第199頁)、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12日裁處書(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7頁)、前訴願決定(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8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2、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
(三)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各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改善,應屬適法: 1、按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的建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1條參照)。
建築法之規範架構,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分屬「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範疇。
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
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則應負擔「狀態責任」。
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護建築物合於法定狀態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等義務,並未預設須以特定行為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之狀態,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
詳言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其責任內容係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而基於公益目的,就對於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課予此種排除危險、回復物安全狀態之義務,故建築物存有未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不安全之情狀,縱非肇因於所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仍不能解免其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負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
2、查系爭大樓係由訴外人周明興(即周廖杏芬之配偶)起造而於81年間竣工,領有被告核發之使用執照,其中地下層面積為443.77平方公尺,經核准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兼停車空間(其中停車場面積為室內2輛,合計30平方公尺),且經編為原告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號等情,有81年7月2日南工字第111447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系爭大樓地下層建築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被告106年10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61124574號函(見本院卷第145頁)、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卷第127頁)附卷可稽。
而建築法第102條之1關於「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之規定,係於73年11月7日增訂,故系爭大樓於81年7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時,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係必須設置之公共設施。
而關於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之所有權登記方式,依行為時(即84年7月12日全文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建物屬區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
第72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但部分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二、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
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
四、登記機關於登記時,應於登記用紙備考欄註明下列事項:(一)於該號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記明『本建物係某某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其所有權須隨同各該建號建物移轉』字樣。
(二)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記明『共同使用部分見某某建號,其所有權須隨同本號建物移轉』字樣。
」足見該等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係屬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如未能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第1項辦理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者,依第72條規定,應另編建號,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隨同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移轉。
而系爭大樓係地下1層、地上7層,共22戶之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面積443.77平方公尺,經核准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兼停車空間(室內停車場面積僅平面車位2輛30平方公尺),則該地下層既為防空避難空間,依法即應屬全體住戶共有,且經另編建號(臺南市○區○○○段○00000○號),並於建物登記註明係同段15720建號等相關主建物之共有部分,則原告等亦為共有人之一,自屬該地下室建物之所有權人;
嗣訴外人周明興擅自變更該地下層防空避難空間,違規增設15個機械停車設備,並將機械車位編號於區分所有建物買賣時一併出售予部分住戶(共10位),且與各承購戶約定該等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即各該特定編號之機械車位)而成立分管契約,其中周廖杏芬使用編號11上、12上下、13上下及編號6上之機械停車設備,原告杜旻儒使用之機械停車設備為則為編號3下等情,則有系爭停車設備照片(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原告使用之機械停車設備照片(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系爭大樓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建號:15743)區分所有權人持份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系爭大樓管委會106年12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憑,並有停車位管理費收據附於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卷(見該民事卷1第111頁至第128頁)可稽,堪認周廖杏芬及原告杜旻儒確為系爭大樓地下室建物之共有人且為系爭停車設備之使用人無誤,依前揭說明,其自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對象。
3、系爭大樓於106年12月11日召開管委會,決議由管委會依相關建築及消防法規辦理拆除或變更用途使用,乃於106年12月26日向被告函詢系爭停車設備之合法性,如有違法,請求被告發函制止,經被告於107年1月5日函覆以系爭停車設備並無使用許可證,限期使用人應於文到30日內改善。
系爭大樓乃於107年2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系爭停車設備無法符合現行相關法規,故無法申請用途變更,由機械車位使用人登記拆除意願後,儘速聯繫相關業者辦理拆除作業。
惟因周廖杏芬及原告杜旻儒不同意拆除,管委會始於107年4月17日向被告函覆拆除之情形,並陳報該大樓曾發生機械停車設備崩塌事件,且均無消防或通風排氣設備之情形。
嗣經被告於107年6月8日會勘發現除周廖杏芬、原告杜旻儒使用之機械停車設備外,其餘機械停車設備均已拆除完畢,被告始於107年6月14日、107年7月12日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復於107年8月22日函請原告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惟原告逾期未陳述意見,亦未改善等情,有106年12月11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管委會106年12月26日陳情書(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107年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管委會107年4月17日陳情書(見本院卷第117頁)、已拆除機械停車設備照片(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9頁)、不同意拆除之違規機械停車設備照片(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被告107年6月8日會勘會議記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3頁)、107年6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107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107年8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8頁至第199頁)附卷足憑,堪認周廖杏芬及原告杜旻儒就其所有及使用之系爭停車設備,確有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有未合法使用及維護構造安全之情事。
其等既為系爭地下室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停車設備之使用人,依首揭規定即負有維護其合法使用之注意及作為義務,惟其等經被告多次通知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仍未改善或拆除違規設備,堪認其主觀上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甚明。
4、原告固主張: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7年5月7日早上9點即封閉地下室停車場及地下室出入之昇降梯電源,原告自上開日期起非屬該違規設備之使用人,且依相關規定根本無法僅以原告為名義申請補辦或變更使用執照,被告認定原告未申請或變更,違規使用之狀態即屬存續中,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
然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護建築物於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係屬狀態責任,已如前述;
所謂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了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
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失情形,亦應處以行政罰。
蓋建築物之使用涉及公共安全,違法使用對於使用人自身或鄰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均可能產生危害。
查系爭大樓地下層面積為443.77平方公尺,經核准之用途既為防空避難兼停車空間(其中停車場面積為室內2輛,合計30平方公尺),倘違規設置之系爭停車設備繼續存在,則勢將佔用原本得以作為防空避難用途之空間,從而,系爭停車設備本身所佔用防空避難空間之狀態即屬違規使用之狀態,並非須以該停車設備實際上停放汽車始屬違規使用狀態。
縱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7年5月7日即封閉地下室停車場及地下室出入之昇降梯電源,而使原告等人無法駕駛汽車出入其所使用之停車位,仍無解於原告等未經申請或變更而違規使用狀態之存續;
原告等人並非因此即非屬該違規設備之使用人,故原告前揭主張對於違規使用狀態之法律上意義容有誤解。
況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及同年4月18日即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均經合法送達原告,除原告不同意拆除其機械停車設備以外,其餘機械停車設備於被告107年6月8日會勘時均已拆除完畢,業如上述,顯見原告早於107年5月7日地下室封閉前,即已知悉其使用之系爭停車設備存有上開違規情事,且其餘住戶均得及時拆除,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善盡其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狀態責任之情形。
且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周廖杏芬及原告杜旻儒於109年9月19日自行僱工搭乘電梯至該大樓地下室拆除系爭停車設備,且於109年10月9日原告杜旻儒又再次僱工利用電梯載運清除廢棄之車台鐵板,而周廖杏芬所有之6具廢棄車台鐵板迄仍堆置現場等情,有管委會109年10月12日函暨109年9月19日、109年10月9日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307頁)、原告109年11月13日陳報狀暨系爭大樓地下室現場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9頁)、被告109年12月8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475975號函暨109年11月25日會勘紀錄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7頁)在卷可稽,益見原告並未因系爭大樓封閉地下室而致其在客觀上無法拆除系爭停車設備之情事。
此外,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律效果,除罰鍰以外,尚規定「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此係授權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得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以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對照原處分之主旨欄所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被告係命原告等人於文到30日內限期改善,並無限制其僅能以申請補辦或變更使用執照之方式進行改善,倘其客觀上無法經由合法程序變更使用執照,則其自應採取拆除系爭停車設備等方式以達在期限前改善之目的,故原告上開主張,亦有誤解。
至原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拆除系爭停車設備,然原處分所裁罰者為其等於原處分作成前作為系爭地下室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停車設備之使用人,未履行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並適時排除危害、回復安全狀態之違章行為,其事後拆除系爭停車設備之行為仍無由解免其已違反狀態責任義務之罰責。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5、原告等既為系爭地下室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停車設備之使用人,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該設備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即應負擔狀態責任,被告認定原告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裁處6萬元罰緩,並限於文到30日內自行改善完竣,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及訴請確認原處分限期改善部分違法,均乏其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繳罰鍰各6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亦無理由: 1、按「(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行政訴訟法第8條固有明文。
然倘該行政處分顯無違法情事時,其所合併提起之給付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
2、查原告等為系爭地下室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停車設備之使用人,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該設備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應負狀態責任,經被告認定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裁處6萬元罰緩,並限於文到30日內自行改善完竣,均無違誤,已如前述。
從而,原處分既無違誤,依前揭說明,則原告聲明第3項及第4項訴請被告返還其等各6萬元罰鍰及自清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各裁處6萬元罰緩,並限於文到30日內自行改善完竣,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及訴請確認原處分限期改善部分違法,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罰鍰及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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